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八 如何建立间接证据体系

刑事证明包括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方式,前者的对象是直接得出法律事实要件之存在的事实主张,后者指向了其他的非要件事实(也即辅助事实),其通过与其他事实的共同作用得出要件事实存在的结论。长期以来,受到“无供不定案”司法传统的影响,实践中存在依赖口供等直接证据定案的思维定式,而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件既费力又费心的复杂劳动,加之推定的不成文性和可反驳性,让人们心里总有一种不踏实的感觉。但是,如果过于依赖口供等直接证据定案,不仅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还会使一些反侦查意识较强甚至制造“反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从证据可靠性角度衡量,间接证据的个体证明力可能低于直接证据,但其整体证明力并不必然低于直接证据,两者的区分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与实质真实性并无必然联系。在无法获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甚至仅仅根据间接证据给被告人定罪,是经常发生的情况。

一、准确适用刑事推定规则

刑事推定规则是指司法人员根据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待证事实,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驳推翻的证明规则。古代刑事诉讼并未将“供”(口供)或“证”(证言)作为定案的绝对条件,而是确立了“据状断之”的例外性规定,在没有获取口供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靠“赃”(物证)、“状”(伤情)等间接证据也可以定案。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但是,由于古代刑侦技术的局限性,“据状断之”仅仅适用于极少数案件,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司法实践仍然以重口供为特征,即“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至明清时期,定罪必有被告口供,几近无供不定罪之状态,唐宋时期“据状断之”的规定被取消。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能够单独反映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整个过程,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但是,我国当前已处于“法定犯时代”,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种类大量增多且类型多样,打破了自然犯占据统治地位的传统局面。此类犯罪分子的羞耻感和愧疚感较弱,拒不认罪的比例更高,作案手段日益隐蔽复杂,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强,再加上“非接触犯罪”导致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的灭失,很难通过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随着社会管理能力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客观性证据的种类、内容日趋丰富,言词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地位相对下降,为刑事推定规则的创设提供了现实基础。从国际范围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确立了刑事推定规则,如英国《防止贿赂法》第2条规定了受贿行为的推定规则,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我国香港地区“赌博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了赌博行为的推定规则。可见,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将口供等直接证据拉下了“证据之王”的神坛,强调独立发挥间接证据的定案功能,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

刑事诉讼中,如果根据推定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将会导致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或限制,特别是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就无法挽回,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规定被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承继,可以视为刑事推定规则的上位法根据。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刑事政策、价值取向以及日常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针对国家刑事政策重点针对的犯罪类型中难以证明的事实要素,将其中一部分最重要、最可靠的推定情形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示范和指引作用。除此之外,“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也设置了一系列推定规则,这些文件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在实践中仍然具备相应效力,理论上被称为“准法律推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中,推定通常被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为法律所确立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尽管没有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所运用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该种分类方式在我国产生了较大影响。笔者认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形式分类法”来自法国《民法典》,难以反映我国刑事推定规则的现状,容易引发司法人员的认识混乱。在我国,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专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论使用广义还是狭义的法律概念,所有的刑事推定均属于“法律允许的事实推定”,不能超越法律授权而单独存在。对此,有必要以刑事推定规则的内容作为分类标准,使司法人员准确把握推定的本质。

(一)“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推定规则大部分属于“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可分为“择一型”和“综合型”两种模式,前者可以根据“极其显然”的单一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后者需要综合多个“合理联系”的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

第一,“择一型”推定规则。该类规则在不改变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以较为容易证明的客观事实“替换”难以证明的主观事实,类似于以实体法语言表达出来的证据法规则。主要包括:(1)推定主观明知或犯罪故意。主观明知包括“实际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的“应当知道”是一种证据法上的推定表述,即要求控方的举证达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实际知道”的程度。对于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传播性病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环境污染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缺乏主观明知时,可以根据某一客观行为,结合本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推定其“应当知道”。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当行为人具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等十种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再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如果存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等八种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2)推定犯罪目的。在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侵犯著作权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贪污罪等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承认“非法占有目的”“非法获利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可以根据某一客观行为推出主观目的之存在。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择一型”推定规则对基础事实进行较为具体的描述,司法人员不需要自行寻找基础事实,亦不需要对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化联系进行阐释,只要能够查明任一基础事实的存在,原则上可以得出待证事实成立的结论,属于难度较低的推定类型。

第二,“综合型”推定规则。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有400多种犯罪,犯罪构成各不相同,逐一列举基础事实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择一型”推定规则只能适用于部分犯罪类型,无法穷尽所有的推定情形,当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没有逐一列举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仍然可以自行选择多个基础事实,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推出待证事实。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关系、证据链、证明标准、证明过程这五个方面明确了刑事推定的要求,当案件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上述规定,司法人员对于无法直接证明的主观事实(犯罪故意、犯罪目的等)和难以确切证明的客观事实(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均可以启动推定,并无犯罪类型的限制。具体包括:(1)推定同一性事实。在隐蔽性较强的命案、网络犯罪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的,需要从多个方面对“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等事实进行认定。例如,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17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从“扣押、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或者使用”“社交、支付结算、网络游戏、电子商务、物流等平台的账户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身份关联”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2)推定客观行为。出售假币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贩卖毒品罪、网络犯罪的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实施犯罪,利益关联人员又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提供证言时,可以通过多个明显异常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等多个方面进行认定。(3)推定主观明知或犯罪故意。非法集资犯罪、“套路贷”犯罪、网络犯罪案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行政事务、技术业务、金融服务,到案后辩称不清楚涉案公司或人员的行为性质,需要根据客观行为对主观明知或犯罪故意进行推定。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不仅要结合其供述,而且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受贿犯罪案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等多个因素综合判定。“综合型”推定规则主要提出概括的证据收集审查要求,由于基础事实的“大致轮廓”不够明晰,日常经验法则的稳定性和成熟度不足,司法人员需要从多个角度查明基础事实,阐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化联系,同时接受辩方的质疑和反诘,属于难度较高的推定类型。

(二)“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推定规则少部分属于“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又称抽样取证,是指从批量对象中提取部分对象作为样本,通过样本对象证明的内容认定全部对象。抽样取证最初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1996年通过、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涉案对象日趋繁多,抽样取证从行政执法领域逐渐拓展至刑事司法领域,成为认定批量对象的重要方式。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对于以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作为入罪标准的案件,有时难以逐一对被害人、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进行取证。特别是网络犯罪案件中,从涉案服务器、网络云盘起获的涉案电子信息数量动辄数十万、上百万条,无法通过传统方法对被害人、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逐一查证,现有技术亦无法做到重复信息、交叉信息的绝对排除,只能借助于抽样取证的方法。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2条规定,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真实性推定规则。在涉众型证券期货犯罪、网络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电信诈骗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可以通过抽样取证的方法,确认批量个人信息与现实自然人的同一性。例如,传统的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是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被害人不予指认,很难认定其受到欺骗而错误处分财物,但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逐一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虽然被害人关于遭受损失的陈述等确实属于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但从法理上讲,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二致,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害人的作用是可以被替代的。再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同时限定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上述条款“隐含”着抽样取证的要求,尽管司法解释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推定为真实,但检察机关必须尽到与之相应的证明义务,不仅对查获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出证明,还要就该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是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出相应的证明,所以抽样取证是必要的步骤之一。

第二,自然属性推定规则。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交通工具或身上起获批量“疑似毒品物”,逐一进行鉴定的成本极高,需要对批量对象的性质进行推定。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详细规定了抽样取证的标准和流程,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按照“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等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特定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如果抽取检材确系毒品,可以据此推定批量对象系毒品。

第三,社会属性推定规则。对于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样本的属性推出批量对象的属性。例如,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规定,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规则将难以证明的批量对象,替换为较为容易证明的部分对象,极大地降低了证明负担和证明难度。在涉及批量对象的犯罪案件中,不能因信息或物品的类型复杂、数量繁多,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就直接认定所有对象均具备某种属性,这无疑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抽样取证要求以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为基础,如果根据稳定性较差的言词证据进行抽样取证,一旦证据内容发生改变,就会出现“孤证不立”的情况,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同时,批量对象应当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或是体现于包装物、外型和体积,或是体现于来源、形成时间和保存状态等。抽取样本的过程应当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而不是带有主观倾向地选择,使样本能够最为全面地反映批量对象的共性特征。

案例1

“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

——金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金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19日11时许,金某某冒用“廖某某”的身份证购买车票,随身携带黑色行李箱一个和粉色手机一部,乘坐高铁一等座从B市到A市。2015年8月19日21时许,金某某到达A市后,使用粉色手机与他人发送短信并通话多次。2015年8月19日21时32分,金某某按照他人的电话指引乘坐出租车离开火车站前往郊区。下车后,金某某又主动拨打陌生号码多次,并按照他人指引继续前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民警在金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352.64克,含量35.4%,行李箱内还有女性衣物13件、书包1个、水杯1个。从金某某内衣中查获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2.22克。从金某某随身背带挎包内起获手机3部、出租车发票1张、收费站票据1张、火车票1张、身份证2张、注射器(针管及针头)1套、眼镜1副、梳子1把、镜子1个、钥匙1串。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金某某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金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其主观明知行李箱内为毒品,其前往A市是为了看病,同时帮他人捎送衣物。该案认定其主观明知的证据包括:(1)书证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证实,金某某作为长期吸食毒品的人员,曾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对于毒品有高出正常人的认知能力。(2)抓获录像、证人证言等证实,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衣中分别起获毒品海洛因,均属于高度隐蔽的方式。(3)现场起获粉色手机、乘车记录、通信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实,金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购买火车票,接受他人给予的专用手机一部,到达后仅使用该手机与接头人联系,不知道对方联系人身份、具体住址和见面地点,直到安全到站才被告知联系人号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体现出极强的隐蔽性。(4)现场起获衣物、银行卡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显示,金某某帮人携带物品前往A市即获取上千元的报酬,与其携带的衣服等物品价值并不对等,明显属于不等值报酬。同时,尽管金某某提出无罪辩解,但辩解理由与社会常理明显不符:(1)金某某辩称其因经济状况较差而赚取托运费用,但其冒用“廖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一等座车票,到站后花费近百元乘坐出租车而不是公共交通工具。(2)金某某辩称前往A市看病,但随身并未携带病历等必备材料。(3)金某某辩称为他人捎带衣服,但其到站后已晚上九十点钟,未登记住宿即前往郊区,表现出急迫与对方联系人见面的心理。(4)金某某辩称与手机提供者并不熟悉,却帮助其运送物品,一天之内与对方通话六次。综上,金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等情形,且本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携带的物品系毒品。

案例2

“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

——付某某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某月某日19时许,某乡村道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民警接到路人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起获肇事车辆及部分车辆碎片,经检验碎片系起亚牌轿车遗留。民警通过查看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段仅有一辆灰色起亚轿车经过,经调查该车系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所有,后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付某某到案后,最初辩解称事发当日其将车辆借给朋友刘某某使用,后承认其本人在酒后驾驶起亚车经过事发地点,在听到车右侧有响声时未予停车查看仍驾车回家,但否认曾发生事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付某某系唯一作案人员:(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轿车系付某某所有。(2)车辆现场图、DNA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实,付某某的起亚车有多处大面积的撞击痕迹和刮蹭痕迹,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附着的毛发经鉴定不排除系两名被害人所留,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起亚车右前大灯灯罩为同一整体所分离。同时,案发期间仅有一辆起亚牌轿车途经案发路段,即付某某的轿车。(3)多名证人包括付某某家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至18时许,该二人与付某某一起在饭馆喝酒。约18时10分,付某某驾驶其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轿车离开。案发当日19时许付某某驾驶起亚车回到家中。(4)根据付某某三个朋友的证言,可以证实付某某在案发当晚即告知他们开车出了事故,让他们帮忙打听情况。(5)证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均证实,案发当日刘某某没有驾驶过付某某的起亚车,从而否定了付某某关于其在当晚将肇事车辆借给刘某某的辩解。综上,尽管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付某某即案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且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案例3

“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

——王某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担任A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债券交易员。在工作期间,王某作为债券交易员的个人账号为6610。因工作需要,A基金公司为王某等债券交易员开通了恒生系统6609账号的站点权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该6609账号开通了股票交易指令查询权限,王某有权查询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等股票交易相关未公开信息;自2009年7月6日起又陆续增加了包含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查询权限。2011年8月9日,因新系统启用,A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6609账号的权限。

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登录6609账号获取A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等未公开信息,王某1、宋某某操作牛某、宋某1、宋某2的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A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与A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证券交易金额共计8.7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773万余元。其中,王某1交易金额9661万余元,非法获利201万余元;宋某某交易金额1.8亿余元,非法获利1572万余元。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王某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事实。王某、王某1、宋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且其信息传递方式隐蔽,犯罪时距案发时间较长而难以查证,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三人共同实施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1)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王某、王某1、宋某某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王某1、宋某某不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A基金公司从业人员。(2)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证实,A基金公司交易员的电脑是固定的,交易员具有登录使用权限的账号是和其使用的设备对应且唯一对应的,公司的交易员所使用的恒生系统账号都只能在本人电脑上才能登录。因交易员的个人账户是工作必须登录的,而6609账号只是因查询资料才需登录,所以在正常情况下登录6609公共账户的次数应该是等于或少于登录其个人账户的。(3)A基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证实,王某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先后通过三台电脑登录6609账户710次,功能模块、菜单名称97次显示组合管理、指令查询、综合信息查询等内容,其余1264次未显示内容。其间王某登录6610账户551次。登录6609账户次数明显多于6610账户。(4)6609账号登录页面、王某恒生系统权限申请表及王某办公电脑登录过6609账号页面记录、公共账号6609登录后所具权限的页面证实,王某使用的电脑登录过6609账号,登录6609账号能够看到投资决策,可以查询公司层、基金层推荐、限制、禁止股票池权限;综合信息查询,能够查询组合证券、基金证券、汇总证券、基金资产、委托流水、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等。(5)A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恒生系统6609操作员账号有关情况的说明、登录站点启用通知、恒生系统人员权限管理办法证明:交易管理部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开立了6609账号。(6)深交所和上交所作出的《“宋某2”等3个账户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与A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总体情况》《“宋某2”等3个账户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与A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交易明细》《“宋某2”等3个账户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9日与A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趋同买入盈利情况》,该证据系深交所和上交所根据A基金交易指令数据和王某登录6609账户数据筛选出在王某登录6609账户后退出登录之前能够获取的买入股票交易指令,与3个账户进行对比筛选出2个交易日内买入相同的股票;趋同交易是指个人账户在A基金股票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系统后至后2个交易日内发生同股票同方向的交易。(7)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证实,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该案办理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通过,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王某在特定期间明显不合理多次查询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信息”“王某1、宋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习惯明显异常,且与该基金证券交易高度趋同”“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等基础事实,可以推出王某、王某1、宋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唯一结论。

案例4

“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36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5日上午,李某某连续给张某某发短信,张某某认为李某某又来纠缠,遂想躲开,让同事帮助先把自己的车掉头,8时55分左右张某某从同事处接过车,驾驶其黑色轿车由北向南驶向一胡同,李某某见到张某某车开走,从其后方追过去,当追到胡同附近时,车辆因躲避前方行人放慢,李某某从车右侧追上并拽住右前车门把手拉拽两下,车辆仍然向前行驶,李某某一直左手拽住门、身体在右后车门处小跑跟行,其中经过一处井盖正在施工,道路狭窄,车再次缓慢通行后,又向前行驶,李某某倒地,张某某车辆右后车轮从其背部左侧碾轧经过,李某某面部朝下呈俯卧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被机动车碾轧背部左侧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碾轧后未减速继续向前方行驶,自称有人示意其停车,遂停于距离现场150余米路边返回案发地,发现李某某倒地。张某某在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等待民警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拉拽其车门跟跑的事实。张某某到案后,一直辩称其不知道有人抓其车门,开车过程中没注意到车辆有起伏,事后发现被害人倒地。该案存在以下认定张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1)犯罪起因。张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早上李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并发短信让其出来一下,其对李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具有合理预知,相关供述有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犯罪过程。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天气状况良好、案发地点行人较多,自嫌疑人的车辆进入胡同之时起被害人就开始追赶车辆,案发地胡同狭窄,且部分路段正处于施工状态。李某某当时抓住车的右侧前门把手处,张某某作为具有丰富驾驶经验的司机,在当时路段拥挤的情况下,应该时常观察车辆左右反光镜,能够看到李某某拉拽车门的情况。(3)罪后表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面部一直朝地、趴在地上,根本看不清被害人的脸,且当时被害人衣着普通。一名目击证人称:“张某某朝出事地点走回来时挺镇静的,步子也不快,我就把我的手机给他,让他和110报警台说情况。说完后,我看见他走到女子身边,用手拍了一下女子的肩膀,嘴里还骂‘你装什么装’。”根据案发当时的报警记录显示,张某某报警时称该女子为自己的女友,在没有观察被害人正脸的情况之下即认定此人身份,由此可推知张某某已经知道李某某拉拽其车门的事实。尽管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未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明知设立推定条款,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应当知道被害人拉拽其车门跟跑这一事实。

案例5

“从个别到一般”的推定

——张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8日凌晨,张某在某饭店饮酒后,因拒付餐费,与店主周某某发生争执,持刀猛刺店主周某某右胸,致周某某因被刺破肺脏造成大失血和窒息死亡;又刺伤饭店服务员蒋某某的左上臂、左胸部和服务员应某某的左肩部,造成该2人轻伤;张某在逃跑中又刺伤追捕群众张某某的头部和民警徐某的左手臂,造成该2人轻微伤,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携带尖刀的事实。张某在法庭上辩称,店主周某某在争执时取出店中1把尖刀,刺其未中,其夺过尖刀为自卫而杀人和伤害他人。虽然没有证人目睹被告人张某携刀至某饭店,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现场查获的沾有人血痕的单刃尖刀系张某所有,并由张某携带至饭店:(1)某饭店服务员蒋某某、应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之妻分别辨认该尖刀后,均证实该尖刀以前从未见过,不属该饭店所有。(2)张某住处的房东陆某某证实,张某住处有一件用报纸包装、长约1尺的东西,估计是刀,张某在“杀人”的前晚曾持该物威胁他人。(3)另一饭店店主麻某某证实,张某在到某饭店以前曾到其饭店饮酒,并拒付餐费,张某的一个朋友途经其饭店门口时曾告诫麻某某,张某近期因妻子吵架后不知去向而郁闷,且张某身上有刀,不要与张某争吵,因此未收张某饭钱,张某离开麻某某饭店后即进入对面的某饭店。综上,尽管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通过上述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张某携带尖刀前往某饭店,进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

案例6

“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

——全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6年间,全某某伙同他人预谋骗取他人钱款,首先使用第三人的身份证件注册A资本担保公司,冒充公司法人与B互联网金融公司负责人多次商谈,以A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作框架协议》。随后,全某某利用B公司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采取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借款项目,提供虚假房屋担保等手段,骗取2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消费挥霍。全某某于2016年1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全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全某某到案后承认其实施诈骗犯罪,但该案系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的“非接触式”犯罪,无法逐一向散布于全国各地的每名被害人取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为200余名、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1)全某某代表资本担保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框架协议,证明两家单位的合作模式。(2)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合同、借款人和借款公司资料、购销合同、购房合同等,证明全某某等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借款信息,并以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房产担保。(3)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实,互联网金融公司后台留存有全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共涉及200余名被害人,实际欠款人民币890万余元。(4)随机挑选的10余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看到借款人发布的借款信息和投资担保信息,以及提供借款的时间、事由、金额等。随机挑选的被害人陈述能够验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性,且全某某对此未提出反驳,足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案例7

“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

——王某、谷某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王某和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至10月间,王某、谷某某伙同他人,由王某等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等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具有良好的减肥效果;王某还负责对“纯中药减肥胶囊”进行分装、制作说明书,在未经批准和检验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利用网络支付账户收取货款,并委托速运公司对外发货。谷某某将其网络账户提供给王某用于收款,帮助王某分装、印制说明书以及将“纯中药减肥胶囊”交付寄送。王某、谷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1日,王某、谷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从二人住处查获尚未售出的“纯中药减肥胶囊”、说明书等物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涉案“纯中药减肥胶囊”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王某、谷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数额。该案系涉众型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司法机关无法向购买假药的人员逐一取证,但综合全案证据,仍然可以认定销售假药的犯罪数额。(1)王某、谷某某的供述证实,“纯中药减肥胶囊”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金额,如“将装在纸袋中的胶囊分装成瓶,制作说明书,连同减肥咖啡一并通过快递向购买者发货。每瓶减肥药对外的销售价格为1900元,其可以从中提成400元”。(2)审计报告、书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从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硬盘中提取到王某对外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的照片、短信、音频、网络聊天记录、收款记录。(3)网络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2016年3月至10月间,王某、谷某某通过网络账户收取了“纯中药减肥胶囊”的货款,以及网络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变动情况。(4)快递公司出具的《邮寄记录统计表》、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快递单复印件证实,2016年春节后,王某、谷某某找其发快递,由于快递数量较多,2016年7月,快递公司给二人配了一台打印机,可以直接打印快递单。(5)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证实,其在网络直播中看到宣传纯中药减肥药后,通过网络与王某取得联系,用网络支付方式购买减肥药,最后通过快递收到减肥药,价格基本为每瓶1900元。部分证人辨认出王某,部分证人提供了购买减肥药时的网络转账记录。该案中,手机聊天记录、网络收款记录以及快递发货记录显示,向王某、谷某某购买“纯中药减肥胶囊”的人数为200余人,远超出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或提交书面材料的人员范畴。对于假药的销售金额,通过抽样询问证人等方式,确认了手机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对有收付款记录、快递发货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金额予以认定,核算出销售假药金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案例8

“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

——赵某某等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赵某某在互联网上购得假信用卡、手机卡、银行卡,利用网站散布能为他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获取被害人手机号,后邀约他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将办卡费通过银行转入赵某某从网上购买的户名为“冯某靖”“白某辉”“陈某营”“平某鑫”等人的银行卡账户。付某某及被告人杨某受赵某某安排负责将诈骗款取现、套现。付某某受杨某安排,经伪装使用银行卡直接从银行ATM机上取现。杨某使用赵某某提供的或他人的POS机转移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经ATM机套现。杨某亲自或指使付某某套现,使用赵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某家电经营部的POS机(绑定户名为江某的银行账户),或经他人的POS机转账,具体包括何某某经营的某商贸公司的两台POS机(户名为某包装有限公司、何某某)、何某某经营的某特产超市的POS机(户名为冯某某)、某家具卖场谭某某的POS机。黄某某和杨某根据赵某某的安排将取现或套现资金直接存入或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赵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某某”“孟某某”的银行账户。

经审计确认:(1)户名为“白某辉”“陈某营”“平某鑫”“冯某靖”等4人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存入资金1241077.87元;(2)户名为“李某某”“孟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共存入资金963839元;(3)某家电经营部POS机于201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7日的交易总额为3024236元,POS机对应的户名为江某的银行卡账户共收入3514453.52元,支出3369900元;(4)马某某等31名被害人汇转资金总额为510496元,资金转入户名为“白某辉”“陈某营”“平某鑫”“冯某靖”等16人的银行卡账户;(5)赵某某、杨某使用赵某某提供的某家电经营部POS机帮赵甲套现两笔诈骗款,分别是办卡人林某某、蔡某汇转入“问某刚”银行账户各1500元,共计3000元。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等人,被告人赵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可以代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共同诈骗数额为321100元。二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证实,仅“冯某靖”等4人的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转入资金总额就达1241077.87元。从诈骗资金转入银行卡账户这一环节分析,赵某某、杨某直接诈骗犯罪的金额为124.1万余元。综上,赵某某、杨某直接诈骗数额为124.5万余元,总诈骗数额为124.8万余元。因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仅将骗取的124.5万余元中的510496元和帮赵甲套现的3000元纳入了起诉指控范围,基于审判不越起诉指控范围的原则,未纳入指控范围的部分不予评判,故赵某某、杨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应为513496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为32万余元有误,应予纠正。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赵某某等人电信诈骗的犯罪数额。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完整流程:首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或在互联网上发信息等方式,散布能为他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与受害人取得联系后,将从网上购买的假信用卡邮寄给被害人;其次,被害人反馈信用卡无法使用的信息后,诱骗其通过银行汇转方式支付代办费、验资费、保证金等;再次,赵某某安排杨某等人在ATM机直接取现,或通过自己及他人的POS机套现;最后,将所获现金存入赵某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即转入资金所用的银行卡多次变更、丢弃。检察机关起诉时,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有33人为赵某某、杨某两被告人的被害人,并认为诈骗金额为51万余元。赵某某、杨某被抓获后,查获4张银行卡。赵某某安排杨某负责将诈骗所得套现,杨某将“冯某靖”等4人的银行卡交给付某某去套现,付某某使用的除户名为“冯某靖”的银行卡外,使用的户名为“白某辉”“陈某营”“平某鑫”的银行卡均被查获;审计报告证实,仅“冯某靖”等4人的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转入资金总额就达1241077.87元。二被告人对该笔资金没有提出合法来源的理由和相关证据。

本案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侦查机关收集的被骗办卡人中因转款时使用无卡存款以及电信诈骗人在诈骗时不断更换手机电话号码和银行卡账户,且使用户名非诈骗分子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致使报案被骗的50人中的17人无法认定系本案的被害人。但“冯某靖”等4人的银行卡均系赵某某从网上购买,并专门用于电信诈骗套现,对于卡内收入款项系诈骗所得赃款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的银行卡和审计报告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某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卡内款项非诈骗所得,也不能就款项的来源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因此,虽然被害人无法逐一核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且不违反刑事推定的法理基础。

案例9

“从局部到整体”的推定

——陈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某受境外人员委托,先后招募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组建网络聊天群,更新维护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其中,陈某负责发布任务并给群内其他成员发放报酬;林某负责招募部分人员、培训督促其他成员完成工作任务、统计工作量等;赖某、严某、杨某某等人通过从正版网站下载、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片源,通过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增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最后将该链接复制粘贴至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其间,陈某收到境外人员汇入的盗版影视资源网站运营费用共计1250万余元,各被告人从中获利1.8万元至50万余元不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内固定、保全了被告人陈某等人复制、上传的大量侵权影视作品,包括多部2019年春节档电影。

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陈某等8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等8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各处罚金2万元至50万元不等。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陈某等8人侵犯著作权的作品数量。对于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在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时,应围绕涉案复制品是否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被告人能否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综合判断。为证明涉案网站系非法提供网络视听服务的网站,可以收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名单等证据,补强对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证明。涉案侵权作品数量众多时,可进行抽样取证,但应注意审查所抽取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样范围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相符、抽样是否具备随机性等影响抽样客观性的因素。在达到追诉标准的侵权数量基础上,对抽样作品提交著作权人进行权属认证,以确认涉案作品是否均系侵权作品。

该案涉及的大量影视作品涵盖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等多种类型,相关著作权人分布国内外,收集、审查是否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证据存在难度。为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调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名单,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操纵的涉案网站均系非法提供网络视听服务的网站。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陈某设置的多个网站中相对固定的美日韩剧各个版块,按照从每个网站下载300部的均衡原则抽取了2425部作品,委托相关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权属证明,证实抽样作品均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作品,且陈某等网站经营者无任何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8名被告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均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罚金2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确保基础事实得到充分证明

间接证据体系的本质是“根据已知的判断推出新判断”,这里“已知的判断”就是基础事实,“新判断”就是待证的犯罪构成事实。完整的证明过程中,首先要根据间接证据认定基础事实,随后才能运用基础事实进行推理、判断,该种证明方法类似于“烘云托月”的绘画技法,立足于所描绘的对象与其周围事物的联系,通过多个基础事实的点染、描绘来烘托所描绘的对象。

(一)基础事实的数量

基础事实一般是复数而非单数。尽管“择一型”推定规则允许根据单一基础事实推出结论,但查明多个“极其显然”的基础事实,能够起到增加内心确信的效果。由于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究竟需要查明多少基础事实,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基础事实的数量越多,案件事实脉络就会越清晰,越有助于推导出确定的结论;基础事实数量越少,被告人的辩解空间就越大,往往越推导出开放性的结论,“对于准确的事实认定来说,证据还是越多越好,而不是越少越好,如果为了不浪费时间或者司法经济的原因而把证据一个个都排除掉……就会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现已废止)曾指出: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这一事实,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述答复已经废止,但其中蕴含了对基础事实的数量要求。据此,即使案件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仍然可以将证明重心转向多个基础事实,将之拼凑成一幅完整的“待证事实”图景。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通常被称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补充性。案件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一经查证属实,“七何”要素便可以得到确认,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的,可以转而根据间接证据定案,在刑事证明中发挥着替代和补充作用。二是整体性。间接证据只能从侧面证明案件的局部情况或个别情节,必须按照一定的逻辑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才能指向案件基本事实,“间接证明就像由几股线拧成的粗绳,任何一股都不足以独自承受重量,但是把它们拧在一起,就足够结实了”。三是多样性。间接证据可以表现为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的任何证据种类,既可以表现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也可以表现为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应注意运用以下间接证据:

1.品格证据

品格证据(Character Evidence 或 Propensity Evidence)包括品质和性格两个部分,该类证据能够用于量刑并无争议,但能否用于定罪、如何用于定罪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规则或称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品格优劣的证据不可采的证据规则。如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谓“强奸盾牌条款”,即《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根据该规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强奸或者为强奸而侵害之行为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尽管不是涉及名声或评价的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同样也不能采用。例外情况之一是,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品格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是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确立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是指被告人在本指控犯罪之外的不当行为的证据或用以显示其性情的证据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是可采的,如果“在证明本案中某一问题的意义上是相关的;它的证明效力大于其偏见的影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能否用于定罪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遵循“以禁止使用为原则,以允许使用为例外”的原则。通常而言,品格证据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曾有不良经历并不必然证明其实施了犯罪,两者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性,不能直接用于认定基本事实。但是,品格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在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品格证据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推定“主观明知”的犯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等。

2.再生证据

再生证据(Regenerative Evidence)是指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反侦查、反追诉活动中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的总称。有观点认为,侦查人员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收集到原生证据,在此种情形下,只要能够收集到一定数量的再生证据并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自然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没有关联,就不会实施逃避侦查、藏匿罪证等异常行为,从而增强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但是,再生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案件基本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能与原生证据组成证据体系,共同指向案件事实。

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案发后通常会进行反侦查活动,虽然会加大案件侦破的难度,但也会留下各种客观痕迹。该类再生证据具有一定的可促成性,侦查人员可根据办案的需要,通过运用一定的侦查谋略和手段来促成再生证据的形成。根据行为人在反侦查、反追诉活动实施方式的不同,再生证据可以分为伪造型再生证据、隐藏型再生证据、毁灭型再生证据和刺探型再生证据。(1)伪造型再生证据,即行为人在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胁迫利诱他人作伪证而产生的再生证据。例如,在一起受贿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听说行贿人接受调查,于是补签了虚假借款协议,将其中一张借条送到行贿人妻子住处,这张所谓的“借条”就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再生证据。(2)隐藏型再生证据,即行为人在隐蔽、转移罪证或转移赃款、赃物过程中产生的再生证据。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洗澡、理发,大量清洗家中衣服,且案发后第二天便远行,变换身份前往外地打工。(3)毁灭型再生证据,即行为人在销毁罪证过程中产生的刑事再生证据。例如,在一起两人共同作案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第二被告人被抓获后指认第一被告人动手杀人,而且在凶器上提取到第一被告人留下的指纹。第一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听说第二被告人被抓的时候被捺取指纹,就用农村做饭的炉火把烙铁烧红,然后把十个指头的指纹全部烫掉。第一被告人被抓获后虽然作无罪辩解,并声称是不小心端烧热的铁锅烫伤的,但司法鉴定结果证明,这十个指纹是被一个一个烫掉的,该案的再生证据同样可以印证同案犯供述的真实性。(4)刺探型再生证据,即行为人在接触举报人、知情人,刺探侦查秘密、情报过程中产生的再生证据。例如,在一起强奸、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原系某工厂工人,案发后没拿行李、未结工资即不辞而别,事后通过电话向其同事询问案发现场“发生什么事儿没有”,上述再生证据即可纳入证据体系之中。

(二)基础事实的质量

任何形式的推理都必须具备前提真实的条件,即作为推理前提的判断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否则就难免出现推论的错误。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待证事实的可靠性不仅仅取决于推理的逻辑形式,更取决于基础事实的质量,这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间接证据都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基础事实的认定达到“确实、充分”,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1)基础事实应当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不能使推定启动于无关事实之上。例如,在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对于批量信息“属于真实自然人”这一事实,应根据与抽样相关的事实进行推定,不能将“涉案信息数量巨大”本身作为推定前提。再如,在一起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事实,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和经营模式”“资金用途”等事实进行推定,不能将“钱款不能返还”“欺诈手段”等事实作为前提。为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基础事实应当真实可靠,确实可靠。推定结论的说服力不仅仅取决于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更取决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这意味着作为推定前提的每一个基础事实都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有虚假前提,否则必然出现将无辜者错误定罪的案件。对于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要依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能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3)基础事实应当与待证事实存在紧密联系,避免出现“双重推定”或“多重推定”的情形。间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具有间接性,但相对于基础事实应当是一个直接证据,从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只要进行一次严密的“推理”即可,即针对某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能一次适用而不得连续两次(包括两次以上)适用推定技术,在推定三段论中,构成推定小前提的基础事实本身不能经由推定获得。例如,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中,银行账目显示集资款分笔进入多个个人账户,看似存在消费挥霍的较大可能性,如果资金去向尚未查明,不能先行推定行为人“用于消费挥霍”,将推定所得事实作为进一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由此得出的结论往往存在明显的不周延性,导致推论与事实真相之间的距离不断扩大,出现事实认定的偏差。(4)基础事实应保持足够的稳定性。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6条规定,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以下客观证据:①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②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③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④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等。根据客观性证据认定基础事实,可以使推定过程不受自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强化间接证据的整体证明力,特别是抽样取证要以物证、书证或电子数据等为基础,如果根据言词证据反映的批量对象进行抽样取证,一旦证据内容发生改变,就会出现“孤证不立”的情况,无法认定案件事实。一些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表面的关联性并不明显,实际上能够从不同方向指向待证事实,应当充分运用证据来源去向、原始状态、外部特征、内容等信息,提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如果“就证据论证据”,没有通过关联情景和情节对证据本身进行“包裹”,容易导致证明力的丧失或减弱。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对于犯罪现场发现的作案凶器,不仅需要保持物证的完整性,而且要对凶器的摆放位置、形态、与周围环境的关系进行详细描述,以此反映独有的作案特征,获取的证据细节信息越多,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就越大。在无法提取到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认定基础事实,但需要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并采取录音录像等固定措施,否则一旦发生实质性变动,就会破坏推定的事实基础。

案例10

通过言词证据认定基础事实

——胡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当日至A市的列车票欲进入B市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执勤人员对他进行检查,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当执勤人员肖某某拿起胡某某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欲打开时,胡某某谎称他自己打开并拿过该塑料盒,又谎称他要到一楼拿东西,即只拿着该塑料盒逃离。民警马某某喊“站住”并随即追去,胡某某却加速逃跑。当胡某某逃至B市火车站办公室外面时,边跑边丢弃带走的塑料盒,其他执勤人员也相继追赶了60余米但未能追上。民警马某某和执勤人员田某顺着胡某某逃跑的路线往回寻找到胡某某丢弃塑料盒处,在地上找到了胡某某丢弃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和旁边散落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小袋,共计净重222克;接着,又沿着胡某某逃跑的路线往前走到约100米处的路边,找到胡某某逃跑时身穿的棕色皮衣、白衬衣各一件。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马某某等人在B市火车站附近加油站旁的公路绿化带中将光着上身的胡某某抓获归案。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22克进入B市火车站,欲将毒品从B市运往A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A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欲进入B市火车站乘火车前往A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胡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胡某某的无罪辩解理由包括:(1)胡某某在被检查时因害怕在家乡参与斗殴致人死亡的事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愿出示身份证而逃离,并非因带有毒品而逃离。(2)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不是其丢弃的,不能因为在其逃跑路线上找到毒品就认定是其丢弃的。(3)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提取笔录所记载的胡某某拿走的绿色塑料袋包装物,与联防队员肖某某证实胡某某拿走的长方形有点红的磨砂天蓝色塑料盒,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有明显英文字母的蓝白色塑料盒,三者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安人员提取的塑料盒就是胡某某拿走的盒子。

综合全案证据,仍然可以认定胡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1)民警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0时5分,其在候车室中间巡逻时听到有人喊“站住”,并发现一被检查的男子(即被告人胡某某)向候车室门外快速走去。其觉得此人举动可疑,遂第一个追过去并叫“站住”,此人反而加速逃跑。当他追到车站办公室西侧门外的公路上距胡某某约6米时,看到胡某某边跑边扔东西,并听到“唰唰”和“啪”的响声。其继续追出约20米时,肖某某和民警王某某追上来,并让他俩继续追,其与联防队员田某往回走到刚才胡某某丢东西处,发现路上有蓝白色的塑料盒与彩红色纸盒各一个,两个盒子的盖都开着,在距1.2米的路上发现6小袋塑料袋装着的药片,在约2米处的路上有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同样的6小袋药片,且纸盒和药片香味一致。其提取了现场的所有物品后接着追去约100米处,在路边捡到一件棕色皮衣和一件白衬衣。马某某与联防队员田某返回后发现毒品、塑料盒等物品,此内容得到田某证言的印证。马某某在发现路边物品后,闻了气味,证实纸盒和药片的香味相同,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实验笔录”证明能将彩红色纸盒完全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的情节相互印证。马某某证实有人在他后面追上来,便让他继续追,自己返回,此内容得到民警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零时许,其与民警徐某在B市火车站候车室内执勤,一穿棕色皮衣、挎着黑包、手提塑料袋的男子,持一张B市至A市的车票欲进候车室。对该男子检查时,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姓名为胡某某。当民警徐某对胡某某手提的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检查时,肖某某看见胡某某放在地上的黑包内掉出一个长方形磨砂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胡某某正欲用脚将该盒子扒进桌子下边,其即捡起欲打开检查,胡某某马上从其手中拿过此盒说他自己打开,但胡某某并未打开,而是称要到一楼拿东西,便只拿着这个塑料盒快速离开候车室。民警徐某喊“站住”,胡某某仍向外走去,民警马某某见状追出去,他们也跟着追去。肖某某对盒子的形状、颜色等特征作了描述,并作了辨认,其从8个不同形状的包装盒中,辨认出从胡某某逃跑路线上提取的3号盒即是胡某某在候车室从其手中拿走并携带逃跑的盒子。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有小卖部店主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卖部听到有人喊“站住”,随即看到一个穿棕色皮衣的男人从候车室的楼梯上跑下来,手里拿着一样东西。(3)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次原始提取笔录中记载,胡某某是拿着一个绿色塑料袋逃走的,而现场没有提取到这个塑料袋的情况,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期间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提取笔录属于笔误。肖某某证实胡某某拿走的是一个长方形磨砂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而从本案现场提取的却是蓝白色塑料盒,该盒上有很明显的英文字母,没有红色,与肖某某所证的盒子上有点红的证言相矛盾。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做了“实验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个盒子经实际检验,彩红色纸盒完全能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且放进去后塑料盒确实映出红色。(4)证人证言等证实,胡某某在家乡所参与的斗殴事件并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综上,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但根据对这两份主要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本案现场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就是胡某某逃跑时丢弃的事实。

案例11

通过客观性证据认定基础事实

——陈某东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东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遂有报复之念。2006年4月26日23时许,陈某东潜入某市某小区402室李某、罗某某夫妇家中,使用类圆形金属工具、砍切工具将李某、罗某某杀死。经法医鉴定,李某、罗某某均为严重颅脑损伤、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陈某东对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本案有大量客观性证据充分证明陈某东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陈某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东故意杀死毫无过错的被害人,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东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4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陈某东故意杀人的事实。陈某东到案后始终否认系其作案。但是,在案客观性证据、相关证人证言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罗某某系陈某东故意杀害。相关证据包括。

第一组,是证明陈某东作案的正向证据体系。

首先,四个鉴定意见充分证实,陈某东去过案发现场,手上沾附过李某的血迹,还在案发现场受伤。本案有四个重要的鉴定意见:一是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指纹系陈某东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二是证明该血指纹系沾附被害人李某的血迹形成的DNA鉴定意见;三是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东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四是证明从陈某东家提取到的棉布条上检出李某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罗某某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

其次,破案报告证实,公安人员通过警犬追踪发现,从被害人所住36号楼离开的血脚印在36号楼前消失后,又在35号楼前出现,并从35号楼的1单元延伸至4单元,最终又折回3单元。公安人员遂对35号楼的住户逐户进行走访,并重点走访调查3单元的住户。而陈某东正居住在3单元。公安人员走访时发现住在3单元202室的陈某东神情紧张,右手有可疑新鲜外伤,其所住房间十分脏乱,但卫生间清洗得异常干净,其余住户未见异常。

最后,在案证据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在案发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发现了皮鞋和胶鞋留下的血足迹,且两种足迹均有套纺织物和未套纺织物的两种印迹。由于没有提取到陈某东作案所穿的皮鞋或者胶鞋,需要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一方面,关于皮鞋血足迹,可以确定系陈某东一人所留。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在现场客厅电脑桌边缘发现的一处血迹,经DNA鉴定,系陈某东所留,而该血迹的特征表明应系“接触”形成,而非“抛甩”形成,且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与现场其他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一致。鉴于在血痕相对应的地面上只发现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没有其他足迹,故该血足迹应该是留下“接触”血迹的陈某东留下的。二是经鉴定,从中心现场离开的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是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且与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系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而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与留有陈某东血迹的电脑桌边缘的皮鞋血足迹一致。三是从现场离开的三趟血足迹中,有一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在李某家所在的36号楼2单元门洞外消失,后又出现在陈某东所住的35号楼前的水泥地面上(血足迹在中间消失一段,应与案发当晚下雨有关),最后进入陈某东所住单元。并且,该血足迹与李某家地面、楼梯间的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一致。此趟血足迹在这么长距离的地面上一直出现,表明其鞋底和外套的纺织物沾附了大量的血迹,只有在案发现场进行了长时间的活动才能形成。四是陈某东可以留下现场发现的血足迹。从现场卧室东侧地面提取的一枚较完整的皮鞋血足迹长约27.6cm,压痕长23.8cm,推断留下足迹者身高为165~168cm,与陈某东的身高相符。同时,陈某东所穿皮鞋底长26cm或者26.5cm,经对陈某东穿其鞋底长26cm的皮鞋形成的足迹长度进行测量,陈某东的皮鞋足迹介于26.1~27.5cm之间,与现场血足迹长度相符。综合这些分析,可以确定现场的皮鞋血足迹均系陈某东所留。另一方面,关于胶鞋血足迹,可认定系陈某东一人所留。主要理由:一是从现场提取的胶鞋血足迹长25.6cm左右(前后两侧未反映出鞋底边缘),推断留下足迹者的身高为168cm左右,与陈某东的身高相符。同时,陈某东穿其鞋底长26cm的胶鞋形成的足迹长度介于24.2~26.4cm之间,故陈某东可以留下现场长度的胶鞋足迹。二是胶鞋血足迹的出现,可解释为陈某东曾穿该鞋再次进入现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胶鞋血足迹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厨房等地少量出现,从现场离开的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也较淡,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间即消失,且现场楼梯间的胶鞋血足迹系在皮鞋血足迹之后形成。同时,陈某东所写日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实,陈某东患有强迫症,并曾到医院就诊。根据在现场楼梯间发现两趟先后形成的下行皮鞋血足迹分析,陈某东作案后曾穿皮鞋返回现场,这符合“强迫症”的特征。故陈某东也完全可能在强迫症的驱使下,换穿胶鞋后再次进入作案现场。当然,其目的也可能是混淆侦查视线。三是现场情况符合一人作案特征。从二被害人的尸检情况分析,二被害人受伤情况基本相同,反映出(锤类)钝器和(菜刀类)锐器两种工具。李某双手的抵抗伤均系钝器造成。罗某某双手既有钝器抵抗伤,也有锐器抵抗伤,而且钝器抵抗伤先于锐器抵抗伤。分析是作案人使用钝器先后打击李某、罗某某头部,致二人失去抵抗能力后,在濒死期又使用锐器切割颈部以确保二人死亡。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二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过程较长,挣扎活动的范围较大。反映出作案人在加害过程中不能有效控制二被害人,符合一人作案的特点。同时,勘查发现,现场客厅沙发上的小挎包内有显而易见的数千元现金,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首饰、存折亦没有被取走,表明作案目的并非劫取财物。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罗某某生前曾遭受性侵犯,这与相关证据证明陈某东系因琐事杀人的犯罪动机相符。综合这些情况,也可以确认现场胶鞋的足迹系陈某东所留。

第二组,是否定陈某东辩解的反向证据体系。

被告人陈某东归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具体理由包括:(1)其前两年去过被害人家,2006年没有到过被害人家。其案发当晚和之后亦均未到过被害人家,案发当天15点多回家后,一直未外出,在家看电视,一晚上没有睡觉(后供述边看边睡),第二天早上用旅行包装了一包霉变大米去某城,把包和米都卖给一个中年男子,其没有作案时间。(2)其与李某关系挺好,没有仇恨。(3)在现场发现他的血迹和指纹均是莫名其妙的。(4)其手上的伤是5月1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忘了在哪撞的。

经分析,这些辩解均不成立:(1)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该案发生时间是2006年4月26日23时许,而证人刘甲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陈某东与其打完乒乓球后各自回家。之后直至次日上午,陈某东的去向无人能够证实,陈某东有充分的时间作案。陈某东辩称次日早上至傍晚,其背一包霉变大米外出去卖,但却无法说明其全天的具体去向,该行为非常可疑。(2)关于其与被害人夫妇无矛盾的辩解。陈某东有常年写日记的习惯,其中记载:陈某东平时与李某经常一起打球,关系较好。2005年7月底,因李某数次大声喊其全名,陈某东认为李某没大没小,不懂规矩,晚上还到李某家找李某,说以后不叫陈大哥就当作不认识。之后未再发现其与李某夫妇交往的记录。这表明,陈某东与李某实际存在矛盾,其所称没有矛盾的辩解不实。(3)关于现场发现其血迹和指纹系“莫名其妙”的辩解。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经鉴定系陈某东所留。从被害人家冰箱上的相框边缘提取到的沾附被害人李某血迹形成的血指纹,经鉴定亦系陈某东所留。经审查,这三项证据取证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陈某东辩称“莫名其妙”,显然不能成立。(4)关于手伤的辩解。陈某东在侦查阶段辩称:其手伤是5月1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从一审开始,又辩称其手伤系在家粘乒乓球拍时弄伤的;复核提讯时又辩称其大拇指的伤系擦撞形成,手上其余5处伤口系粘球拍时被强力胶粘住,后将强力胶撕下时形成。但其无法解释食指上的横行裂口如何形成,后只能称记不住了。可见,陈某东关于手伤形成原因的辩解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不能成立。综上,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但是通过分析客观证据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陈某东实施杀人行为的唯一结论。

案例12

基础事实未得到充分证明

——骆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6日,骆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黑色长安轿车从A县前往B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C市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骆某某利用交通工具以隐蔽方式运输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提出不知车上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骆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骆某某不服,以不明知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意见形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骆某某始终辩解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本案又无证据能够印证骆某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8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某某释放。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骆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某的轿车内发现了毒品,但骆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而从骆某某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A县前往B市,这些情况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但是,骆某某提出了以下辩解:(1)骆某某始终供述是由“二哥”等三人在B市租其车来A县,并单独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因此存在“二哥”驾驶期间,其他人往车上藏匿毒品的可能性,骆某某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其通话记录。同时,骆某某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其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证实当时车上确有四人,与骆某某供述的情形一致。(2)骆某某提供了“二哥”的住址及其家人信息,还供述了其与“二哥”等人在云南期间所住的旅馆房间,并提到住宿期间有一个叫“阿信”的服务员帮他买过水果,但公安机关并未找“阿信”和相应旅馆调查核实上述细节,因此,不能排除骆某某的辩解属实。(3)涉案毒品外包装上没有骆某某的指纹,而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涉案毒品。而且,骆某某亦否认自己曾直接接触过涉案毒品,其供述一直较为稳定。

从定案的角度来看,证明骆某某主观明知毒品的证据体系尚未建立。一方面,基础事实的数量不足。对于骆某某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基础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在基础事实的数量上尚未达到定案要求,难以确定骆某某与毒品的关系。另一方面,基础事实的质量不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骆某某被查获时单独驾车,但骆某某辩称自己将车租与他人,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其在途中还接触过其他人等,特别是骆某某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某某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这些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核实其真伪,均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骆某某的辩解,对骆某某单独驾车从A县前往B市这一基础事实,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骆某某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足以认定骆某某具备主观明知。

三、发挥证据体系的整体证明力

间接证据体系不是大量证据的无序堆砌,而是按照特定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列组合,使证据之间紧密关联,形成环环相扣、连贯一致、合乎常理的“证据链条”,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证明力。“证据链条”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链节(或证据)所组成的、通过链头的相互联结形成的联结点以及链头与链体的客观联系,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集合体。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朱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9号)明确指出,“办案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提出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及操作人非其本人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资金往来记录,MAC地址(硬件设备地址)、IP地址与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性,身份关系和资金关系的紧密度,涉案股票买卖与公开荐股在时间及资金比例上的高度关联性,相关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是否吻合等入手,构建严密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实践中,如果仅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进行罗列,没有对证据体系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特别是对一些仅仅靠间接证据定案的疑难复杂案件,使司法裁判的说服力降低。由于间接证据呈现杂乱无序、彼此分离的样态,即使数量再多也因无法联结成一个整体,无法验证各自的真实性而难以充分发挥证明作用。实践中,应把握以下方面:

(一)基础事实的延伸

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抽象的,为证据运用指明了一般性的方向;司法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个别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刑事推定规则未对基础事实进行绝对化处理,而是预留出一定的裁量空间,如“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等。在“择一型”推定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即使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没有具体列举基础事实,司法人员仍然可以自行选择基础事实,但相关事实与列举的事实应具有相当性。例如,2010年通过、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列举了集资诈骗的七种基础事实,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解释并未排除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而是设置了兜底条款。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将所吸收集资款的40%以上返利给业务员,或是将集资款投资于明显不可能产生盈利的“山寨”项目,上述资金使用方式显然不具备盈利的可能性。为此,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增加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对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进行延伸。再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四种基础事实,包括“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尽管没有使用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但其缺乏足够的个人财产,挪用巨额公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自始缺乏偿还能力和盈利可能性的,可以成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

(二)证据体系的组合

逻辑顺序是指按照间接证据的内部联系和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来排列组合,使各个基础事实紧密结合起来,从一个事实联结到第二个、第三个事实甚至更多的事实。在通过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由于案件存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对于逻辑顺序的要求相对较低;在通过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要根据特定的逻辑顺序,将证明同一基础事实的间接证据归为一组,以此将相关间接证据组合在一起。2018年《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24条规定,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不认罪案件的举证,可以采用层层递进法。公诉人应当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合理安排举证顺序,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通过逻辑分析揭示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综合证明案件已经排除合理怀疑。逻辑关系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递进关系。按照犯罪时空顺序的一维性和不可逆性,可以使多个间接证据呈现层层递进的样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成立这一结论,如果某一关键时空环节发生断裂,就会影响到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例如,命案同一性事实的推定过程中,可以按照“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列组合。案发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矛盾纠纷、财产状况等,可以证明其作案动机;犯罪嫌疑人的购物记录、通信记录等,可以证明其预备行为。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行程轨迹、犯罪现场情况等,可以证明其具备作案条件。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实施逃匿、变更个人身份信息、打听案情、巨额消费、补偿被害人或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等异常行为的,可以印证其实施犯罪。(2)主次关系。如果同时查明多个基础事实,无需按照时空顺序进行排列的,要把说服力较强的基础事实优先展示,使多组间接证据呈现“从主要到次要”的逻辑关系。例如,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集资款用于多个用途的,可以优先出示犯罪嫌疑人将极低比例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据,然后出示部分集资款用于消费挥霍的证据,最后出示向业务员发放高额提成的证据,使上述证据共同指向犯罪嫌疑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待证事实。(3)总分关系。在批量对象的推定过程中,可以按照“先总后分”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列组合,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住处起获批量毒品的,首先出示证明批量毒品具备共性特征的证据,如批量毒品的来源、获取时间、保存地点、保存方式、外包装、颜色等保持一致,然后出示从中抽取样本和送检鉴定的证据,确认抽样过程中样本和剩余对象均未发生改变。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需要综合运用多种逻辑顺序,才能将零乱的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合力。

(三)其他可能性的排除

为了建立完整的证据体系,要将导致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原因逐一列举,如果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那么剩下的唯一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在基础事实之外,还掺杂着行为人没有作案时间、未知第三人进入作案现场、被害人自杀自伤、自然因素介入等可能性的,就意味着证据体系仍然存在“缺口”。英美法系证据法理论中存在最佳解释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IBE),是指“当有很多假说都能解释某一证据时,推论者在得到一个合理假说时,必须拒绝其他假说。因此,如果一个已知的假说相比于其他假说能为某个证据提供‘更好的’解释,那么该已知假说就是真的”。日本公害犯罪中亦存在类似的“密室犯罪原理”,是指“在密室里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某些人当中,肯定有一个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把跟被害人有可能接触的人都列举出来,然后再从这些人当中把不可能成为人犯的人一个一个地排除,最后就可以断定剩下的那个人是人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不仅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充分的作案动机和条件,而且要将案件存在的其他可能性分别提出并“否定”,同时通过正反双向的固定方式,使剩余的可能性事实转化为确定结论,才意味着补足了证据体系的最后一个环节,进而得出一个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最大限度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主要注意以下情形:(1)在命案办理过程中,要注意排除作案人的其他可能性。高度重视案发现场出现的第三人痕迹,防止出现因“机缘巧合”错误推定的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具备作案动机和作案条件、在被害人尸体上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生物痕迹、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表现异常,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且与被害人发生接触,存在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不能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行为”,只有排除“第三人进入犯罪现场”“被害人自杀”等可能性,才能得出明确的指向性结论。(2)在电信网络诈骗、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排除钱款来源的其他可能性。在行为人与同一对象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中,不排除前期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后期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行为人与多个对象发生的资金往来中,不排除对部分对象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部分对象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就此,不能将行为人与相对方的所有资金往来简单“打包”处理,将诈骗犯罪数额简单等同于双方的收付款差额。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第2条规定,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据足以证实“违法所得”的排他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3)在贪污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排除钱款用途的其他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小金库”内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表面上看似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从定案的角度来看,还要查明该账户与单位关联性等事实,排除该笔钱款确实用于单位支出的可能性,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案例13

按照逻辑顺序建立证据体系

——李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某航空公司司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伙同他人利用工作之便,采用驾驶机场内部车辆将4名偷渡人员运送至国际航班飞机下,与雇用的4名外籍人员交换登机手续冒名登机的手段,欲将4名偷渡人员偷渡至境外,偷渡人员在登机过程中被查获。李某某案发后潜逃,后于2009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李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李某某到案后认可其驾驶车辆运送他人进入机场内部,但辩称其接受朋友所托运送四名人员,不明知上述人员意图偷越国(边)境。但是,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具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之犯罪故意:(1)李某某受过机场安全制度的相关培训。安全教育记录卡、合同、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05年6月26日同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到航空实业公司工作,接受了相关安全教育,并保证遵守以上规定和输入单位的各项规定制度及相关操作规程。(2)李某某案发前从他人处领取空白登机牌。同案犯供述、起获的空白登机牌等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前联系过同案犯,从同案犯处取过空白登机牌,商议过偷渡的事情。(3)李某某案发时运送他人的表现明显异常。工作考勤表、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某2007年12月27日为夜班,12月28日为公休。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并未值班,反而驾驶他人工作车辆将四人运进机场。李某某在运送四名男子进入机场后,尾随机场摆渡车行驶,并且向四名男子示意混入摆渡车下来的大批旅客。(4)李某某案发后即行逃匿。到案经过等证实,李某某案发后在同案犯资助和指使下潜逃一年以上。综上,从李某某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来看,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某具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的犯罪故意。

案例14

按照逻辑顺序建立证据体系

——班某贪污案

【基本案情】

班某系A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8年至2014年间,班某伙同B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B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在B公司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过程中,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将赵某某个人银行卡所收售房款转入A公司账户、要求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转入A公司账户或班某个人账户等方式,侵吞B公司的售房溢价款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2017年4月25日,班某被有关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班某认可其配合赵某某将售房款转入A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的事实,但否认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并提供了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一份认购协议。班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为:赵某某于2008年9月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将房地产项目以每平方米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A公司,A公司则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支付相关款项。班某辩称,其个人和A公司获得B公司的售房款存在合同依据,该协议对于A公司也存在风险,合同最终实际未履行系赵某某单方违约造成。该案中,可以从班某等人设立A公司的情况、钱款转移事由、钱款用途等方面建立证据体系,认定班某的辩解不能成立:(1)A公司系班某、赵某某为了侵吞公款而临时设立。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等证据证实,A公司成立与B公司销售房产的时间节点基本同步,班某和赵某某首先挪用了B公司的500万元用于注册A公司,并由班某和赵某某以其亲属名义持股。A公司成立后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主要资金往来就是接受B公司的售房款,售房款到账后基本当日提现或转走,现金立即交给班某。(2)班某获取B公司售房款缺乏正当事由。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公司会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班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未报上级主管单位知晓,且该协议内容违背了上级主管单位的办公会决议,属于赵某某私自行为;A公司六年来从未按合同向B公司支付房屋购买款,也未实际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工作,不具有获取售房款的合法理由,可见该协议系为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3)A公司获得钱款后实际用于利益关联人员。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证实,A公司获得售房款后将大量钱款交给赵某某、班某及其亲属个人使用。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班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之目的。

案例15

建立证据体系要排除其他可能性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死者杨某某(男,殁年25岁)、伤者葛某某(男,41岁)素不相识。2014年12月26日晚,王某某等四人,杨某某、葛某某等七人,均在某餐厅聚会就餐,其间大量饮酒。23时许,王某某等人就餐完毕在餐厅门前等候打车,与同时等候打车的杨某某、葛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其间,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扎刺杨某某左胸部一刀,并将葛某某左手划伤。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部左侧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7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其上衣兜内起获作案凶器折叠刀。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王某某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事实。王某某到案后承认其酒后与他人打架的情况,但是拒不承认其持刀扎刺他人,辩称伤情系被害人向其扑过来时造成。综合全案证据,足以指向王某某系作案人员:(1)王某某是现场持刀的唯一人员。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与被害人一方殴打的男子共有两名,其中王某某的身体特征较为明显(高个子),高个子先和对方打起来了,曾拿出刀向被害人方向走去,并持刀追击过被害方的多名人员,后被害人倒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迅速抓获王某某,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在衣兜内搜出多功能折叠刀一把,且在刀柄、刀刃上均检测出了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生物痕迹。同时,扣押的折叠刀可以形成被害人身上的伤。值得注意的是,鉴定人对王某某身上起获的刀上未检验出葛某某血迹进行解释,实践中一刀伤多人,而只能检验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血迹的情况大量存在,导致该现象的原因多种多样,本案中,涉案刀先伤害葛某某留下血迹,后伤害杨某某留下杨某某血迹,但葛某某的血迹无法检出的可能性完全存在。(2)排除被害人伤情系自行造成。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部左侧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一,从被害人的伤口位置来看,被害人伤口位置较高,位于左胸部,王某某身高190厘米,被害人身高180厘米,二人之间虽有一定的身高差,如果按照王某某所称自己持刀站立,杨某某扑到刀上导致受伤的情况下,刀伤的位置应较低,为腹部位置较为合理。其二,从被害人的伤口形态来看,伤口斜向内下而非垂直刺入,显然系主动发力扎刺,如果王某某辩解成立,伤口应为垂直刺入。如果尖刀与被害人身体存在一定倾斜角度,被害人扑过来难以直接刺入身体,而是会被撞开。其三,从被害人的伤口深度来看,案发时为冬季,被害人衣物较厚。如果按照王某某辩解无意扎刺被害人,持刀的手也不应面对被害人有发力的行为,刀不至于深入被害人身体刺破心脏。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并未实施防卫行为,也没有其他在场人员持刀扎刺被害人,故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只能系王某某造成。

案例16

建立证据体系要排除其他可能性

——韩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韩某系某科技公司数据库管理员。2018年6月4日14时许,韩某利用其掌握公司财务系统root权限的便利,登录公司财务系统服务器删除了财务数据及相关应用程序,致使公司财务系统无法登录。该科技公司为恢复数据及重新构建财务系统共计花费人民币18万元。2018年7月31日,韩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韩某删除公司数据的事实。韩某到案后辩称其没有实施相关行为,辩护人亦提出本案涉及其他有root权限的人,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韩某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人:(1)韩某具备作案时间、地点和条件。根据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6月4日14时至15时期间远程以root身份登录公司服务器并通过执行rm、shred命令删除数据文件、擦除操作日志的终端用户的IP地址为10.××.35.160,该IP地址于6月4日14时17分被分配给MAC地址为EA-××-××-××-××-××、主机名为Yggdrasil的设备使用,该IP地址为科技公司3楼交换机所覆盖网络区域。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韩某具有root权限且6月4日在IP地址的网络覆盖区域内上班。(2)韩某电脑与登录公司财务系统服务器的电脑具有同一性。根据对韩某电脑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韩某电脑主机名为Yggdrasil,与登录服务器执行删除、擦除命令的电脑主机名一致;韩某电脑的MAC地址虽不是EA-××-××-××-××-××,但其电脑中安装有用于更改MAC地址的软件,且在其电脑的相关文件中检索到与上述MAC地址相关记录4条。特别是监控录像显示,韩某案发前后曾经携带电脑从公司无线网络区域走向有线网络区域,印证了其电脑无线网络IP地址向有线网络IP地址的切换。(3)可以排除其他公司员工作案的可能性。经对公司具有root权限的另四名员工的电脑进行鉴定,该四人电脑主机名均不是Yggdrasil,MAC地址均不是EA-××-××-××-××-××,四人电脑在2018年6月4日的行为日志中均未发现有登录财务系统执行shred、rm命令的操作。(4)韩某案发后表现异常。韩某到案后未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在侦查初期拒绝提供电脑密码,后虽提供了电脑密码,但因密码错误其电脑仍无法开机,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电脑而进行鉴定。从该案证据体系来看,既能够认定韩某具备删除公司财务系统服务程序、数据的条件,又可以排除其他员工作案的可能性。

四、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

间接证据定案属于一种司法证明方法,仅允许司法人员在基础事实被证明的情况下推出待证事实,至于是否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民事、行政诉讼或行政执法领域同样存在大量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的推定结论达到“高度盖然性”或“明显优势”程度即可,如表见证明(Prima Facie Beweis)即“大致的推定”,就是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侵权行为等客观事实的过程中,直接推定具有符合法规所规定的如过失或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无须主张具体事实和证明。刑事推定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会引发对犯罪人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或政治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对证据体系的要求更为严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从上述答复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不能按照自由证明标准得出结论,必须排除“亡者归来”的合理怀疑。即使在间接证据体系建立之后,仍然需要将审查无罪辩解作为一个独立证明环节,才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主要把握以下方面:

(一)查明事实真相的司法责任

在隐蔽性、复杂性较强的批量犯罪案件中,控方通常会陷入证明困难的境地,如无法查明每笔涉案资金的去向、每条电子信息的真实性等。近年来,理论界注意到被告人完全不负证明责任对司法实务所造成的困境,从而引发刑事推定能否转移证明责任的争议。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推定是对被告人不利,被告人如果反驳有利于说明问题,不仅不会损害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力度,而且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更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否则,就难以把控方的举证责任与辩方的举证权利区别开来,容易导致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任意创造逻辑关系,错误认定事实。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承担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也不应承担主张自己无罪的责任,即使被告人面对推定始终保持沉默或反驳不力,司法人员也有义务发现案情存在的“疑点”并予以逐一查证。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我国刑事诉讼虽然融入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无论结果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都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有罪举证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自己提出的指控犯罪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该种责任具有倾向性、唯一性和不可转移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驳既可以表现为无罪辩解,也可以表现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甚至提出新的证据,这不属于被告人承担法定责任,而是其行使辩护权利的表现。间接证据体系只能使司法人员暂时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内心确信,这种局面会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驳而随时消失,当无罪辩解使推定结论出现其他可能性时,司法人员仍然要承担排除疑点的证明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驳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案件亲历者具备天然的信息优势,能够提供司法人员难以知悉、盖然性较低的独知性信息,由其本人进行一定的解释、说明,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刑事推定建立在高概率联系——日常经验法则的基础上,通常情况下,日常经验法则被以往的大量社会实践证明为真,但高度盖然性不能直接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一定的不周延性,所以必须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确认是否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低概率事件,否则有可能导致错误定罪。刑事推定的有效性取决于日常经验法则的可靠程度,在司法人员自行选择基础事实的情况下,由于个体获取和提炼经验的方法有所不同,在面对相同或者相似的基础事实时,可能因为司法人员的学识、阅历、素养等差异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特别是对于“异常”行为的认定,属于日常经验法则中的人文经验,很难制定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运用可靠程度较低的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推论的唯一性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也是刑事推定的难点所在。据此,我国刑事推定规则并未将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绝对化处理,而是使用“可以认定”“一般应当认定”“原则上认定”等用语,同时设置了例外条款,保障被告人对推定结论提出反驳,如“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等。

在强奸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污染环境罪、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一些条款在形式上“貌似”推定,实则属于法律拟制,两者极易产生混淆,通过是否可以允许反驳为标准,可以将两者准确区分开来。法律拟制是指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规定处理,使两者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类似于英美刑法中的“绝对责任”。司法人员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严重污染环境”“醉酒”“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受贿故意”等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且不可对该结论提出反驳。法律拟制的目的不是根据已知事实推出待证事实,而是出于严厉打击某类犯罪的刑事政策考虑,直接将已知事实等同于待证事实,故不可接受反驳;作为证明方法的刑事推定均是可反驳的推定,而不是必然、绝对地得出待证事实成立的结论,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三)反驳事由的实质审查

“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反驳事由主要包括:(1)关于自身行为的辩解,如“缺乏作案时间”“不在案发现场”“受他人欺骗携带物品”“将单位钱款用于公务支出”“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营利活动”等。(2)关于被害人行为的辩解,如“被害人首先实施不法侵害”“被害人自杀、自伤”“被害人承诺”等。(3)关于第三人行为的辩解,如“第三人实施犯罪”“自己事后知情”等。如毒品犯罪案件中,控方以被告人的异常行为推定其“主观明知”,但被告人辩称受人欺骗而运输毒品,并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通信记录等,形成了证明力较强的一组“反证”。(4)关于客观事物的辩解,如批量信息“内容不真实”“内容重复”等。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面对控方的证据体系,会提出似“幽灵”一般难以查证的辩解事由,通过将责任推卸到难以查证的第三人或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身上,试图增大控方举证的难度、造成控方举证不能而脱罪。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查证核实,只有在排除各种疑点的情况下,才能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驳足以形成合理怀疑。长期以来,受到“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理念,以及受被告人被羁押后,对其无罪辩解缺乏举证能力等种种因素的影响,使无罪辩解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一概被认为是畏罪狡辩,这种观念是危险而错误的。无罪辩解不需要对证明体系逐一“证伪”,只需对任一事实环节提出合理质疑就可以形成“攻城”的效果,包括基础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体系不够完整、日常经验法则不可靠等。即使其提出的辩解系真伪不明的“孤证”,只要说明推定结论尚存合理疑点,使裁判者形成这样的印象便可达到目的。

第二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提出实质性反驳,或者“虽然不愿承认,但也无法解释”,不足以影响推定结论。有的案件中,无罪辩解使推定结论出现不周延性,仍需继续对反驳事由加以查证,呈现“查明若干基础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驳→查明新的基础事实→证明反驳为虚假……”的状态,才能得出一个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的结论。2018年《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2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应当立足于证明公诉主张,通过合理举证构建证据体系,反驳被告人的辩解,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证明。重点一般放在能够有力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和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辩解不成立的证据上,可以将指控证据和反驳证据同时出示。如在一起“融资担保型”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针对33家民营企业实施诈骗,但也有1例民营企业融资成功的情形。后发现该民营企业的融资金额少于其支付的融资服务费,而且是在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融资成功的,明显不能成为涉案公司合法融资的证据,更加形成了本案系融资担保诈骗的内心确信。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反驳事由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明显不合常理,说明全案证据已经形成闭合证据链条,坚持原有的证据体系即可,不需要收集新的证据进行“证伪”。例如,在一起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同时具备“肆意挥霍集资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等多个情形,无论其提出何种“幽灵抗辩”,均可以认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再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案发前多次流露杀死被害人的犯意。被害人死后次日,犯罪嫌疑人就吩咐妻子将自己的衣物、棍棒等物品焚烧后逃亡。侦查人员缴获的作案血衣中检出了犯罪嫌疑人血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否认杀人,提出被一名黑衣人逼迫其扛尸的“幽灵抗辩”,但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尸体被三次拖拽转移,且躯干、脖颈部位的刀口经检验系死后形成,系有人试图分尸。按照社会常理进行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系被强迫搬运尸体,在黑衣人离开后应当及时报警”,而犯罪嫌疑人不仅未及时报警,还数次移动尸体位置欲藏匿,甚至试图分尸灭迹,难以认定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案例17

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郭甲、郭乙、孙丙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甲通过网络中介购买他人的网络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某数码城、某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乙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丙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郭甲、郭乙、孙丙网店销售记录存在“刷单”的事实。郭甲、郭乙、孙丙辩解称其网店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是,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网络支付账户向被告人郭乙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乙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网络销售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综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检察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案例18

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冀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基本案情】

冀某某系A商务管理咨询公司和B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申领十余家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上述信用卡资金使用,甚至多次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或者自有公司刷POS机套现的方式支取大额信用卡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公司经营以及用于归还其他银行信用卡欠款。各银行对冀某某先后多次采取多种方式的有效催收,冀某某未获各银行许可,每月仅归还几元至几百元不等的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小额欠款。2015年2月9日冀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截至案发,冀某某使用各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上述欠款均未归还。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冀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冀某某到案后,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因公安机关羁押导致其经营失败,最终失去归还能力;客观上未逃避银行催收,一直在归还透支款项。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冀某某的辩解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辩解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不足以采信。(1)冀某某缺乏归还透支金额的经济能力。信用卡账单、审计报告证明,2008年至2012年间,冀某某先后申领十余张信用卡,长期持卡用于个人消费,通过名下公司申领POS机自收自支进行套现等各项支出,仅本案涉及的10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高达68万余元。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冀某某名下无房产、存款和其他债权,缺乏稳定的经济收入,其经营的两家公司亏损且纳税处于非正常状态,该种经济状况决定了其并不具备大额信用卡透支的归还能力。(2)冀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不影响其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2013年7月至8月间,冀某某将信用卡资金20万元用于举办某论坛活动,收入依靠赞助商提供赞助款,但未与任何赞助商签订具有执行效力的协议,在举办活动前后均无实际赞助款入账;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冀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先后与某高校签订三份合作招生协议,双方约定冀某某需在签订协议后分别支付合作保证金20余万元,冀某某未按约支付导致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该高校在2014年9月已停止举办高收费项目,上述经营活动均不能为其巨额透支信用卡提供有效的还款保障。(3)冀某某小额还款亦不能否定其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冀某某试图采用小额还款方式逃避刑罚处罚,但该行为进一步印证其在不具备归还能力的情形下,实施了恶意透支行为。(4)冀某某辩解称其将信用卡资金用于公司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设备、发放员工工资等用途,但是无法提供任何公司财务人员、员工姓名和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亦无法说出租赁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设备的相对方信息,其辩解不能成立。

案例19

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20时许,王某某因受精神疾病影响,怀疑某平房内有人辱骂自己,遂持刀进入该房,受到在此居住的被害人侯某甲(男,殁年65岁)阻拦,二人发生争执,其间王某某持刀扎刺侯某甲的胸部一刀,造成侯某甲心脏及左肺上叶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王某某对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侯某乙(侯某甲之女,时年38岁)进行扎刺,将侯某乙右手扎伤。刀被侯某乙夺下后,王某某与侯某乙厮打,并将侯某乙摁倒在地后对其面部、手部实施掐、抠、咬等伤害行为,致侯某乙轻伤二级。后王某某被现场群众拉开并控制,群众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受病理症状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王某某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事实。王某某到案后辩称其没有扎刺他人,是其他人陷害自己,称“自己被屋里出来的一个男的掐晕”“现场遗留的是假血,因为血的颜色不对,好像是颜料,我一看就是假的,是他们在陷害我”“我对屋里躺地上的老头没有任何行为,是他们事先准备好的老头尸体,这是一个圈套,想要设计陷害我”。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1)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侯某甲案发前身体正常,王某某持刀进入平房与其发生接触后死亡,后王某某持刀扎刺侯某乙。(2)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蓝色牛仔裤左裤腿处血迹为侯某乙所留,木把单刃刀刀刃前端血迹、木把单刃刀刀刃后端血迹系侯某甲所留。(3)王某某患有抑郁症,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王某某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受病理症状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上,王某某辩称的内容不符合社会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实施持刀扎刺侯某甲的事实。

案例20

无罪辩解不能成立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某公路路段行驶,当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该三轮车后部,致黄某某摔伤。后张某某将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受伤后不能讲话和行走的黄某某抬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因该车无法启动,张某某遂将黄某某从车内搬至路边。当日13时许,张某某将黄某某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后雇车将肇事客车牵引至一修理站进行维修。次日10时许,黄某某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被发现。经鉴定,黄某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分析】

该案的证明难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某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事实。张某某到案后认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辩解理由为被害人仍然能够讲话,二人进行了协商,其给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后去修车,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实施了遗弃被害人的行为,证明张某某行为的正向证据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以证实张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1)被害人亲属黄甲证实,被害人于2009年5月29日去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找,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2)公安人员于5月30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有刹车印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3)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经电话询问该车车主为张某甲,张某甲称张某某于5月29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公安人员通知张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某某的妻子于6月1日将该车开到交通队。6月4日,张某某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4)证人张某乙(交通支队民警)证实,张某某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锁定张某某,基于痕迹比对结论认定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并基于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证实张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张某某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亦供认不讳。

第二,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案发当日驾车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张某某未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去修理肇事车辆。(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时隔一个半小时,张某某的车辆还打不着火,张某某不听劝告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石某在案发后能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白某甲的证言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刘某应张某某的请求将肇事车辆拖到一汽车修理部。刘某在帮助张某某将肇事车辆拖到修理部时仅看见张某某及肇事车辆,并未看见其他人和车辆。刘某辨认出了张某某及拖车地点。(3)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张某某将肇事车辆送到张某甲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该车保险杠、雾灯、电脑盘等被撞坏,打不着火,张某甲无法修理。张某某随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驾车将肇事的面包车拖向修理部方向。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一女子驾车拉着张某某的肇事面包车到郭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该车于当日下午三四时开走。郭某辨认出了张某某。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径自离开现场修理肇事车辆,且上述证言所证实的时间链条亦能相互吻合。

第三,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言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当时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只是疼得哼哼。(2)证人白某乙(交通支队民警)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脸朝里躺在一个墙根底下,头枕着一块砖头。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中心现场的斜线距离有十几米。在中心现场和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之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中间有种树时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公分高。(3)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王某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时不会立刻死亡。尸检时未发现被害人患有疾病。(5)证人张某丙(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证实,被害人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进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人腹腔积血500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20cm×10cm×30cm,并非急性大出血,及时送医有极大的救治可能性。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应当很疼,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

对于张某某是否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至尸体所处的地点,即移动、遗弃被害人这一关键环节,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且张某某亦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的身体情况,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和地面不平坦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尸体所处地点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是其他人将被害人移至尸体所处地点。同时,前述证人刘某证实,其帮助张某某拖走肇事车辆时,并未看见其他车和人,当时正值13时,在张某某及肇事车辆一直停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人移动被害人的可能性。

证明张某某辩解不能成立的证据体系包括:第一,证人石某、白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及法医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不能行动、言语。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其家属证实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撞后根本没有行为能力与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张某某对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等情节的辩解前后不一。因此,张某某所称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被害人尸体所穿衣服进行了查找,并未发现张某某所称其交给被害人的带有其电话号码的纸条。因此,张某某所称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纸上交给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印证。第三,证人郭某证实,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当日下午三四时就已修好,但此时张某某并未返回现场救治被害人,否则不会未能发现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张某某如欲救治被害人,理应先行拦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不是送修肇事车辆。该情节反映张某某在案发后并无救治被害人的意图。

综上,尽管张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的关键事实,但第一审、第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并且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张某某提出的新辩解;进而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