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审讯中的心理学方法

在国内已有的研究中,并没有关于“审讯的心理学方法”的明确说法。20世纪80年代曾有学者介绍“国外心理学讯问法”。他对心理学审讯方法作如下解释:“各种心理学讯问法,是在用一般讯问方法讯问被告人达不到目的的情况下相继产生的。它的特点不是单纯从被告人的表情或态度上判断其陈述的真伪,而是在尊重被告人人格的原则上,运用心理学原理,采取适当的方法,设法使其供述犯罪事实真相。”应当说审讯中常用的策略方法都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和心理特点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等设计的,如果将审讯中的心理学定义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依据心理学原理而设计和使用的方法,那么审讯中的许多方法都可以被理解为心理学方法。

例如,改变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的态度,使犯罪嫌疑人接受或认同侦查人员要求其如实陈述的规劝方法;情绪影响的方法是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情绪状态并合理引导其产生有利于形成供述决意的情绪;而暗示和合理化方法,也都是利用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的特殊的情绪特征和需求特征而施加心理影响的方法。

近年来,对于审讯方法的研究在理念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开始重视嫌疑人供述自愿性及审讯中采取态度改变、沟通交流的审讯方法,国外学者的研究逐渐侧重于嫌疑人受暗示性、虚假供述、错供等方面的研究,英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实行“侦查访谈”。如何在审讯中获取嫌疑人的供述,应更多地采取交流沟通的方法,以改变嫌疑人的态度为主,这些方法无疑是心理学原理和方法在审讯中的应用。

专题一 我国审讯方法评述

由于人类趋利避害本能的作用,绝大多数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不掌握其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都不会轻易地供述,而是选择各种以逃避为目的应对方式,因此,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压力和强制性的色彩。我国传统的审讯方法大多是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实践中靠传帮带、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将审讯策略方法延续和传承,通常没有严格的定式。其基本的模式是以打拉结合的方法,“打”即施加压力为主,增强犯罪嫌疑人的紧张与焦虑,如增加其罪责感、感知刑罚后果等都是施加压力;“拉”即减压,如对嫌疑人表示同情和关心、对其表现予以肯定和鼓励、为其指出宽大的途径和出路等。正如有学者指出“被告人即使获得了非常完善的程序保障,他就犯罪事实的供述也不可能是完全‘心甘情愿’的,而有可能是外部压力下的产物。证据法所要保障的并不是这种发自内心的绝对自愿性,也并不是对所有外部压力的否定”。在警察局这样的环境下的讯问,无论是采取说服教育、情感感化还是使用证据、重点突破的审讯方法,犯罪嫌疑人心理都要承受一定的压力。古德琼森(Gisli H.Gudjonsson)认为:“即使与被拘留者的有关法律规定明显改善,人们也很难想象任何拘留中的审讯没有潜在的‘强制’。事实上,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已经认识到,所有拘留中的审讯都有一定程度的‘内在强制’。这是因为侦查员是一个系统的一部分,这个系统给了他(她)一定的权力和控制力。因此,任何警察审讯必然有某些‘强制’的方面。”欧文和希尔根道夫(1980)详细分析了审讯期间导致嫌疑人压力和焦虑的各种因素,详细描述了三种普遍的与警察审讯有关的应激源:警察局的实际环境造成的压力、监禁和与人群隔离造成的压力和嫌疑人对权力的服从造成的压力,每一种应激源都会引起嫌疑人足够的焦虑。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是在侦查人员运用各种方式方法,施加各种心理影响和压力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审讯没有任何的压力和强制,那么,审讯就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不具备发现实体真实的调查意义。

自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法治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审讯的理解和认识也在变化,审讯中的人权保护意识从淡漠到觉醒,到今天地不断加强,审讯的价值取向从单纯的追求有罪供述,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并获取其供述并重,这一点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理论研究和实践办案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实践中,常见的审讯方法有重点突破、使用证据、分化瓦解、说服教育、造势用势、揭露谎言等,这些方法的特点有:

1.大多是实践经验的总结

许多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实践,将办案中运用的成功经验加以归纳和总结。如《预审员的札记》(汲潮,1982)、《审讯侦查理论与实践》(季宗棠,2001)、《审讯与取证技巧》(周水清,2010)等著作中都是有关审讯方法的总结和介绍,无论是在审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具有指导意义。

2.大多审讯方法都具有情境性特点

可分为两类:一是表现为包括坦白从宽等在内的方法,可以起到帮助犯罪嫌疑人降低罪责感的效果,从而获取其供述;二是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的方法,加重罪责感,增加其焦虑、紧张和不安全感,从而使其屈从或服从。

传统的审讯方法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首先,通过审讯获取了证据,为诉讼提供了保证;其次,有一些传统审讯方法虽然是经验的总结,但是它也符合心理学的原理。但是在追求口供的价值观主导下,也有的采取车轮战甚至身体、生理强制等方式获取口供,这与现代法制精神格格不入。除刑讯逼供必须摒弃外,笔者并不否认上述其他几种方法的运用和作用,但笔者也同时对它们的风险表示担忧。由于案件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和个人特征的不同,传统的审讯方法在当前法制背景和要求下显现出其技术性缺陷,审讯方法的转型和调整已成为当务之急,探讨符合法制要求,适合中国语境的审讯方法迫在眉睫。

随着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审讯方法也面临转型,身体和生理强制的方法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心理学的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其实,心理学的审讯方法在审讯实践中一直存在,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它一直处于“配角”的地位,这一方面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在当时的历史时期身体强制方法的“主流”地位有关。而在当代各国的审讯实践中,心理学的审讯方法已经成为审讯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方面。当然,提到心理学的方法无法回避的就是心理强制或心理操控的方法,对于心理强制或强操控方法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知、情感施加影响,促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预设的方向回答问题,这种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施加影响而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供述意向的现象,即是心理强迫;也有人认为心理强制的方法是采用使犯罪嫌疑人形成错误认识的心理学方法来诱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禁、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并不了解,处于信息隔绝状态,所谓“错误的认识”就是在这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所做出的“错误判断”。实践中此类的审讯方法有造势用势法、暗示法、造成错觉法、冷置法等,此类方法技巧性较强,大多运用了心理学的原理,利用了犯罪嫌疑人在特殊环境下的心理现象而发挥了作用,但是,这类方法的法律边界比较模糊,与合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难以厘清,造成实践中如何使用此类方法的疑惑,也难免造成在处理此类言词证据中对于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引起争议和是否需要排除的两难。

由于口供的证据价值,从古至今口供都是警方追逐的焦点,“警方为了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口供而进行了热烈的,甚至是猛烈的探索”。身体和生理强制的审讯方法成为在社会发展水平低下的时期获取口供的重要审讯方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们人权意识的觉醒,人们对身体和生理强制的审讯方法产生了质疑,生理和身体强迫、侵犯人格尊严的审讯方法遭到了人们的唾弃,从18世纪末期开始,一些启蒙思想家提倡人道主义,纷纷对于身体强制的审讯方法及其导致的错案进行了谴责,身体强制的审讯方法遭到了重创,并在后来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以及判例所禁止。如今,身体和生理强制的审讯方法已经成为国际公约所明文禁止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审讯,其中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暴力以及变相使用暴力等方式进行肉体折磨,促使犯罪嫌疑人在不能承受的身体和生理压力之下放弃对抗而做出有罪供述,为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此口供必须排除;而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或生理施加压力,属于心理强制,对于心理强制方法的合法与非法的法律界限一直有争议,实践中也难以一一厘清。笔者认为,审讯策略方法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是否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嫌疑人还有自由意志,即为合法的,所获得的口供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运用此类方法的风险是不能忽视的。

审讯中,获取嫌疑人供述有以下模式:一是侦查人员对嫌疑人施加压力,增加其罪责感,造成其紧张和焦虑,促其供述;二是对嫌疑人进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教育,使其在坦白从宽的政策感召下供述;三是侦查人员做出某种承诺,促使嫌疑人供述;四是侦查人员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生理强制的方法,如刑讯逼供等。

上述几种情形中,坦白从宽的感召和许以某种承诺的方法是嫌疑人在某种诱因的影响之下而做出的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是增加其紧张焦虑,刑讯逼供则属于非法审讯,必须摒弃。应该指出的是这几种方法都是因为情境性因素的作用,即诱因诱导、施加压力、身体强制等方法促使嫌疑人供述,其风险在于这种改变并不是嫌疑人因态度改变而做出的供述,因此,一旦压力减小或诱因消失,嫌疑人很可能翻供。

艾瑞森(Elliot Arronson)等人认为:“相当大的奖赏或严厉的处罚,能够为行为提供强有力的外部理由。因此,如果你只要求一个人做一件事或者限制他做一件事并且仅此一次,那么最好的方法就是给予相当多的奖励或严厉的处罚。但是,如果你要对方形成固定的态度或行为,那么导致服从的奖赏或处罚越少,最后的态度改变会越大,而且效果越持久。大量的奖赏及严厉的处罚都是强烈的外部理由,因此能够激发顺从行为但阻止了真实态度的改变。”


[1] 罗大华:《犯罪心理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61页。

[2] 赵桂芬:《讯问中的心理学方法》,载毕惜茜主编:《侦查讯问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3] 陈瑞华:《论被告人口供规则》,载《法学杂志》2012第6期,第46—55页。

[4] [英]Gisli H.Gudjonsson(古德琼森):《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乐国安、李安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23—24页。

[5] 赵桂芬:《论讯问中的心理强迫》,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60页。

[6] 吴纪奎:《心理强制时代的侦查讯问规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第98页。

[7] [美]劳伦斯·S.怀特斯曼:《司法心理学》,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8] 吴纪奎:《心理强制时代的侦查讯问规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第98页。

[9] [美]艾瑞森(Elliot Arronson)等:《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