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

除了本罪性质之争之外,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关于本罪争议较大的问题,还有本罪定罪量刑数额如何认定、有实际商品购销而委托他人代开发票如何定性等问题。可以说,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中无休无止的争议,导致相同案情得不到相同的判决,已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正义。

一、虚开的税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刑法》第20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要根据虚开税款的数额大小来定罪量刑,对于那些仅仅虚开了销项税额或者进项税额的情形,发票上记载的税额就是虚开数额。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虚开一张价税合计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6万元税额,对甲公司而言是其销项税额,对乙公司而言是其进项税额,两公司的虚开数额都是16万元,此税额可以被乙公司利用于抵扣应纳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从而给国家造成16万元的财产损失,对这一点争议不大。但是,实践中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既为他人虚开,又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甚至介绍他人虚开,从而既有对他人逃税或骗税有用的销项税额,又有对自己逃税或骗税有用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其虚开数额,就成了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之和作为虚开数额。其一,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都是虚开行为,无论虚开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者是否同一行为人,都同样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其二,将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虚开的进项税额合并计算符合增值税的一般原理,而按其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则与增值税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持有抵扣联的人都可以凭虚开的进项税额去抵扣应纳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从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而开票方也需对此损失后果负责。其三,在既有虚开的销项税额又有虚开的进项增值税的案件中,如果只按其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犯罪数额,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从本罪的本质来看,本罪是为了预防利用虚假发票去抵扣应纳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而提前惩罚作为逃税或骗税犯罪的预备行为的虚开行为,由于虚开的数额对于国家财产的损失数额几乎具有决定作用,导致本罪的危害性大小与虚开的数额大小密切相关,进项税额可以被自己用来逃税或骗税自不待言,所谓销项税额就是受票方的进项税额,同样会被受票方用于逃税或者骗税,而开票方明知受票方会利用虚开的发票去逃税或者骗税,却帮助受票方虚开,属于受票方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即使没有被刑法正犯化,也应当对其所虚开的销项税额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作为虚开数额。因为,税收的征收对象是一国范围内所发生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在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税额又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国家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根源在于他人利用其虚开的发票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而行为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的目的只是降低犯罪成本、掩盖为他人虚开销项税额的犯罪事实,由于在这一纳税环节并没有发生商品或者劳务交易,国家原本就不应在这一环节征税,因此在这一环节上,国家税收实际没有损失。类似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只须考虑虚开的销项税额,但在进项税额具有独立意义时,则应累加计算。因为,虚开进项税额通常是虚开销项发票的辅助行为,用以弥补虚开销项税额所造成的作假成本,本身并非应税的范围,但是,对于超出销项税额的那部分,则应另行评价,因为超出的部分无法涵盖在所虚开的销项税额中。

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前提只有一种,那就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在自己实际上只向受票方收取了一定点数的开票费、好处费而没有收到发票上记载的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会自觉自动地按照发票上记载的销项税额向国家交纳税款,从而,为了减少向国家交纳的数额以降低虚开的犯罪成本,只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用以抵扣,因此,进项税额就不能作为计算虚开数额的依据。但是,在正常情况下,一家公司的销项税额都应当大于进项税额,如果需要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来扣减一部分自己为他人虚开销项税额所需要交纳的税款,行为人将永远无利可图,因而这种假设条件明显不切实际。换言之,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税额之后,不太可能按照记账联上记载的销项税额向国家交纳税款,至少是行为人有办法逃避交纳这种税款,否则,行为人不可能干这种只吃亏不营利的事。

从逻辑上来讲,如果这种前提能够成立,则国家税款始终不会流失,从而也就不可能设立本罪,因为,受票方利用进项税额抵扣或骗取的金额将由开票方如数填补,而开票方利用进项税额抵扣或骗取的金额又将由上一家销售方如数弥补,依此延伸至第一家销售方,在整个虚开过程中,由于下一家的抵扣或骗税最终都会由第一家填补,则国家税款不可能流失,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此外,如果开票方事后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以扣减其中一部分,则对开票方应当以他为他人虚开的销项金额减去别人或自己为他虚开的进项税额的差额来认定其虚开金额,即虚开行为可能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销项金额-进项金额),而不能仅以他为别人虚开的销项金额来计算他的虚开金额。如果将这种虚开链条无限延长,则由于国家增值税的总额永远是上涨的,将会得出所有的虚开者都在做亏本生意的结论,也就不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了。

这种观点的片面之处还在于,虽然在虚开进项税额这一环节,由于没有发生实际的商品或劳务交易而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是,由于行为人并未实际支付过进项税额所记载的税款,其也不应当以该进项税额去抵扣当期应纳税额,否则,就是利用虚开的进项税额非法抵扣应纳税款,应当构成本罪。例如,甲公司伪造了一张购买某种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进项税额16万元,其并没有向国家缴纳过16万元税款,却用该张发票去申报抵扣当期应纳税额,骗取国家税款16万元。只有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才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毫不相关的多种虚开行为,则应当累加计算虚开数额,但如果是为了抵消销项数而故意制造进项数,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认定:(1)在销项数与进项数相等时,应只认定为他人虚开行为,因为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的目的在于遮掩其为他人虚开行为,其进项数并没有造成国家新的税款流失,因此只需认定最有实质意义的销项数。(2)如果销项数大于进项数,并且销项发票已被用于实际抵扣,则应认定销项数,进项数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3)如果进项数大于销项数,则表明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虚开的销项数尚未完全查清。此时,如果为他人虚开的发票被抵扣造成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即使进项数大于销项数,仍应当以已经查清的销项数作为虚开数额,因为销项数是《刑法》

第205条第2款得以适用的最根本原因,进项数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如果为他人虚开的发票被抵扣造成的实际损失达不到适用第2款的程度,则应只将进项数认定为虚开数额,将销项数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因为按理说销项数应当大于进项数。虽然进项数也是虚开行为产生的数额,也会危害国家增值税收管理秩序,但是其不能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只有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才能实际造成国有税款损失,如果销项发票未被抵扣,即使行为人有进项抵扣,实质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虽然这种观点看似复杂精致,但仍然建立在认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误解之上,除了与第二种观点存在相同的缺陷之外,还存在将本罪与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的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混为一谈之嫌,因为只有后两罪才需要考虑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本罪只是后两罪的预备行为,本身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

第四种观点认为,认定虚开税额时,不能机械地看票面上的虚开税额,而应当按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将导致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失的危险状态的最大金额计算。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为他人虚开的销项税额非常分散、难以查证属实,因而可能出现虚开的进项税额大于虚开的销项税额的情况,此时,即使事实上虚开的销项税额应当大于虚开的进项数额,但是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应以自己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税额进行计算。又如,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为他人虚开销项金额,对于这种有证据证明虚开的销项金额确实小于虚开的进项金额的情况,也应以较大的进项数额认定虚开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存在行为人为他人虚开销项金额的危险性,此时虽然没有虚开销项金额,但是虚开进项金额正是为虚开销项金额做准备。再如,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具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金额或进项金额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两者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让国家税款处于流失的危险状态的最大金额是虚开的销项金额或进项金额中较大的数额。

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含混之处较多。其一,作者的核心观点是,在虚开的销项金额和进项金额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其中较大的金额认定虚开数额,因为只有较大的金额才是使国家税款处于流失的危险状态的较大金额。但是,作者又强调不能机械地看票面上的虚开税额,问题是,如果不看票面上的虚开税额,如何计算到底是销项税额较大还是进项税额较大?作者的本意,应当只是认为不能将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累计、合并计算而已。其二,既认为虚开的销项金额和进项金额都具有导致国家税款处于流失状态中的危险,又认为只应当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数额,而对其中较小的一项忽略不计,这也明显不妥,正如不能因为张三杀了人而对张三强奸妇女的事实忽略不计一样。其三,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从而取得抵扣联和发票联)

以后,为何必须为他人虚开销项税额,为何认为虚开进项税额正是为虚开销项税额做准备?况且,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税额之后,行为人是否必须继续为他人虚开销项税额,与应当根据哪项税额来认定虚开数额没有任何关系。其四,既认为在不具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国家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又认为无论根据销项税额还是进项税额认定虚开金额即可,只要取其中较大金额即行,这也比较含混,因为,既然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销项金额)时对国家并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则就不能根据该销项金额来认定其虚开金额,按论者的逻辑,应当是对行为人只能根据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抵扣联)计算虚开金额才对。当然,论者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虽然在为他人虚开时,由于没有真实交易而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行为人本人不会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但是,如果受票方利用行为人虚开的发票去抵扣应纳税额或者申请出口退税,从而在没有实际支付增值税税款的情况下,虚构已经支付税款的事实去欺骗税务部门,同样会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其五,既然有时候虚开的销项税额事实上应当大于虚开的进项税额,但由于难以查证属实而只好按进项税额计算,则以并不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进项税额计算虚开数额,怎么称得上是“为了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此外,关于虚开数额的认定根据,还有形形色色的观点。例如,虚开的进项税额、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中较小的数额、虚开的进项税额中实际被抵扣的数额、虚开时具有营利或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那部分数额、虚开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或者抵扣申报时所产生的增值税税额,等等。419这些观点都或多或少地误解了增值税制度的运行状况以及本罪的本质和行为构造,恕不一一评析。

“如实代开”中开票人和销售者一般构成本罪所谓“如实代开”,是指买卖双方发生商品、劳务或服务交易后,由卖方介绍第三方为买方开具交易内容完全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开票方是第三方以外,发票记载与交易的品种、价格、销售额、税额等完全相符。例如,张三供货而由李四开票给买方。如实代开是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一种虚开发票行为。其中,“两高”1994年《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中规定对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行为要按投机倒把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将“为他人代开”修改为“让他人为自己代开”,明确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两者的区别可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甲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由于甲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遂委托丙公司代他为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甲而言,是让他人(丙公司)为自己代开,对于丙公司而言,是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甲)的经营活动代开,两者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1994年“规定”和1996年“答复”强调开票人的代开,而1996年“解释”强调有真实交易者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由于1995年“决定”和1997年《刑法》

之间未有“代开”的文字表述,加之有些如实代开的开票方会如实上交税款,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如实代开应否成立本罪,产生较大争议。

肯定说认为,如实代开也是虚开,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应当构成本罪,常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如实代开中,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或劳务交易关系,而发票既是交易凭证,也是收付款凭证,应当与真实交易关系相对应,无交易关系就无收付款凭证是发票制度的核心,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代开发票行为却将收付款关系与真实交易关系割裂开来,形成发票的无因空转,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因此,如实代开也属于虚开行为。

第二,构成本罪不以抵扣税款目的为必要条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以及行为人是否有偷逃税款的意思。即使如实代开中的开票方将增值税交给税务机关,仍有可能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例如,李某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向客户出售货物售价50万元,按税率6%计算,李某应当交纳3万元税款给税务机关,并且不得使用进项税额抵扣,但是,李某找陈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客户将增值税8.5万元(50×17%=8.5)交给了陈某,李某则通过自己不开发票的方式,逃避了这项纳税义务。假设李某进货成本价为40万元,进货税率6%,将该发票交给陈某用于进项抵扣,则陈某当期应纳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

将该发票交给陈某用于进项抵扣,则陈某当期应纳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

额”,实际上仅会上交税款6.1万元(8.5-40×6%=6.1)。陈某收到增值税8.5万元,只上交给国家6.1万元,其没有实际销售货物,却利用“虚假的”进货发票通过抵扣获得了2.4万元不法收入。在此交易中,国家共损失税款5.4万元(3+2.4=5.4)。因此,李某和陈某都应构成本罪。421]

第三,否定说只看到增值税征管秩序中的实体方面,即保护国家税收收入的方面,但是,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表明其着眼点在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能片面地强调保护国家税收收入的一面,否则就违背了立法原意。

第四,代开行为不但隐瞒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活动,使国家失去了向其收取税款的依据,而且,代开的发票也可能被受票方用作进项抵扣,也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同样是一种虚开行为。

否定说认为,如实代开中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只是开票主体与出售方不符而已,并且一般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因此不应当构成犯罪,常见理由如下。

第一,“如实代开”是增值税制度不完善的产物,是小规模纳税人为求生存不得已而为之的产物,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他们的购货方无法取得进项税额而在再出售时无法抵扣相应税款,从而导致小规模纳税人“生意难做”。

第二,由于存在真实的交易活动,“如实代开”对国家税收没有也不可能造成损失,这种行为的确具有行政违法性,因为开票者与受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实质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违法性,因为受票者与第三方之间具有实际货物交易。

第三,如实代开只是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代开者而言没有实际交易活动,但对受票者而言则存在实际交易活动,从这个意义来讲,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426]

折中说认为,“如实代开”是否构成本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虚开”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实际商品或劳务交易而虚开,包括虚构货物销售额和税额等内容;另一种是虽然存在实际交易活动但开具的发票与实际金额和数量不符,而“如实代开”只是开票主体与实际销售者不符,其发票与实际经营活动的金额和数量则完全相符,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不能简单地将“代开”

等同于“虚开”。一些小规模纳税人找人代开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偷逃税款,而是在增值税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下,为扩展自己生存空间的生存发展之道。如果代开者为合法持票人,所开具的发票如实记载真实的经济往来,并且对其所代开的业务进行如实纳税申报并如实缴纳税款,则这种“代开”行为并不会危害国家税收征管,不宜认定为本罪;反之,无论“代开”主体或者发票的内容是否真实,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出票人都应构成该罪。

本书认为,仅从“如实代开”这一环节来看,由于发票记载的商品销售额和销项税额都与真实交易本身一致,似乎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但是,若将与此“代开”

行为相关的整个税收环节都考虑进去,则不得不认为所谓“如实代开”,也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甚至行为人的目的,也正是想方设法偷逃税款,而不存在所谓小规模纳税人为了争取竞争机会而找第三方代开发票的问题。因为,它完全可以依法找当地税务部门代开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非最终消费者的购买者购货时按3%的税率支付了税款,在再销售时,仍旧可以按该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款,与向一般纳税人购买货物时需要实际支付16%的税款并且也只能进项抵扣16%的税款一样,购买者都不需要实际承担增值税。因此,依法代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影响小规模企业竞争力的问题。那种认为“如实代开”是小规模企业为了公平竞争而不得不实施的发票违法行为,认为找人代开发票是增值税制度不完善的产物的观点,都是不符合实际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找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应当找第三人代开发票以便自己不开发票偷逃税款。

“如实代开”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第一个环节是小规模纳税人出售商品环节,因为,他本来应当按照商品销售额的3%向税务部门申报并交纳税款,但是由于找第三人代开发票,自己销售货物时既未开发票又无须如实做账,便偷逃了这部分税款,即使他想如实向税务机关交纳该笔税款,也找不到可以交纳的法律依据,除非他再为自己虚开一张普通发票,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那种认为如实代开的销售者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的观点,是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没有认识到他们能够通过自己不开发票的方式,偷逃自己销售货物时应当依法交纳的按3%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款。

或许有人会问,这种情形应当构成逃税罪而不是本罪,因为这仅仅相当于销售者通过不开发票、隐匿收入而偷逃税款而已,而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但本书认为,销售者能不开发票的前提,是零散的最终消费者不要求开具发票,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购买者,都会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用于抵扣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因而,在这种情形下,销售者之所以能够不开发票,是因为他让第三方为购买者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买者不会造成损失,因而,关键问题仍然是销售者让第三方为购买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因此实现自己偷逃税款的目的。

“如实代开”有很大可能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第二个环节是开票方抵扣税款环节。实践中,代开企业往往在自己的真实业务的掩护下开展代开业务,既基于自己正常的采购和销售而真实地收取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同时还经营代开发票业务,多数代开企业本身具有大量零售业务,当众多零售客户不索要发票时,代开企业便可钻发票政策的空子,将这些不需开具发票的销售不予入账,这就直接导致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当他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不用额外交纳销项税额,又可以用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还稳赚了代开发票的点费,可谓一举三得,但却使国家税款遭受巨额损失。那种认为如实代开的开票者主观上没有偷逃或者骗取税款的故意的观点,明显过于简单片面。

综上,否定说认为“如实代开”不会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想法是片面的、不切实际的。应当说,“无利不起早”,实践中之所以广泛存在各种“代开”业务而屡禁不止,当然是因为各方都有利可图,实际销售者和代开发票者都是精于算计的商人,当然不可能站在国家税收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在解释上,实际销售者的行为可解释为“介绍他人虚开”,代开发票者的行为是“为他人虚开”。因此,对“如实代开”案件,其实际销售者和代开发票者都应构成本罪。只是,对于那些确有证据证明他们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则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实代开”中受票方一般不构成本罪与开票人和实际销售者不同,“如实代开”中的受票人在购买商品并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般要按票面上记载的税额将税款直接支付给开票方,之后,在其再次销售该商品时,可以将该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是实际支付了多少税款就能抵扣多少税款,不出不进。一方面,自己不实际承担增值税税款;另一方面,也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是真实地购买了商品并且真实地取得了进项税额发票,因而一般不应构成本罪。换言之,虽然从形式上看,受票者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因为他与开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从实质上看,如果受票者确实没有逃税或者骗税目的,并且客观上按其购销货物的品名、种类等,依法不属于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的交易,则可不认定为“虚开”。当然,如果不是如实代开,而是虚增进项税额,如实际缴纳(支付给销售方)税款15万元,却要求开票方开具进项税额20万元的,则属于“虚开”,应当构成本罪。

有学者认为,即使存在真实的交易,也仍有可能构成本罪。例如,甲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从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乙,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都与真实交易一致,但开票方不是甲而是第三方。乙如果用该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甲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请求税务机关代开,乙也只能按3%或5%的征收率抵扣进项税款,而乙在明知该专用发票不是由甲开具的情况下,用该票按6%、11%或者17%的税率抵扣进项税,一方面对国家税款造成了损失;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规定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国税发〔2000〕187号)

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乙在购买商品时,是必须按照进项税额发票上记载的税额如数向开票方或销售者支付税款的,再次销售之后也只能按该税额作进项抵扣,实际上并不承担增值税,不存在分别按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所适用的不同税率作进项抵扣的问题,因而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有学者认为,应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处理这类问题:对于没有涉税违法前科,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小的(5万元以下),案发后已经补交抵扣税款和滞纳金,并已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有涉税违法前科,或者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没有补缴抵扣税款和滞纳金的,则应依法追诉。可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只要数额达到定罪标准(虚增税额5万元),如实代开中的受票方也应当构成本罪,并且认为受票方不能抵扣税款,应当补交税款和滞纳金。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受票方在取得发票时,已经支付过税款。此外,如果虚增进项税额不满5万元,则本不应当起诉。

有学者认为,“虚开”的危害在于受票人以虚开的发票去抵扣税款或骗取税款,在受票人实际上购买了商品并且支付过税款的情况下,即使将虚开的发票用作进项抵扣,也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不应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受票人虽然购买了商品,却不应抵扣税款或不应申请退税而要求第三方代开的,则应构成本罪。[431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如果不应抵扣或退税而抵扣或申请退税,就可能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有学者认为,关于“如实代开”是否“虚开”,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对于代开人而言,代开也是虚开,因为行为人本人并未开展业务活动,为他人代为开具发票,实质上也是一种虚开发票行为,应包含在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之中,刑法只规定“虚开”而未规定“代开”,是抓住了“代开”实为“虚开”的本质,使立法更加科学。狭义说认为,为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在实际的或虚构的经营活动中,经第三人介绍,为他人以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中多填进项金额的方法,使他人能够多抵扣国家税款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代开”。折中说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为他人虚开是包括“代开”的,但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本质看,不能一律把“代开”以“虚开”论处,因为“虚开”的危害在于以虚开的发票去抵扣税款或骗取税款,对于那些有实际经济行为因而本应抵扣税款或申请退税的受票人来讲,如果销售方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第三方代开的,不会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对这种“代开”不应以“虚开”论处,而对于那些有实际经济行为却不应抵扣税款或不应申请退税的受票人而言,如果其要求第三方代开的,则第三方属于为他人虚开。其中,广义说是正确的,至于折中说提及的本应抵扣或申请退税且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特殊代开行为,可以采用《刑法》第13条但书阻请退税且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特殊代开行为,可以采用《刑法》第13条但书阻却其刑事违法性。[432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由于本罪的法定刑高达无期徒刑,是否将“如实代开”认定为虚开,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影响巨大,一旦认定“虚开”,就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危害不大的问题,除非根本不认定为“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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