证明标准是指司法人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经历了从侧重客观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演进过程,1979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明标准为“证据充分确实”或“证据确实、充分”,但未对具体含义作出解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作出了细化规定。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规定被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承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证据确实的“质量”、证据充分的“数量”和“排除合理怀疑”相互衔接,组合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证明标准体系,其中“排除合理怀疑”处于证明标准体系的终端,为司法人员的心证判断确立了指引。
在证据法理论中,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之后由德国传至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在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严格证明是指在证明的根据及程序上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自由证明是指证明的根据、程序或标准不受上述严格限制的证明,可以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或采取灵活机动的方法来完成证明,也不必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两者除了证据种类、提出和收集方式存在差别之外,最大的区别在于证明标准不同,证明标准越高,承担的证明负担越重,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越大;证明标准越低,承担的证明负担越轻,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越小。
“排除合理怀疑”又被称为“唯一性”或“排他性”标准,这是一种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定罪所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依照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都要求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Intime Conviction)”;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当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证实论”达到内心确信,以“确信”为中心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证伪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以“排疑”为中心概念,两者均属自由心证的范畴,需要排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成为现代刑事司法与证据制度的重要特征。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刑事法治的进步,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也就是将案件事实的其他可能性分别提出,并逐一加以否定,最终确定“何人”出于“何种主观故意或过失”做了“何事”,造成了“何种结果”。司法人员需要确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高度可能”“模糊”或“待定”的结论,不能有任何有证据支持或者符合常理的疑问,才能将刑事诉讼推向下一个诉讼阶段,这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人类认识能力现阶段所能达到的最高状态。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理论界围绕应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产生了一定争议。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证明难度,但绝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之所以可以“放松”对证据数量和内容的要求,对法庭调查程序进行一定的简化,是因为被告人稳定作出有罪供述,且通过律师在场见证签订具结书的方式,极大提升了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降低。为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专门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提起公诉前甚至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如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降低定罪证明标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将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向。
定罪与量刑是一个前后相继的诉讼阶段,被告人的罪行只有先经过定罪证明标准的检验,构成犯罪之后才可以进入量刑阶段,接受量刑证明标准的检验。按照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司法人员既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证明是否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罚。实践中,不能偏重于证明定罪事实,将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当作细枝末节对待。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专门规定了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提示司法人员及时收集量刑证据,全面查清量刑事实。
量刑事实的类型极为复杂,特别是证明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可能属于品格证据,涉及犯罪人的日常工作、生活等方面,并不必然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量刑程序中采用何种证明方式与被证明的对象有关,即量刑事实对被告人或犯罪人是否有利。对量刑事实可采用自由证明,但是对于罪重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罪轻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量刑事实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作为确定量刑证明方式的标准,即法定量刑事实的证明采用严格证明,酌定量刑事实采用自由证明。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法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对从重量刑事实和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区别对待。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进行严格证明。考虑到控辩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从重量刑事实,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受贿犯罪的索贿、故意杀人犯罪的预谋等情节,即使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占据了明显优势,只要尚存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相关事实成立。
对于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具有灵活性,达到的证明程度只限使司法人员相信“基本如此”为满足。对于减免刑罚的事实,理所当然地要依据证据去认定,只是对于这种证据没有必要严格限制其证明力,它的证明没有必要必须达到与犯罪事实相同的最高的确认程度即“合理的疑点”不可。我国证据法体系中,与“排除合理怀疑”并行的是“明显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如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论是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事实,还是被害人过错、激情犯罪等酌定从宽事实,均可以引入“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司法人员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而不是有可能如此)的心证,虽然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已经得出高度接近待证事实的结论,与“排除合理怀疑”存在明显差别。
案例1
定罪事实的证明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男,殁年29岁)系同乡。案发前,王某某、许某某二人与唐某某、沃某某均从事旅游车生意,并暂住于某旅社。1997年5月29日晚上,王某某与许某某在晚饭时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两人在旅社门前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据王某某称,许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首先扎刺王某某,后其在夺刀过程中刺中许某某。但根据在案证据分析,王某某持单刃尖刀划许某某胸部一刀;扎刺腹部一刀。经鉴定,许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15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王某某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事实。王某某到案后先后有多次供述,虽然能够供述其因琐事与许某某互殴,但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直接扎刺被害人,而是许某某首先持刀向其扎刺,二人在夺刀过程中许某某自行受伤,表面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王某某控制尖刀发力扎刺许某某腹部的事实。(1)案件起因。本案起因于王某某与许某某发生矛盾,进而返回旅店寻找许某某并与其互殴,并非王某某处于被动躲避状态,许某某主动持刀对其进行扎刺。由于本案的案发过程极短,其间未介入其他因素,可见王某某与许某某发生矛盾、返回旅店寻找许某某、两人互殴与扎刺行为是连续、流畅的,应当整体评价而不是割裂评价。(2)案件经过。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许某某右胸部、右腹部分别有两处刀伤,均为刀尖造成,如果按照王某某供述,许某某、王某某二人相向站立,由于上述伤口均位于被害人持刀手的同侧,形成上述伤情需要被害人右手持刀将胳膊反转,使刀尖对准自己,可见王某某当时已经控制尖刀,使刀尖对准被害人。被害人被刺破腹动脉系致命伤,腹部主动脉位于脊柱附近,可见尖刀从肚皮贯入腹腔较深,需要持刀人以极大力量刺入。更重要的是,从伤口形状来看,可以认定王某某单方向许某某发力。王某某、许某某二人均系青壮年,身高相仿、力量相当,如果像王某某所说“许某某的手未离开尖刀,其双手攥住许某某握刀的右手夺刀”,在两人同时发力的情况下,势必在搏斗过程中会形成不规则的伤口或在上半身形成多处划伤,但从尸体检验报告来看,被害人上半身仅有一处刀尖划伤、一处扎伤(尽管已经被医院救治扩创),且伤口均较为规则、稳定,可以排除为两人势均力敌夺刀时形成。(3)案发后表现。王某某案发后一直积极逃避侦查。王某某案发后即逃离现场,通过购买假户口更名来逃避侦查,于2006年被抓获时,还向司法机关隐瞒该事实,足见其对行为的性质具有明确认知。综上,在案证据足以建立完整的证明体系,推翻王某某的无罪辩解,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
案例2
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
——忻某某绑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A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从B市至A市某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13时许,忻某某见杨某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A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B市某后山。当天22时许,忻某某从杨某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某带至B市某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某乘火车到C县购买了一部手机,于20日0时许拨打杨某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18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D县交换其女儿。而后,忻某某又乘火车到E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外地口音,而杨某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忻某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某案件进行再审。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忻某某单独绑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某手机的证人傅某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某和艾某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1)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某时,误将手机原机主洪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手机的串号是3××××××××,且洪某某将手机卖给傅某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2)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某、艾某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某、艾某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某绑架杨某某并非同一地点。艾某某证言证明的是某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某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某不符。综上,忻某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尸骨,忻某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案例3
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
——李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0日晚,李某某经与杜某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指使刘某至某银行门口,向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余克。同月25日,民警在某小区602室抓获了李某某。当晚,在民警的控制下,李某某与刘某通话,得知刘某在某网吧上网,即将该线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询到该网吧地址后即前往将刘某抓获。
无锡市南长区法院认为,李某某、刘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南长区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李某某上诉理由为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构成立功。相关证据包括:(1)公安机关出具《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情况说明》,虽然均否认李某某有提供同案犯具体藏匿地址的行为,始终坚持同案犯的落网是公安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所致,但公安机关既未提供网络通信账号,又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且具体细节描述前后不一,特别是关于通过同案犯网络通信账号锁定其藏匿地址的证明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2)上诉人李某某二审庭审时供称其归案当晚在与刘某的通话中,刘某告知其在网吧上班,其将该线索告知了民警。(3)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与李某某通话过程中曾将自己所处详细位置告知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全案证据,李某某的供述能够得到同案犯供述的印证,相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情况说明》可信度更大,应当认定其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案例4
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
——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刘某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8日间,任A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总裁,在其任职期间,管理并领导线下销售分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虚假投资项目包装成“月赢通”“单季赢”等年化收益7%~14%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宣传、培训讲座、业务员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余元,后因资金链断裂,致使众多集资参与人钱款无法返还。刘某于2016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院一审判决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刘某以自动投案等理由提出上诉。法院二审改判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刘某自动投案的事实。关于这一事实情节存在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刘某吸资团队的成员苑某、王某、饶某于2016年1月8日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时,交代了A公司的经营方式、刘某在A公司的地位及作用等情况,后刘某于2016年1月9日凌晨经电话传唤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当时未对刘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刘某被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2月13日被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有关刘某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称“2016年1月8日,集资参与人在某大厦22层发现A公司管理人员苑某、王某等人,后报警,警方将苑某、王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询问,苑某、王某等人均称其上级主管系刘某,后电话联系刘某,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1月9日1时许,刘某到达派出所,让其准备A公司相关材料,于1月11日继续接受调查,但刘某未来,后失去联系。2016年2月7日被上网追逃”。(3)刘某辩称,其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情况,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号码,还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留公司电脑等财物,离开公安机关时也表态,随时配合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调查,之后,办案民警并没有和其取得联系,而是直接列为追逃人员,致其在过年前往某地路上被抓获。综上,对于2016年1月9日刘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是否讯问了刘某,刘某是否如实交代了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否要求刘某准备材料后于2016年1月11日到派出所继续配合调查,本案立案后是否曾电话联系刘某要求到案接受调查等情况不详。尽管公安机关出具了关于刘某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对此坚决否认,在目前材料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宜对上述过程做有利于刘某的解释,认定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这一量刑事实。
案例5
从宽量刑事实的证明
——包某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包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35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包某某因王某某提出与其分手产生不满,遂于2015年6月16日5时许,至某旅馆王某某的租住处,持刀刺扎王某某头面部、颈项部、胸部等处十余刀,后逃离作案现场。当日10时30分许,王某某被他人发现异常,后通知旅馆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王某某已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颈部、胸部,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右肺上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6月17日3时许,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在作案后确已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自首论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包某某限制减刑。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包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相关证据包括:(1)包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作案后先是丢弃手机卡、血衣、鞋子等物,后欲投案,因想见到朋友而未及时前往公安机关,在吃饭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供述符合社会常理。如“我离开她的出租屋后,发现我的上衣正面上部分有血,我把上衣扔在了厕所内的垃圾桶里,买了一件半袖上衣和一双灰色系带的运动鞋,将作案穿的鞋扔在路边上,后我用借的电话给两名朋友打电话,说我把被害人扎死了,他俩说自首吧,他们等我一块儿去。跟他们会合后,我把我没有卡的手机、身份证、2张银行卡交给了朋友,并跟他说投案后,把这些物品交给我的家人,后我和朋友在吃饭时睡着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局”。(2)包某某的两名朋友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包某某案发后给朋友打电话,声称想与朋友见面吃饭,然后去公安机关自首,后包某某在吃饭睡觉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包某某已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给朋友保管,难以认为包某某具备乘坐交通工具逃匿的客观条件。(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包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17日3时许,包某某在某地铁站附近的一家大排档与朋友吃饭时被抓获。包某某被抓获时,已将其个人物品委托朋友保管。从包某某的行程轨迹来看,包某某作案后先是前往与机场较近的郊区,与朋友联系后又返回城区,吃饭的地点距离车站、机场均较远。尽管包某某作案后实施了丢弃手机卡、作案衣物等反侦查行为,亦不能预判其睡醒后是否改变投案意图,但从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包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
全面判断源于司法人员不偏不倚的客观义务。古代刑事诉讼存在类似的司法理念,“惟当率至公之心,去阿枉之志,务求曲直,念尽平当,听察之理,必穷所见……”。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客观公正义务逐渐上升为司法人员的法定义务,这是由公诉案件只能由国家追诉的特点决定的。对于认定有罪便会判处极刑的重大案件,假如被告恰好有前科,又或者是某个“社会危险性”很强的“不良团体”成员,司法人员便很可能在维持秩序的感受下怀有“使命感”,轻易地将事实认定往有罪方向考虑。辩方因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提出诉讼主张时处于天然的劣势,因此必须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得将维持社会秩序的感受带入事实认定过程中。我国刑事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包括:一是客观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义务。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二是客观依申请调取证据的义务。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三是客观审查证据的义务。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第2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四是客观出示证据的义务。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第399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无论结论是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对抗激烈程度日趋增加的情况下,即使是担负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职能的公诉人,也应持有客观公正的立场,不能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局部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中某一孤立事实的证据。司法人员办理案件通常要经过从局部证据到全案证据的认识过程,局部证据引发的怀疑既可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怀疑”,也可能只是一种猜测或者假设,随着证据数量的逐渐增多,这种猜测或假设会随之得到消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移送制度,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均应将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下一办案机关,这里的案卷材料只能称为“在卷证据”而非“全案证据”,可能只是全案证据的部分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前一办案机关尚未发现的证据、已发现但并未收集的证据、已收集但尚未随案移送的证据等,如果将证据判断的范围仅限于“在卷证据”,很可能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正因为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有的案件中,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可以引发怀疑,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就可以得出确定结论。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且有证据支持该辩解的情况下,不能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就直接予以采信,而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其进行检验。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其朋友亦证实犯罪嫌疑人缺少作案时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引发“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但是,新调取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后,查明犯罪嫌疑人事后与其朋友订立“攻守同盟”,仍然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
全案证据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这两种相互对抗的诉讼职能,据此可将证据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证据,是控诉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是辩护证据。辩护证据主要包括:(1)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2)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的证据。(3)证明被告人没有罪过,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4)证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5)证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证据。(6)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与可罚性的证据。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可能是对单一证据、局部证据的判断要求,“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对全案证据的判断要求。在近年来纠正的个别案件中,尽管部分口供和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表面上能够得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但是,如果将证据判断的目光扩展至“全案证据”,就会发现口供存在前后不一、时供时翻的情况,并且与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足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中的“怀疑”不能凭空产生,而是具有一定的证据基础。即使据以定案的个体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组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仍会出现存疑的情形:一是证据体系的关键部分发生变化,导致原有的控诉证据转变为辩护证据,导致证据矛盾且没有得到合理解释,足以引发矛盾双方“必有一假”或“两者同假”的怀疑。如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当庭翻证,或者重新鉴定、勘验的结果与先前结论相反等。案件基本事实包括客观行为、主观罪过、犯罪主体在内的各项要素,证明任一事实要素的证据发生实质性变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意味着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二是在证据体系之外出现新的辩护证据,这些证据既可能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也可能由控方提出但最终发挥了相反的证明作用,导致案件事实出现其他可能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新证据,或是犯罪现场提取到第三人足迹、指纹、血迹等,上述情况均需要引起司法人员的高度重视。例如,在一起受贿犯罪案件中,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名表一块,该手表已经扣押在案。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出示一块同一品牌的手表(价格较低),并宣读其儿子的新证言,称其子有收藏名表的爱好,被扣押的是其子收藏的表,而收受行贿人的手表实为新出示的手表,该手表和证人证言属于典型的新证据,影响到基本事实的认定。
案例6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郭某某强奸、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6日凌晨,郭某某饮酒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22岁)居住的房间内,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担心罪行败露,郭某某采取闷堵口鼻、扼压颈部等方式杀害刘某某,致刘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12月6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郭某某强奸、杀人的事实。如果仅仅审查部分证据,会引发郭某某是否系作案人员的合理怀疑:(1)作案手段。郭某某多次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手段是使用金属链勒颈和用被子闷捂,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颈部有条状皮下出血和细条状擦伤,死因系闷捂口鼻和扼压颈部,并不是勒颈致死。法医意见进一步明确,被害人颈部伤情可由挎包带形成,但不能由金属链形成。(2)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现场有两个女士挎包,在室内北墙上距西墙100厘米、距地200厘米处挂有橙色女士挎包,挎包背带为金属链,金属链长125厘米;在北墙上距西墙120厘米、距地130厘米处挂有黑色女士挎包,为普通背带。郭某某供述其不记得现场有几个挎包,且无法辨认出实物,在案发后紧张仓促的情况下,郭某某是否将挎包再次挂回原处,存在一定疑问。(3)被害人手机。郭某某供认其强奸前看到被害人试图拨打手机,将手机抢走扔到地上,后实施强奸、杀人犯罪行为,但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手机在床上被人发现,且被害人于凌晨1时许发出求救短信“我被人强奸了”,与郭某某供述扔掉被害人手机的时间顺序存在一定矛盾。但是,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仍然可以得出郭某某实施强奸、故意杀人行为的确定结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犯罪事实共有9次供述(5次同步录音录像),稳定供述其入室强奸被害人,后因害怕被害人叫喊,采取勒其颈部、闷堵口鼻的方式致死的事实。
一是关于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有郭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1)郭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害人手机通话记录、多名证人亦能证明被害人的个人交往情况,其与郭某某素不相识。(2)郭某某多次供述其使用暴力制服被害人,强奸过程中用牙咬被害人手背,与尸体检验报告中被害人右肘、右前臂有咬伤,头面部、四肢部均有挫伤相互印证。(3)郭某某供述其夺取被害人手机,与被害人手机上提取到郭某某DNA相互印证,特别是被害人于凌晨发送给其朋友求救短信的内容,与郭某某供述的时间、作案手段相互印证。(4)郭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与被害人衣物、双手指甲、隐私部位等处提取到郭某某DNA相互印证。(5)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房间的物品、摆设和白色手机,与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6)郭某某供述其穿着拖鞋实施犯罪,并在其房间起获一双男士拖鞋,拖鞋痕迹与被害人房间的痕迹相互印证。
二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有郭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1)郭某某供述用被子闷捂等方式杀害被害人,与尸体检验报告中被害人系扼压颈部、闷捂口鼻死亡,以及被害人颈部右侧擦拭物提取到郭某某DNA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2)郭某某供述离开房间时被害人已死亡,以及现场多处亲历性细节,如房门未锁、灯未关、将被害人裤子穿上、被害人光脚、身上覆盖被子和羽绒服等,与发现被害人死亡的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郭某某作案后现场并未发生变化。(3)部分证据的疑点可以得到合理解释。郭某某表哥和朋友能够证明其案发前大量饮酒,郭某某亦供述因醉酒第二天起床失去部分记忆,关于郭某某供述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和手机位置等证据矛盾,可能因醉酒后记忆产生偏差所致。综上,全案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强奸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排除郭某某离开后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7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周某某绑架案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7日7时许,周某某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面包车强行挟持胡某某之子(男,8岁),并将其置于面包车内看管。后周某某通过电话向胡某某索取赎金人民币80万元,待胡某某交付50万元赎金后将其子释放。2006年4月8日,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人民币182000元及周某某使用赃款购买的汽车1辆。后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周某某意图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周某某到案后,辩称其与胡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因合作经营企业产生债务纠纷,其伙同陈某等人劫持胡某某之子的目的是索要债务,被害人胡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从局部证据来看,周某某辩解与胡某某证言呈现“一对一”形式,且部分辩解获得了间接证据的印证。(1)关于二人合作经营企业的证据。经查询工商登记系统,未查询到二人合作办公司的任何记录,但周某某名下有一家A货运公司(2004年4月注册、2005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法人为周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周某某出资35万元,另有陈某某出资15万元,均为实缴。从陈某某社保缴纳情况来看,该人登记单位名称为B货运公司,联系人姓名为胡某某。A货运公司变更登记显示企业电话为胡某某电话。B货运公司(2004年3月注册、2005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联系电话亦为胡某某电话,注册地址与周某某名下A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一致。(2)关于二人系朋友关系的证据。周某某提供了其和胡某某的合影若干,与胡某某陈述相互矛盾。根据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周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朋友关系以及两人共同开办公司的可能性。
从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周某某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1)周某某雇用他人作案。周某某本人始终并未出面接触胡某某之子,而是指示陈某等人从外地赶来实施绑架行为,作案后给予两人各3万元钱。(2)周某某临时购买电话卡索要财物。周某某供称先在商场附近买了张IC卡,使用公用电话与胡某某联系,未使用本人手机联系,这一事实情节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通话记录相互印证。(3)周某某未向被害人披露真实身份。周某某辩称在向胡某某索债过程中虽未明确表明身份,但也未故意掩饰声音,认为胡某某应该知道是他,上述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因周某某与胡某某交往密切,胡某某势必能够通过声音辨识出周某某身份。但破案报告显示,胡某某在接到绑架者电话后立即报警,在儿子被他人控制的紧迫情况下,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后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陈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上提取到生物痕迹进行鉴定,锁定犯罪嫌疑人陈某进行抓捕。(4)周某某案发后即行逃匿,其辩解前后变化较大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周某某到案后关于债务数额的辩解并不稳定,债务数额从30多万元到38万元、50万元、100万元再到80万元,且其供述的债务数额随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发生改变,存在周某某根据其所了解案情的变化而做出貌似合理的供述的可能性。同时,周某某关于债务发生原因的供述也不断变化,但无论是卖地、合作注册公司卖执照,还是合作做生意许诺的分红,其所辩解的债务均系自己所认为的利润,并非明确的欠款,其关于债务内容的供述并不明确,均无法得到相应证据的支持,而且与其在2006年让陈某等人以索要工程款为由挟持他人也大相径庭。综上,足以认定周某某隐匿身份向被害人胡某某勒索财物,排除周某某索要债务的合理怀疑。
案例8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卢某某诈骗、票据诈骗案
【基本案情】
卢某某系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卢某某先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从十余人处借款累计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5月,卢某某因资金链断裂,在向某制冷空调设备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过程中,开具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2014年下半年,卢某某未能到期归还钱款,多名借款人发现公司倒闭且无法联系上卢某某,纷纷前往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卢某某意图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事实。多名证人证言和书证证实,卢某某向多人借款后,存在“两次逃跑、两次被抓”的情形。被害人因卢某某失联而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以卢某某涉嫌诈骗罪发布网上追逃通缉令,并于2015年8月将在外地的卢某某抓获归案,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卢某某再次逃匿,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再次发布网上追逃通缉令,并于2017年2月再次将卢某某抓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故部分证据指向卢某某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通过审查全案证据,难以得出卢某某意图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确定、唯一结论。(1)卢某某到案后,不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目的,而是辩称将部分钱款用于公司经营,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公司负债,后因经营不善亏损。(2)书证、商贸公司员工、会计证言等证据证实,在卢某某向他人高息借款期间,名下有房产一套,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连续两年有上百万元的盈利。(3)商贸公司会计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卢某某将其个人银行卡交由公司会计保管,用于公司日常营业;卢某某名下的个人账户和多家公司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4)卢某某在资金链断裂后另涉嫌其他犯罪被他人举报,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排除其由于该原因而逃匿的可能性。综上,虽然被害人的借款大部分打入卢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给予其现金,但由于卢某某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严重混同,且公司同期存在正常经营活动,不能排除将相关钱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的合理怀疑。
案例9
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基本案情】
鲁某某系某公司负责人,柴某系某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鲁某某犯罪事实的其中一笔为:2006年至2007年,鲁某某和其妻子以买房为由向柴某借款10万元,一年后鲁某某和其妻子将借款还给了柴某。2011年下半年起,柴某为承接该公司的审计业务请鲁某某帮忙,鲁某某答应并向有关人员打招呼,后该会计师事务所顺利承接了公司的部分审计业务。2013年7月,鲁某某拟为儿子购买住房,要其妻子找柴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子通过转账的形式将20万元还给柴某。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鲁某某意图收受贿赂的事实。该案证据显示,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向他人借款20万元在后,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补签借条、归还借款,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权钱交易”的特点。但该案也存在有利于鲁某某的证据:(1)鲁某某、柴某的供述和其妻子证言证实,鲁某某此次向柴某借款20万元之前,曾向柴某借过10万元,并在一年后已归还。(2)鲁某某妻子和其他证人证实,鲁某某向柴某借款是为其子购房需要,所借款项也确实用于购房。(3)柴某供述和鲁某某妻子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鲁某某向柴某借款20万元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7月,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1月,两者仅相隔半年左右。从全案证据来看,鲁某某和柴某前期存在经济往来,该笔借款的事由真实,借款数额亦未超出其偿还能力,难以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
合理怀疑的“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心理状态。古代刑事诉讼存在类似表述,如“赃状露验,理不可疑”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赃状露验”是其客观上的表现,“理不可疑”终究是要靠审判官员通过内心感受的程度来判断。《宋刑统》也规定了定罪要达到“事实无疑”的程度,“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在中国古代一些命案的“题本”中,可以反复读到“毫无疑义”“洵无疑义”“实无疑窦”“供情确凿”这样的措辞,以及“再三究诘,并无别情”“供情确凿”等反向的表述,已经构成了刑事诉讼实践的证明标准,虽然尚未形成一套有效的理论解说。进入现代社会后,刑事诉讼法虽然设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偏重客观因素的考虑,强调证据的完备、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形式印证”,往往忽视了办案主体对证据、事实等问题形成的诉讼认识在证明标准中的重要作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细化,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作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进行的主观性解释。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案件事实认定是司法人员依据其自身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在获悉相关信息材料的基础上,经过主观分析判断所得出的结论,难免出现认识差异的情况。
西方国家普遍推行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警察的侦查活动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严格限制羁押的适用,对证明标准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多元区分。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中,证明标准从低到高可以分为九个层次(Nine Levels of Proof),分别是:(1)绝对确信(Absolute Certainty),任何法律目的都不要求绝对确信;(2)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刑事案件中的定罪标准;(3)清楚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用于某些民事判决和在死刑案中驳回保释;(4)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做出民事判决和肯定刑事辩护;(5)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用于逮捕、搜查、扣押、起诉、取消假释等;(6)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用于盘查;(7)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足以宣布无罪;(8)怀疑(Suspicion),用于启动侦查;(9)无信息(No Information),不可能启动任何法律程序。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陪审团或法官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时需要控方达到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通常要经过立案侦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等诉讼环节,法律为每一环节都规定了一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相应的标准,才可以推动诉讼过程的继续进行。在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下,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都必须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真相,后一机关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依法审查前一机关移送的证据,确保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随着诉讼阶段的向前推进,证明标准呈现“由低到高”的递进关系。在立案环节,侦查人员只需依据经验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即可,并不要求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行刑衔接案件甚至存在“合理嫌疑”的表述,如2020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进入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之后,证明标准提高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要求犯罪事实基本查清。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指控证据数量和内容不断增多之后,案件存在的“疑点”将会逐渐减少,最终由法院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然而,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在司法理念、办案习惯、证据占有量等方面并不相同,特别是在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内心判断难免存在差异。案件侦查终结时,“排除合理怀疑”主要是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单方认识,由于辩护人尚未查阅、复制、摘抄卷宗,只能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很难收集到有力的辩护证据,提出全面、深入的辩护意见。案件提起公诉时,“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达到了较高的程度,但指控证据尚未经过庭审的检验,无论是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还是证人、鉴定人的当庭陈述,理论上仍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为此,尽管法律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具有一致性,均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在实际运行层面,审判人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更为严格,成为防范冤错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尺,应当采取明确的表述方式,增强刑事证明的可操作性和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节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明确的导向性,为心证判断提供了可供遵循的依据。司法人员通过办理大量案件,对于现实发生的案件类型、犯罪动机、罪犯的行动逻辑与行为模式、罪犯逃避罪责的方式都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能够对类案的证明标准形成一定共识。但是,由于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很难进行具体化、类型化的表述,无论是使用“绝对”“清楚”“合理”等用语,还是采取90%、80%以上的量化表述,都不能确立绝对统一的标准。司法人员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到其自身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这些都必然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自然人对案件事实能否成立的内心判断,是一个极具个体性的认知过程,特别是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判,常常会受到个体阅历、办案经验甚至价值取向的影响。在一些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定的案件中,对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认识会产生较大分歧,不仅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可能存在“意见分歧”,即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同一合议庭的不同审判人员、不同审级的审判人员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据此,对于法院判决的无罪案件或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案件,并不必然引发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而是要进行逐案分析,评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如果系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审判人员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对于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应承担司法责任。
案例10
关于客观事实存在不同认识
——张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任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3月13日21时许,张某报警称自己持刀将男友扎伤。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任某赤裸身体裹一棉被躺在床上。任某称自己没有受伤,并拒绝民警检查其胸部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将张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张某供述了持刀扎伤任某胸部的经过。民警带张某再次来到其暂住处,任某仍然拒绝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双方表示自行解决此事,并由张某写一份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后民警发现床单上有血迹,强行掀开棉被发现任某满身血迹,后将任某送往医院急救。任某的就诊材料记载患者自述入院前被他人扎伤胸部。经鉴定任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民警从现场提取带血的水果刀一把,胸前有破洞带血迹的毛衣两件。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事实。张某与被害人任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现场系仅有两人在场的密闭空间,使得对案发过程的还原变得异常困难。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持刀扎刺任某。(1)张某多次供认其实施了持刀扎伤任某的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张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称自己用刀将男友扎伤,并在第一次笔录中详细供述了案件的起因和经过,承认是自己持刀扎伤了任某胸部,其在整个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吻合。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及胸前有破洞带血迹的两件衣服可以证实任某胸部刀伤是在其穿着这两件衣服的情况下形成,该事实与张某的供述一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出警记录亦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医院就诊记录亦证实任某自述入院前被他人用刀刺伤的事实。张某的第一次供述是案发后的第一手证据,并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且与其他物证、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较为真实可信。(2)本案可以排除任某的伤情系自伤的可能。任某的陈述前后有多处矛盾,应不予采信。一是任某对自己伤情成因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民警第一次出警时任某称自己没有受伤,在民警发现其受伤后其又称自己的伤情系自伤,就诊记录证实任某对医生称入院前被他人用刀刺伤。可见,任某对自己伤情成因前后共有三种说辞,且前后矛盾。二是任某对伤情形成时间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任某称在民警将张某带走后自己扎伤自己胸部,后将两件毛衣脱掉。事实上,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将任某胸部扎伤后,就帮助任某把所有衣服都脱了,该事实可以与民警出具的接出警经过相互印证,接出警经过证实民警第一次到张某家时,任某已经赤裸身体、未穿任何衣服,如果任某的伤情系自伤,在其赤裸身体的情况下,任某的两件毛衣不可能形成刀孔。(3)任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异常。如果任某的伤情系自伤,就不应当拒绝民警的检查,就没有必要签署一份免除张某责任的协议。可见,任某的自伤陈述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也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任某谎称自伤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张某,意图使张某逃避刑事追责,本案可以排除任某的伤情系自伤的可能。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持刀扎刺任某。(1)张某的供述前后发生实质性变化。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辩称自己没有扎伤任某,尽管张某没有提供翻供的任何理由,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但张某、任某两人案发时发生情感纠纷,情绪较为冲动,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性。(2)任某的陈述前后发生实质性变化。任某在张某翻供之前,即声称其前胸的伤是民警第一次出警带走张某后,系自己不想活了自己扎的,受伤后感觉不适,将衣服全部脱掉后躺在床上。(3)不能排除任某在张某被民警带走后自伤的可能性。民警在第一次前往现场时,由于任某拒绝民警检查其胸部,故民警并未对任某身上是否受伤进行查验,缺乏验证任某陈述真实性的有力证据,由于任某当时能够与民警进行正常交流,民警亦未强行查验其是否受伤,能够从侧面反映出任某当时的身体状况并无异常。同时,民警带走张某时未一并带走任某及其衣物,尽管任某的自伤理由不合情理,但从现场环境来看仍然存在一定的时空条件。
综上,该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因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同时发生较大改变,司法人员对能否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不同认识。
案例11
关于客观事实存在不同认识
——陈某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6日17时许,陈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妻子行至某小区内某饭店喝酒,并将车停在某小区门口。酒宴结束,陈某与其妻子回其母亲家之后各自离开。2016年9月16日23时至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发现陈某在某省道99公里处机动车道路边停靠的小型轿车内驾驶位睡觉,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陈某醉酒驾车的事实。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间接证据足以得出确定结论。(1)陈某的辩解前后不一,先是辩解“车是别人开到现场,具体是谁想不起来”,后谎称车子是朱某2开的,再辩称“带车去喝丧酒要送人浪费汽油,将车停在案发现场,和其妻子走到车子旁边,坐在车上看车”。(2)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明陈某醉酒后在其轿车驾驶室内睡觉。(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某将车停在某小区其母亲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证明陈某喝了白酒,但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证明陈某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该案间接证据均指向陈某作案,陈某的小型轿车在案发当晚从停靠在某小区其母亲楼下,到停在某省道99公里机动车道,其间必然有人驾驶该车行驶,因陈某醉酒趴在驾驶位方向盘上睡觉被查获。案发后,陈某为逃避刑事追究,先后两次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当晚系他人开车,其辩解明显不合常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醉酒后驾车行驶的事实。(1)陈某没有酒后驾车,不知道是谁开车载其至案发地,因公安机关要求其提供驾驶员是谁,其害怕按酒驾处理,才有了找朱某2、洪某1“顶包”一事。(2)朱某2、洪某1案发当晚未参与其中,没有看到案发经过,二人所述带有主观臆断,他们听其说酒后在车上睡觉被查要求他们“顶包”,自然就想到其酒驾被查,且二人证言有多处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3)证人张某2、朱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陈某案发当晚从某小区离开,不能证明其酒后自行驾车离开。陈某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并不必然推导出其醉酒驾车,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将车行驶至案发地点的可能性。综上,对于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是否完整,以及陈某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是否影响定案,不同司法人员可能产生不同认识。
案例12
关于同一性事实存在不同认识
——曹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曹某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租住在某小区。2012年2月21日8时许,路人在某小区路边发现一个大的旅行包、一个蓝色手提袋和两个黑色塑料袋,内有部分人体组织后报案。DNA鉴定显示,该人体组织为被害人,遂对该出租房进行勘验,在曹某承租的房屋卫生间、客厅冰箱内、厨房内发现多处被害人的血迹和人体组织。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曹某于2012年2月16日至17日间,多次出入该房间,并于2月20日22时许拉一个拉杆车离开房间,确认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月24日将其查获归案。
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经预谋于2012年2月16日至17日间,在租住处将其丈夫杀害并分尸,后于2012年2月20日将尸块拋至某小区东侧柏油路西侧便道绿化带内等处。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期间,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的起诉。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作出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曹某的起诉。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曹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曹某到案后始终辩称系第三人作案,其没有实施杀人、分尸、抛尸等行为。同时,由于出租房系曹某与被害人共同居住,导致本案缺乏具有人身指向性的直接证据,抛尸现场、案发房间提取的脱落细胞等生物学痕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不能指向曹某。抛尸现场提取的黑包、黑塑料袋、蓝色手提袋、胶带上,以及案发房间内冰箱、卫生间房门,卫生间内墙面、洗手池、灯开关,厨房门、厨房洗手池、橱柜、厨房内刀具、胶带卷以及卧室房门上,均未发现指纹痕迹。现场提取的足迹与曹某所穿鞋底花纹种类、大小大致相同,但因花纹的细节特征不清晰,不能做出同一性认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不能有效衔接,证据链条不够完整,证据的指向性并不唯一,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1)犯罪动机不明。被告人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虽然二人感情不睦,但案发前二人共同租住一处,共同抚养养女,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深仇大恨,足以引发杀人行为。(2)被害人遇害地点不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租住地是分尸地点,但该房间是否是第一现场或杀害现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系被杀害后移动到该房间分尸的可能性。(3)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不明。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显示,死者系死后一两个小时被分尸,但根据尸块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4)被害人死因不明。法医学尸块检验报告证明,由于尸块不全,不能确定死因。同时,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生前曾大量饮酒、服用安眠药,但被害人如何服用的安眠药,是何种手段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等具体作案细节无法查明,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5)案发房间不能排除他人进入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房间虽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秘性,但仅凭电梯及小区门口监控录像不能排除他人进入该房间作案的可能性,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房屋钥匙的配制情况无法查明。因为案发楼房系高层电梯楼房,除电梯外,行为人还可通过楼梯上下楼,案发小区有多个门,行为人除步行通过小区门外,还可乘车进出小区。此外,被害人案发前大量饮酒,熟人作案的可能性较大,即使房屋门锁无异常,行为人亦可凭借熟人关系进入该房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缺乏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共同指向曹某系作案人的唯一结论。(1)曹某具有犯罪动机。2011年6月,曹某认识新男友并答应了其求婚,且其供称已经同被害人离婚,但经调查未取得相应证据。(2)本案系封闭空间作案。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门及门锁未见异常现象,曹某也曾经供述未发现门锁有异常现象,可以推定犯罪人系通过和平方式进入该房间作案。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出租屋厨房的炒锅内有一个茶碗和燃烧残留物,茶碗内和锅内有香灰,当时正值冬天,房间内无人,但是两个卧室和客厅的窗户均呈开启状,且卫生间的排风扇也呈开启状;两个卧室一张床上比较干净,并无被褥,另外一张床上放有曹某收拾好的杂物,从房间的布局结构看,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状态。(3)曹某具有作案时间和分尸时间。根据法医分析,被害人应该是最后一餐后三小时左右遇害,根据口供、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曹某在2月16日、2月17日多次进入该房间,最长停留六七个小时。(4)曹某具有使用作案工具和抛尸工具的机会。曹某曾经供称案发前购买旅行包等物用以处理旧物,包装被害人尸块的为一旅行包;曹某曾经供称在附近药店购买胃疼药,而案发地附近的药房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案发时间段曾卖出安眠药。(5)曹某对异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例如,电梯、小区门口监控录像和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间段曹某多次乘坐电梯上下楼,两次携带大量不明物品外出,两次之间变换衣着装束。再如,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房屋内提取的笔记本电脑检出包含“深度睡眠”“憋死”“大容量旅行包”“抛尸”等内容的网页浏览痕迹,曹某否认曾经浏览上述网页。又如,被害人的体内检验出安眠药成分,而曹某在案发前后曾经向他人咨询安眠药、化学试剂等事宜。
综上,通过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对于“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这一事实,不同司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同认识。
案例13
关于主观事实存在不同认识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系亲属关系,两家居住于同一房屋。房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在家中无故生事,但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房某某酒后在家中客厅再次无故骂人、砸东西,并叫喊让已经分别在卧室休息的杨某某夫妇出来,杨某某听到叫喊后知道是房某某酒后闹事而没有出去。杨某某妻子来到客厅后,房某某即持刀朝其扔去,由于杨某某妻子躲避及时而未被砍伤。之后房某某又持菜刀踢开杨某某的卧室门,进屋后脚踢杨某某并持菜刀朝其砍去,但菜刀留在卧室床上。杨某某挣脱开房某某后,来到厨房拿起一把尖刀,在跑出厨房后与赤手空拳的房某某相遇并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杨某某持尖刀扎刺房某某的胸腹部、背臀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的右手掌、指条形创3处、左大腿上段条形创1处,其中左腰背部的创口为致命伤,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31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杨某某持刀多次扎刺被害人房某某这一事实,但对于杨某某的主观方面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具有伤害故意。(1)从杨某某扎刺的紧迫性来看,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客厅,客厅茶几北侧地面上留有踩踏血迹,茶几南侧地面上留有血泊、血迹和踩踏血迹,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没有菜刀。在房屋的东南侧卧室内,在双人床与长沙发之间地面上放有一把菜刀,经鉴定,菜刀手柄上的脱落细胞含有房某某DNA。多名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进卧室时手持菜刀砍击杨某某,但没有看清楚被害人追出卧室时手里是否拿东西。可见被害人被扎刺时手中并未拿刀,其只是在徒手追击杨某某,客观上不存在刑法规定的“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2)从杨某某扎刺刀数来看,被害人全身躯干部位被扎六刀,创道较深,另四肢部有四刀且有抵抗伤,而杨某某的身上没有任何伤情。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主要损伤为躯干部可见多发条形创,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表现为一钝一锐、创道深的特点,符合单刃刺器刺击形成。杨某某在拿刀返回客厅与被害人近身相遇并持刀扎刺被害人身体六刀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注意到被害人手中没有凶器。(3)从杨某某扎刺部位来看,被害人致命伤的部位为左腰背部。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其中刺入左腰背部的创口将腹主动脉刺破,致后腹膜大量血肿,死者大量失血。根据社会常理,两人正面搏斗时难以发力扎刺对方的左腰背部,因此杨某某是在被害人背对其逃避时继续实施扎刺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有理由认为“行凶”仍然继续,具有防卫意图。(1)从杨某某个体情况来看,杨某某辩称其躲开被害人后,因为被害人在后面追赶,其为了找防卫的工具就从厨房拿了尖刀,其跑出厨房与房某某在客厅再次相遇后,看到被害人还拿着菜刀要砍自己,就持尖刀朝被害人刺去。如“在客厅遇见被害人,我顺势扎了被害人一刀,扎在他腹部了。他挥拳把我眼镜打掉了,我近视眼看不见东西,心里特别害怕,就用手里的刀乱挥乱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的验光单显示,右眼近视450度,50度散光,左眼近视475度。如果按照杨某某的辩解,在其眼镜被打落的情况下,势必会视线模糊,看不清楚对方是否拿刀是有可能的。(2)从被害人一贯表现来看,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房某某在家中经常无故生事、持刀随意砍砸物品且曾经持刀自残,案发当晚先后持刀侵害杨某某夫妇,鉴于被害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当晚行为所造成的心理威慑及暴力威胁,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难以要求杨某某清楚地注意到被害人未拿刀并约束自己的行为。(3)从案发过程来看,多名证人证实整个案发过程较为短暂,杨某某与被害人没有持续相持的过程,难以做出理性判断。
综上,该案多名证人均未清晰地看到杨某某与被害人打斗的具体行为,而杨某某又提出了主观认识错误的辩解,对其辩解的合理性可能存在不同认识。
“排除合理怀疑”是司法人员依据经验法则进行心证判断的过程。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司法人员独立于诉讼当事人之外,以超然的地位作出符合良知的判断,即所谓的自由心证。然而,自由心证并不是随心所欲、毫无限制的,而是要受到包括经验法则在内的诸多制约。经验法则是指依据经验归纳出的,关于事物属性及事物间常态联系的知识,是人们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法则。经验法则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广泛性。经验法则是人们根据个体经验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以客观事物作为认识对象,而客观事物具有无限多样性,这就决定了经验法则所涉及的领域极其广泛,包括人文、地理、自然、医疗、科学技术等。其二,不成文性。经验法则是人们经过长期生产、生活积累的经验,不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而不具有明确性和直观性。其三,公认性。经验法则应当得到社会公众的长期、普遍认可,而非根据个体认知所独创。就司法人员个体而言,用以认定犯罪事实的经验只能基于既成社会经验的选择,不能个人创制。刑事证明过程中,经验法则在实质上起到了免除或降低控方举证责任或“修补”证据与事实的效果。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怀疑”,首先是指凭借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产生的疑虑或者疑惑,并由此导致其对案件事实难以得出确定结论的心理状态。“合理怀疑”应是以下各种怀疑:“非任性妄想的怀疑(Fanciful Doubt);非过于敏感悬想的怀疑(Ingenious Doubt);非仅凭臆测(Conjecture)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Captious Doubt);非证言所指(Unwarranted by the Testimony)而只系出于辩护人或法庭的机智之怀疑;非徒以哀矜为怀故为被告解脱(to Escape Conviction)所生之怀疑;非对于被告或与其有关系之人,因本于同情心的激励(Prompted Sympathy)所生之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自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公正诚实的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通常采用故事讲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 Telling)认定案件事实,就是陪审团通过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叙述(案件故事)进行经验判断,看其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做出决定。
日常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得知的事实形成的法则,包括自然人的本能、事物的客观规律等,既不易定量,也无规范可遵循。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律”属于免证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例如,根据被告人曾经前往案发现场且在某处留下带有汗液的指纹的证据事实,可以推知被告人曾经一定到过案发现场且触摸过某项物品,其原理就在于指纹形成的自然的客观必然性规律。再如,在一起抢劫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持极为锋利的刀具,连续用力扎刺被害人的颈部数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辩解其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多次用力扎刺他人要害部位足以致命”就是一项盖然性极高的经验法则,即使被告人不承认其意图杀人,也可以认定犯罪故意。当日常经验法则存在争议时,还可以通过侦查实验的方式进行验证,即为了确定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某一事实或现象是否存在,或者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参照原有条件依法将该事实或现象加以重新演示再现,将日常经验法则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
案件证据存在疑点是极为正常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质疑,如“支离荒诞”“无情无理”“语涉离奇”,显然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控方不需要提出证据进行反驳,这是区别“所有人的怀疑”“幻想的怀疑”或者“推测的怀疑”的根本所在。例如,贪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虚开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的手段以将公款占为己有,而辩解理由则通常是:在任职期间因为公事支付了大量公关费用,很多费用支出后没有票据无法正常下账,只能以变通发票的方法来充抵支出的费用,这些公款并未据为己有。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所主张的公关对象,也未提供公款用于公关的任何证据,显然难以形成“合理怀疑”。对于一些存在事实根据、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怀疑,则应进行细致审查、认真分析,所谓事实根据,是指有“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司法人员应当以谨慎的态度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并通过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等方式,将心证过程加以说明,有效地杜绝主观臆断的情况,确保司法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专业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所得知的事实形成的法则,只要按科学的程序操作,所得结果几乎具有完全的共识而普遍被接受,最为典型的就是鉴定意见。在医疗、科技等领域,专业经验法则只有那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知晓,如对于犯罪留下的痕迹、弹道轨迹、毒品的分析检验等,可以通过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方式,将“不成文”的专业经验法则转化为“成文”的证据。例如,在一起涉案画作的真伪鉴定中,真伪鉴定可以转化为对画作上名章真伪、题款或题跋真伪和裱面与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这三个鉴定要求。其中,对画作上印章印文盖印与裱画工艺的先后顺序进行检验后发现,作品的印文笔画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印泥纤维翘起的特征。同时,由于画作均为卷轴,在每一幅作品背面与印文对应的部位均存在印泥转移的特征,而作为一幅完整的作品,在经过刷、拓、贴等裱画工艺过程后,附着于作品表面的多余油墨、色料或印泥等均已被最大限度地清除,绝不可能存在因相互接触而导致印泥等被转移的现象。上述特点充分说明送检的书画作品均系先裱画后盖章形成,成为认定涉案画作是伪作的重要依据。
随着网络、生物科技的迅速发展,技术性证据作为一类新的证据已然出现,原来仅针对法医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等有限类型的文证材料,逐渐拓展为指向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部分书证等更广泛视阈的证据材料。该类证据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确认某些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司法人员缺乏对其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往往是姑且信其为真,心证判断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能够为司法人员审查技术性证据提供必要的参考借鉴。
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日常经验法则和专业经验法则的界限,不能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对专业性极强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否则就会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死者丈夫甲报案称妻子被害于家中。经调查发现死者没有情杀或仇杀的可能,倒是甲在几日前曾与死者吵过架,遂确定甲的作案嫌疑。进一步侦查发现甲所穿上衣前胸处有喷溅血若干,经物证鉴定检出死者DNA分型。但甲对此解释为回家看见妻子遇害后曾抱过妻子,血迹应是当时沾上的。根据日常经验,沾到身上的只能是擦蹭血迹,遂对甲的辩解不予采信。但是,根据专业判断可知,在特定条件下,死者体内出血会由于身体被搬动而喷溅出来,并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辩解系虚假。当然,日常经验法则与专业经验法则没有绝对的划分界线,两者会因人、因事、因地、因时而变化,因此,对常识与专业的区分乃是相对的概念。
案例14
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女,殁年53岁)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26日18时许,李某某欲在门前道路施工遭到李某1阻止,两人遂发生争执,李某某驾驶施工人员停在大路边的装载水泥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无倒车镜,驾驶座后无遮挡),以较快的速度倒车进入胡同内。李某1见状伸手阻拦李某某倒车,但未叫喊,李某某倒车期间始终左右回头向后查看后方情况,在李某1站在胡同中间阻止倒车的情况下,未停车将李某1撞倒,约半小时后急救人员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死亡。经鉴定,李某1符合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李某某倒车时明知被害人在车后的事实。李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始终辩解其在倒车时没有看到李某1,如“我从停车的位置向家门口倒了十二三米,感觉碰到东西了……当时倒车时从右侧向后看不见人……向后看只能看见后斗的三分之一……因为这辆车的声音大,车上有水泥,向后倒车还是个上坡,所以我觉得撞不到人,就算有人,也能听见这个车的声音,况且车的速度还没有人走得快”。但是,证明李某某能够看到李某1的证据包括:(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从距离案发位置20米处就开始倒车,其间李某1始终站在胡同的中间位置,而非一侧,被撞击时站在车后偏左位置。(2)尸体检验报告、物证证明,被害人身高1.6米,农用车车厢上端距地1.2米,驾驶位后方无遮挡,被害人在车后方站立不会被车体遮挡。(3)李某某供述和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倒车时曾多次向身体右侧扭头向后看。一名目击证人指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在场,如“当时是夏天下午,是个晴天。那女的是慢慢倒的,被车慢慢推倒的。倒车时候人倒地的一刹那李某某始终都在回头看,并且撞倒人的刹那没有减速”。(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与案发当日光线、气候相似的情况下,驾驶着案发时的农用三轮车,从胡同口开始反复倒车两次,驾驶人称其倒车时均可以看到后面的人。综上,尽管李某某辩称其在倒车时没有看到被害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可知,倒车时确实会存在一定的视力盲区,该辩解属于合理怀疑范畴。但是,从该案的时空环境、车辆特征、倒车距离、被害人体态等特殊情况来看,足以排除上述合理怀疑,认定李某某在驾驶三轮车倒车过程中,明知被害人站在胡同中间阻止其倒车,仍强行倒车并撞倒被害人的事实。
案例15
运用专业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24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1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小客车接上庄某某后,当车行至某漫水桥西侧水泥线杆附近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遂下车,持砖头等钝器多次击打庄某某的头部,后将庄某某拉上车继续驾车行驶。其间,庄某某从车里摔落倒地,张某某恐罪行败露,又驾车将庄某某的尸体运至某工业园区其暂住地院内掩埋灭迹。经鉴定,庄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作案后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控辩双方对于张某某持钝物击打庄某某头部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庄某某死亡之前的跳车行为是否系致死原因产生分歧。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头部受到致命打击之后,并未立即死亡,其间与张某某发生言语和肢体的冲突,还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跳下,最后才因颅脑损伤死亡,庄某某的死亡不能排除其跳车头部撞击地面的原因导致。该案中,关于庄某某死亡原因的证据主要包括:(1)张某某供述了殴打庄某某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一名证人事后听张某某向其转述了与庄某某发生矛盾和作案的过程,与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张某某辨认了其作案地点、被害人跳车的地点、被告人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地点、焚烧衣物的地点。(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1日16时10分许,其驾车行驶到某国道老路(由南向北)过红绿灯往北约200米时,发现一辆面包车的司机下车后将一个女的从地上抱起扔到面包车上后开车向北走,当时地上有血,其开车追上并记下了车牌号。(3)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跳车地点、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地点等现场进行勘查,并在上述地点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提取了大量血迹及相关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提的水泥块上的血,符合现场血泊中血迹溅射形成。(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庄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鉴于控辩双方对被害人死亡原因产生重大的分歧,为查明事实真相,公诉人向法庭提请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和相关医学问题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和合议庭的询问。根据鉴定人当庭出具的证言证实,从庄某某头部所受创伤的形状、部位、力度等判断,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猛力打击所致,尤其是被害人枕部、左颞部的创口最为严重,且枕部的伤形成在前,左颞部的伤在后,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被害人跳车的行为从整个尸表特征来看,只是造成了被害人左面部擦伤,且进一步加大了先前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打击所形成的脑组织损伤,加快了被害人的死亡,但被害人跳车的行为不足以致死,主要的致死原因还是他人殴打。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的喷溅状血迹等客观性证据,可以排除庄某某因跳车致头部重伤而死的合理怀疑。
案例16
运用专业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张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6日21时许,张某携带尖刀到某路口附近,伺机抢劫。张某看见被害人赵某某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某某至某小区311号楼下,趁赵某某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因赵某某呼救、反抗,张某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某某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余元、手机1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赵某某被闻讯赶来的家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某某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系生前被他人扎伤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抢劫犯罪中连刺赵某某十余刀,致赵某某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救治措施与赵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裁定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三终字第9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持刀扎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被害人赵某某死因不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死因不明,救治医院未发现赵某某左髂总静脉破裂,造成赵某某左髂总静脉未缝合致失血性休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排除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不能排除救治措施与赵某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该案中,关于赵某某死亡原因的证据主要包括:(1)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7年7月27日接受委托,同年9月5日出具的尸体鉴定书记载:尸体检验,赵某某颈部1处创口,胸部2处创口,腹部2处创口,背部2处创口,四肢8处创口,共计15处创口;另在左腋下及后背部、左胸壁及背部、腹部正中有3处手术缝合创口。分析说明:尸表检见身体多处创口,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致伤特征。(2)根据病历记载,赵某某腹主动脉损伤,左上肺下极贯穿伤,术中给予腹主动脉修补和左肺贯穿伤修补以及左胸背部、左上、下肢创口清创缝合。(3)2009年3月18日,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内容为:赵某某为重度开放性腹外伤、胸外伤、失血性休克,急诊行腹、胸部手术符合治疗原则。在腹部探查中发现左髂总动脉破裂,缝合后查无活动性出血,此时病人血压仍不能升至正常:因病人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急请胸外科参与抢救,故腹腔下引流管一枚后关腹,经腹、胸联合抢救后,病情好转,血压稳定。术后12小时,腹腔引流管突然大量出血,病人短时间内死亡,无再次剖腹探查机会。经尸检证实,左髂总静脉破裂未缝合,考虑由于静脉内血栓形成、后腹膜血肿压迫、失血性休克等,导致术中未能及时发现左髂总静脉破裂。术后12小时内未见引流管有活动性出血,后由于血管压力变化,致血栓脱落,引起再次大出血死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被害人赵某某虽是在抢救后死亡,但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医疗机构的失误没有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排除合理怀疑”以穷尽取证手段为前提。由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司法阅历和诉讼角色不同,或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案件在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时仍存有疑点,这是司法实践中的正常现象。其中,不少疑点是可以通过收集完善证据加以解决的,这也正是法律设定补充侦查制度的目的所在,所以不能一遇到疑点就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处理。但是,刑事证明需要受到法定诉讼期限的限制,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久拖不决,使查清案件事实的活动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即使出现部分证人难以查找、部分同案犯在逃等情况,也要在诉讼终结的时间节点对现有证据进行“对比”“筛选”“排除”,按照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判断。
刑事证明究竟以法律真实还是以客观真实为标准,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仅仅只是诉讼证明逻辑中的一部分,客观真实仍然是判定法律真实的标准。第二种观点是“法律真实说”,案件事实是通过法定程序、标准形成的,客观真实标准不符合诉讼的规律与本质。第三种观点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统一说”,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一种法律工具,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本质上同一,只是在证明方式与逻辑思维上略有区别,两者非但不是你死我活的取代关系,反而可以融合生长,实现优势互补。笔者认为,法律真实不应违背客观真实,如“被指控的犯罪存在”“被指控的犯罪为被告人所实施”必须确凿无疑,但也无法完全还原客观真实,对于内心确信但证据不足的作案人应予“出罪”处理。一方面,刑事证明以客观真实为应然追求。我国司法人员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和义务,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水平不断提高,可以达到高度接近甚至完全一致的程度。另一方面,刑事证明以法律真实为实然标准。刑事诉讼是案发后以证据为桥梁复原和重建犯罪的历史回溯,在案发时间久远的案件、“一对一”案件中,受自然人认识偏差、时过境迁等因素的影响,证据可能呈现残缺不全的样态,即使穷尽一切方法和手段,仍会出现“经认定”的事实情节与客观真相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已经从积极的实体真实转向了消极的实体真实,或曰相对的实体真实。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终结和审判终结是三个最重要的时间节点,即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只要尚未做出最终裁判,仍然可以通过补充侦查、调查核实等手段查明事实真相。一是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二是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核实。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穷尽取证手段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呈现“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的状态,指控证据相对于辩护证据仅仅占据优势,或是两者相当而又不能相互否定的,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现代刑事诉讼“无罪假定”的源泉,其基本含义是指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属于事实认定而非刑法解释原则,任何刑法解释均应以实现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与协调为出发点,其最直接的要求就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非有利于被告人。当对法律的适用存在疑问时,应当依照一般的法律解释的相关原则适用法律,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古代刑事诉讼对于“罪疑”采取“从赦”或“从赎”的处理原则,穷尽取证手段后尚存疑点的,也不能完全否认定罪事实的成立,这是一种不彻底的“有利于被告人”。《尚书·大禹谟》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又说“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尚书·吕刑》曾规定:“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唐律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高峰,《唐律疏议·断狱律》曾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现代刑事诉讼对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落实更为彻底,其标志就是“罪疑从无”原则的确立。相关规定包括:(1)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3)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4)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5)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规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当案件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案件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当案件事实在一罪与数罪之间存在疑问的,应认定为一罪。
“罪疑从无”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最终时间节点,“证据”并不是指前一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而是指穷尽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通知补充侦查、庭外调查核实等手段之后的全案证据。穷尽取证手段之后,“排除合理怀疑”将会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具体案件当中。据此,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均包括证据存疑的情形。
被告人构成犯罪并无疑问,但在从重量刑事实的判定上存疑,应当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这里的事实应当是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涉嫌实施多起犯罪,仅依法认定其中的一起犯罪,其他几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认定,不应将未予证成的“疑罪”作为从重量刑事实,使其承受更为严厉的处罚。
近年来,中央政法机关通过了一系列体现“刑疑从轻”精神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类是原则性规定。(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第二类是死刑案件的具体性规定。(1)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4)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5)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6条规定,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死刑案件中,应当注意查清“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动机”等事实。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置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在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裁判后,仍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死刑案件,就是要最大限度查明足以影响死刑适用的各种事实情节,为此可以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限。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后,现有证据足以定罪,但认定被告人作案动机、犯罪手段的证据尚存个别疑点,不排除事后发现同案犯的可能性,或是部分同案犯在逃尚未抓获,难以确切判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说明从重量刑的事实要素尚未查清。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种类,一旦被执行就无法补救,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如果影响“罪行极其严重”判断的事实尚未查清,要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案例17
疑罪从无的贯彻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余某在外饮酒后,由朋友送至其住处楼下,下车后,余某因酒后行为失常,无故殴打其妻,随即又与路过的数人拉扯、追赶并寻找刀具。之后,余某闯进路边的发廊内拿走一把理发剪,又与多人发生拉扯、抓打。韩某见状上前看热闹时,余某用理发剪朝韩某挥去,将韩某的手指刺伤。韩某躲开后跑到一水果摊旁拿起一个方木凳,余某见状即跑开,韩某随后追赶,并用木凳向余某的肩、背部砸了两三下,余某被砸后继续往前跑,随后倒在公路中心线附近,韩某上前从余某手中夺过理发剪。后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余某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某在与余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余某的背部、肩部属实。余某死亡后的法医病理检查报告有2份,第一份分析认为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第二份病理补充鉴定书认为,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而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余某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本案中,两名证人均证实看到韩某用木凳砸了余某的背部,韩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砸了余某的背部、肩部两三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韩某用钝器击打了余某的头部。故韩某的行为与余某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指控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韩某持木凳追打余某,并砸了余背部两三下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但其给余某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余某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是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韩某的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符合刑法中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结论显示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功能衰竭,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不能由此推定其他人为因素就占其死亡原因的5%。死者余某在与韩某打斗中精神高度紧张、情绪激动也是致其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诱因。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从法医鉴定和死者头部照片看,余某的头部伤是韩某用凳子打击所致。有3名证人证实余某与韩某打斗前没有发现余某身上有伤,其他证人也没有提到余某头部有伤。余某心脏肥大、醉酒不足以致死,韩某追打致伤余某是导致余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该判处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支持其抗诉理由,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孙某证实,余某两次倒地爬起来后,他都没有看见余某头部受伤流血的情况。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疑问,认为头部损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并提交了一份法医补充鉴定书的草稿底稿材料,用于证明补充鉴定意见有篡改现象。请求二审判决韩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害人头部伤是韩某拿的木凳所致。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检察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在与韩某发生纠纷前曾经两次倒地,但不能证实被害人头部的伤系韩某所致。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证实的内容也只能证明鉴定组成人员中该教授个人观点形成意见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鉴定成员的意见以及鉴定组最后形成的决定性意见,因此,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某酒后行为失常,连续与多人发生纠纷,韩某在与之纠纷的过程中,持木凳砸了余某的背部和肩部属实,但该行为与被害人余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且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证人陈某平、望某福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韩某用木凳砸了余某的背部,韩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亦供述用木凳砸了余某的背部、肩部,无证据表明韩某击打过余某的头部或面部。余某在和韩某发生纠纷之前,先后与多人发生过纠纷,并且几次倒地,不能排除其前额创伤是倒地所致或者被其他人殴伤的可能。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余某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应该为30%~40%,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该头部伤系韩某所致,故不能认定韩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间有因果关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被害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韩某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从案件发生的时空顺序来看,在案证据包括:(1)证明余某系特异体质的证据。2003年5月28日,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余某脏器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查,该报告分析认为死者余某的病理变化主要为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尸检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及其他明显损伤,病理学检查亦未见脏器损伤病理学改变,可以排除暴力作用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发生时的特殊条件。(2)证明余某和他人发生追打并数次倒地的证据。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在同韩某发生纠纷之前,已经连续跟数人发生追打,且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几次倒地。本案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因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倒地现场是什么状况,地上有没有其他异物不清楚。(3)证明韩某持木凳殴打余某背部和肩部的证据。目击证人证实韩某用木凳只砸了被害人的背部和肩部,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该证言与韩某的供述相吻合。同时,该案未提取作案凶器——木凳的原物或照片,也没有对凳子上的血迹等物证进行提取和鉴定,缺乏认定被害人的前额(即头部)是韩某用凳子砸打形成的物证,不能认定韩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4)证明韩某死亡原因的证据。2005年7月12日,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该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本次尸检结果,未发现颅盖和颅底骨折,综合分析认为,死者余某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分析其头部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5%~30%。2005年4月1日,某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死者余某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痕,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余某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对其死亡起直接作用的伤害是头部伤害。综上,由于导致余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是头部损伤,而韩某并未击打被害人头部,无法建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余某的心功能衰竭系他人殴打所致,或是先前倒地所致这两种合理怀疑。
案例18
疑罪从无的贯彻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李某1系“黑车”司机。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李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饭店喝酒后,欲打车返回暂住地,段某某因为打车问题与李某1发生争吵,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段某某、张某某均用拳脚殴打李某1头部等处,李某某亦在现场拉扯李某1。段某某和张某某打人后即离开现场。2014年10月30日21时50分左右,医院救护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发现李某1已经没有呼吸、心跳,经抢救无效,宣布李某1临床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等部位出血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0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段某某和张某某到案后能够稳定供述,段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有肢体冲突,后伙同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支持。虽然张某某因酒后记忆模糊,不能供述实施犯罪的细节,但现场有多名“黑车”司机目睹案发过程,证明段某某上身穿灰色西服,张某某上身穿黑色西装,李某某上身穿深色棉服,三人各有明确的衣着和行为特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亦形成印证关系,足以认定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
李某某到案后,辩称自己不具备伤害李某1的犯罪故意,始终称其拉扯李某1的意图是劝架,“我赶紧上去拉架,先把段某某、张某某推后两米左右,又把男子用手向后推”。相关证据包括:(1)有利于李某某的证据。段某某供称,其和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看到这情况后怕我们吃亏马上面对着我,背对着被打的司机开始劝架。我一看这样也停手了。李某某就转身抱着被打的黑车司机到了旁边的报亭附近”。一名目击证人证实,李某某拉扯李某1属于劝阻行为,如“我看见李某某在被害人身前拽着其胳膊往后推,听见他对被害人说‘你比他大,你就让着点他吧’,李某某把被害人拽到报亭前,还拽着段某某不让他打了,但是没有抓住,段某某一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不利于李某某的证据。三名证人证言显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拉扯被害人胳膊、手部,属于帮助段某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即所谓的“拉偏架”,如“两名男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李某某始终拽着被害人的手,不让他还手”。同时,上述证人亦能指出李某某拉着被害人去了旁边的报刊亭。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李某某在段某某、张某某与李某1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实施了拉扯李某1的行为,对于加害方的行为未进行限制,在客观上形成了约束被害人反抗的效果,为段某某、张某某殴打李某1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与被害方关系密切的一名证人均能证明,李某某在言语上表露出劝阻意图,并最终将被害人拉到报刊亭,从而远离段某某和张某某等人的冲突地点。此外,李某某案发后仍然停留于现场等待警察到来,与段某某、张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存在明显差别。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无法排除存在劝阻意图的合理怀疑。
案例19
刑疑从轻的贯彻
——崔某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19时许,崔某某携带菜刀,租乘被害人马某某(男,殁年22岁)驾驶的汽车外出购买毒品,二人于途中因租车费用发生争执。坐在车后排座的崔某某从车内拿起一根细绳勒住马某某脖颈,被马某某挣脱,崔某某又持菜刀朝马某某颈部、臂部等处连砍数刀。马某某趁机打开车门逃至路旁田地时摔倒,崔某某追上持菜刀等工具连续砍切马某某,致马某某因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崔某某从马某某身上搜得现金约2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车陷入淤泥而弃车逃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租车费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便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切被害人马某某脖颈、臀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依法应予以严惩。崔某某虽供称伙同张某某共同作案,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现有证据只有崔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伙同崔某某作案,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崔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崔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确认崔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崔某某才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意图;被害人索要车钱与实际不符,被害人有过错;其是吸毒人员,神志不清;其有自首情节:本案的主犯是张某某。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死,而非故意杀人;崔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因多年吸毒存在一定精神障碍;崔某某系与张某某共同作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崔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也表明其主观恶性深。崔某某有吸毒恶习,社会可造性差,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此外,本案的发生严重影响到当地的社会治安和当地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崔某某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并撤销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崔某某单独杀害被害人的事实。该案认定崔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从被害人马某某的汽车右后门玻璃上检出的被告人的血迹、根据被告人指认提取的其丢弃的汽车车牌一副及车坐垫套两个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危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崔某某亦予供认。崔某某归案后,在始终供认其持菜刀杀害马某某的同时,也始终供述张某某参与共同作案,并称张某某先后用匕首和菜刀捅刺、砍击了被害人。但张某某却始终不承认自己参与作案,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
从在案证据来看,崔某某有关其与张某某共同作案的供述,并有部分证据印证,以致崔某某伙同张某某作案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一是被告人崔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复核提讯中始终供述其与张某某共同作案,并有部分证据印证其供述,因此不能否定其供述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根据崔某某供述其案发当晚与张某某的行走路线,调取了当时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经查看,确有两名可疑男子经过该专卖店前。该监控视频经张某某的朋友吕某某辨认,确认其中个头较高的男子是张某某,另一名男子认不出来。此情况不仅有辨认笔录为证,吕某某同时出具了自己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该监控视频经张某某的女友郭某某观看,认为其中大个子的很像张某某,但因录像效果不好,不能确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地图显示,该地点离崔某某所述其与张某某坐上被害人车的地点仅150米。综合这些证据,基本可以确定崔某某与张某某当晚作案前在一起,具有作案时间。
二是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死者马某某主要损伤在头面部、颈部、双上肢及后上背部,有砍切创和捕刺创两类创口,而砍切创创口长而深,捕刺创短而浅,分析作案凶器一个系刃口较长,并有一定重量的砍切类器具,如菜刀;另一个系尖刀类,宽度在2厘米左右,刃口较短。而崔某某始终供认其作案只拿菜刀,未拿匕首,那么匕首捅刺伤何来,值得怀疑。尸检鉴定意见还显示,根据死者损伤部位比较集中,损伤系两种形状不同的工具形成的情况,分析作案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且死者死前有过抵抗搏斗,死者右前臂形成的大量砍伤即抵抗伤。据卷内材料反映,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了匕首。复核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补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委托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三名法医、痕迹检验专家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两名专家对本案进行了会诊分析。经复查车辆、查阅相关案卷、检验照片,形成结论性意见是,根据车辆勘验及尸体损伤情况,不排除两人作案的可能性。此节与崔某某所供其与张某某坐上被害人的车后,张某某坐副驾驶位,其坐后排座,且其看见在张某某和那个司机争吵起来时,张某某侧过身来拿刀朝那名司机腹部捅了好几下的作案情节相互印证。据此不能排除崔某某所供张某某作案可能。
三是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对张某某询问时,其对自己在案发时段的行踪撒谎,且其行为有异常表现。根据崔某某有关其与张某某共同作案的供述,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对张某某进行了两次问话,张某某均称案发当晚其在岳父家,不承认与崔某某在一起。经调查,张某某岳父母和妻子均证明张某某案发当晚并未到过岳父家。张某某显然是撒谎,但公安机关对其撒谎行为没有进一步深究而将张某某释放。结合张某某的妻子和同居女友证明,张某某案发后在家中烧衣服,且在第二天把衣服鞋子全换了的表现,可见张某某案发前后举动反常,作案嫌疑进一步加大。
四是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张某某的通话信号反映手机基站信号不能覆盖到被害人被杀现场和弃车现场,但有证据反映张某某在当晚有一段时间关机并没有与外人通话,加之因当时案发地没有安装手机在关机状态下的运行轨迹监测设备,故无法提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手机在案发时段处于关机状态下的运行轨迹。因此,不能据此得出张某某不在案发现场的结论。
综上,该案证据不排除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可能性,需要对崔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作用加以证明。在不能得出崔某某是唯一作案人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崔某某单独作案,继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崔某某死刑显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