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辨析

在2011年5月1日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本罪与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具有死刑的两个罪名,这在偷(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都没有死刑的情况下,显得尤其突兀,因为:其一,从客观实际来讲,是逃税和骗税才使国家财产遭受巨额损失,不是虚开或者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使国家财产遭受巨额损失;其二,从犯罪发展形态来讲,本罪只是逃税或者骗税的预备行为,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是本罪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并不会侵犯国家财产法益,没有任何理由预备行为的法定刑反而比实行行为的法定刑更重。鉴于一方面,由于本罪的法定刑确实太重;另一方面,由于刑法中需要减少死刑适用罪名,所以,本罪的死刑,删除了《刑法》: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第205条原第2款。尽管如此,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仍达无期徒刑,仍然有畸重之嫌。为了符合心目中的正义标准,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限制解释,将本罪解释为非法定目的犯,认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税或者骗税目的,是逃税或者骗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发布指导性案例强调这一观点。由此导致本罪的性质问题成为理论上和实务中争议极大的问题,目前至少有目的犯说、抽象的危险犯说、行为犯说等不同观点。谁对谁错,需要仔细进行辨析,为此,有必要专节对此问题深入探讨。

一、目的犯说及其评析目的犯说认为,本罪是一种非法定目的犯,只有以非法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才属于本罪行为,否则不属于本罪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例如,陈兴良教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只要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且,这里的抵扣税款,由于是不应抵扣而抵扣,因而是一种骗取税款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行为并且已经抵扣税款,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仍然不能构成本罪。”“立法者设立虚开发票罪的初衷是为了惩治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什么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因此,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周光权教授也指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明确认识,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78还有学者认为:“通说观点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主观罪过中应有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

本罪是目的犯的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判例的印证。”

目的犯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罪的本质危害在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不

目的犯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罪的本质危害在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不

具有该目的,则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第二,从立法原意来看,之所以设立本罪,是为了打击非法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逃税或者骗税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增设本罪的《决定》中开宗明义地提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第三,从法定刑比较来看,作为预备行为的本罪,比作为实行行为的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都重,说明本罪行为不单纯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已,而是必须具有逃税或者骗税目的。第四,对本罪应作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刑法》第205条原第2款将骗取税款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的虚开而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则只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不能构成本罪。[381第五,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全异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本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具有偷骗税款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义,正如各种金融诈骗犯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样。[382第六,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不仅会不当扩大本罪的成立范围,将那些主观上不具有偷税骗税意图,客观上尚未严重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程序或者危及税收收入的行为纳入犯罪,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困难,因为仅仅虚开尚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偷税骗税意图。

本书认为,虽然目的犯说具有解释目的的正当性,是为了弥补本罪法定刑畸重的缺陷而不得不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限制解释,可谓用心良苦,但是,目的犯说的依据似乎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限制解释未必具有正当而充足的理由。正如不能将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限制解释为杀健康人或者将强奸罪中的强奸限制解释为强奸良家妇女一样,对刑法条文不能随意进行限制解释。如要进行限制解释,必须具有正当而充足的理由,否则,将破坏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合目的性等法律理念同等重要的是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形式和法律概念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要求法律能够得到大家的一致遵守,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性,使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而不是形同虚设。[384因此,如果没有正当而充足的理由,就不宜进行限制解释,而应严格按照法律词语的文字含义进行解释,因为只有词语的文字含义才是绝大多数人都能一致理解的,即便主张对词语进行限制解释,其前提依然是正确理解了词语的文字含义,否则就是对词语的文字含义存在误解,而不是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进行限制解释或扩大解释。因此,只有严格按照词语的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才能保证法律规范得到一致的遵守和适用,从而保证法律规范在事实上的有效性,实现法的安定性理念。反之,如果允许限制解释,就容易导致案情相同的案件由于法官的解释尺度不同而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巨大差异,从而既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又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的正义理念。正是因为随意解释容易导致恣意判断,所以才有学者提倡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例如,贝卡里亚认为,没有什么比允许法官解释法律、探询法律的精神更危险的事了,由于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并且在不同时期会从不同角度去看待事物,加之许多不确定因素会影响解释结论,导致公民的命运常常掌握于法官们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谬误的解释中,导致同罪异罚成为必然,所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第二,即使为本罪增加目的要素,也仍然达不到降低本罪量刑过重的效果,因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仍为无期徒刑,只要行为人虚开税额达到250万元以上,就可以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并且,即使为本罪增加目的要素,也仍然改变不了本罪与目的犯罪逃税罪之间法定刑不均衡的现状,因为,逃税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仅为有期徒刑7年,而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仍为无期徒刑。并且,由于逃税罪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7年而骗取出口退税罪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对主观上分别具有这两种目的的虚开者等同视之,也违背公平原则。例如,甲以逃税为目的而为自己虚开,乙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而为自己虚开,虚开数额同样为250万元,并且均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现有刑法和司法解释,则甲和乙均应当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强调本罪必须具有目的要素,一则对甲明显不公平,因为他仅有逃税目的,却与具有骗税目的的乙适用同一法定刑;二则会起到鼓励具有逃税目的的虚开者加紧实施逃税行为的后果,因为,如果尚未着手实施逃税行为,则应按本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着手实施逃税行为并且既遂,则根据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一般原理,应当按逃税罪定罪量刑,最多判处有期徒刑7年,甚至可能由于符合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出于罪刑均衡考虑而仍然按本罪论处,或者数罪并罚,则事实上是将本罪作为完全独立的犯罪而没有认为本罪的成立必须以逃税为目的。反之,如果认为本罪的成立并不以逃税或骗税为目的,则不会导致上述不公平问题。

第三,从犯罪发展形态来讲,本罪行为只是逃税或者骗税的预备行为,正如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仅是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一样,认为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税或者骗税目的完全没有必要,正如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诈骗目的完全没有必要一样。

而认为本罪行为内在地包含了逃税或者骗税行为,正如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内在地包含了诈骗行为,以及认为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内在地包含了逃税或者骗税行为一样,是认为预备行为应当内在地包含着实行行为,这明显违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由于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几乎完全不同,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两者可以相互包含甚至混同。

第四,仅仅因为本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就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之一也必须是国家的税收法益,也明显依据不足,正如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样,也正如规定在本节中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需要以侵犯国家税收法益为目的一样。从行为本质来讲,本罪行为只是行为人用虚开的发票去申请抵扣税款以逃税或者申请出口退税以骗取国家财产的预备行为,仅仅实施本罪行为而不着手使用虚开的发票去申请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不可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因此,虽然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可能具有逃税或者骗税意图,但是由于这种意图是逃税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来的意图,必须通过独立的逃税行为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能得以实现,而本罪行为本身则不可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将国家税收法益当作本罪的犯罪客体之一完全没有必要,正如将诈骗罪的财产所有权当作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完全没有必要一样。

第五,如果将侵犯国家税收法益当作本罪的犯罪客体之一,将无法解释为何作为预备犯的本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而真正能够侵犯国家税收法益的逃税罪的法定刑最高才7年有期徒刑。这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足以表明,立法者增设本罪的目的,不是惩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某种行为,而是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各种逃税犯罪和骗税犯罪而将刑罚惩罚提前至虚开阶段。

换言之,之所以本罪的最高法定刑要比逃税罪的最高法定刑高出十几年至几十年,是因为立法者试图严惩各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不是因为立法者想要严厉惩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逃税行为。

第六,虽然“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逃税或者骗税目的,但是这并不表明必须以这两种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为这种逃税目的或者骗税目的必须通过另外一个独立的犯罪即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才能够完成。从犯罪性质来讲,逃税罪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犯罪,是应当从自己的合法收入中取出一部分上交给国家而拒不履行,而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申请出口退税名义欺骗税务机关诈骗国家财产的犯罪,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库中的财产,两罪的性质完全不同,认为本质上可以属于这两罪的预备行为的本罪要以这两罪的逃税和骗税为目的要素,无异于认为其他预备行为正犯化罪名都必须以相应实行行为的目的作为目的要素,甚至可以以多种实行行为的目的作为目的要素,这明显不妥。从罪数形态理论来讲,本罪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的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正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诈骗犯罪之间通常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一样,如果认为本罪必须以逃税罪中的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骗税作为目的要素,无异于认为其他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均应当以目的行为中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甚至认为一种手段行为可以同时包含几种目的行为中的不同目的,这显然不合常理。

第七,即使可以勉强认为“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虚开类型应当以逃税或骗税为目的要素,也无法认为“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也必须以逃税或者骗税为目的要素,因为,为他人虚开与介绍他人虚开,在本质上只属于他人犯罪的预备行为,同时也属于他人犯罪的帮助行为,其本身不可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行为人也无法控制、支配他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抵扣税款或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希望对方去逃税或者骗税,这种“希望”也仅仅是心理学上的希望,而不属于犯罪故意中的自己积极实施行为以追求结果发生的“希望”。因此,行为人主观上至多可以“放任”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逃税或者骗税,而无法“希望”他人利用虚假发票去逃税或者骗税,而这种“放任”显然不可以解释为一种犯罪目的。知道他人可能利用虚开的发票去逃税或者骗税,与自己具有利用虚开的发票去逃税或者骗税的目的完全是两回事。

第八,可能正是因为无法将“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的“放任”解释为犯罪目的,张明楷教授才另辟蹊径,不采用“非法定目的犯”概念而使用“抽象的危险犯”一说,认为成立本罪一方面需要本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性具有明知并且抱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换言之,张教授明确否定本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认为只要虚开者主观上对他人可能逃税或骗税具有放任态度即可。与张明楷教授相反,有学者试图将“放任”他人犯罪强行解释为一种目的犯,其认为,在缩短的结果犯(间接目的犯)的情形中,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如牟利)和放任的结果(如国家税款流失)的内容不具有同一性时,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仍可以将其称为目的犯。例如,行为人追求获取开票费、好处费、介绍费或其他利益而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明知其他人可能持虚开的发票去偷税骗税而放任,就属于出于牟利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88显然,这种观点已经偷换了概念,将希望自己利用虚开的发票去偷税或骗税的目的偷换成自己获取开票费、好处费、介绍费等牟利目的,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成立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税目的或骗税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

第九,认为本罪应当增加目的要素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因为,除了过失犯的过失义务和不作为犯的不作为义务实在无法规定因而无法明文规定,以及对社会一般观念公认的目的犯的目的可以省略不作规定之外,刑法应当尽可能明确地规定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妨害司法适用,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结果。对于故意作为犯而言,立法者如果认为需要以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其很容易将该目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如刑法中有许多“以牟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如果立法者认为本罪应当以逃税目的或者骗税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则应当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以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89而不是故意留空以让学者们和法官们去争论不休。因此,如果认为本罪应当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则相当于认为《刑法》第205条违背了明确性原则,而在刑法规定本身相当明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为本罪增加目的要素,从而造成理论争议和司法适用疑难,则是解释者故意制造不明确。并且,这种不明确会造成另外一种不公正,即假如按照行为人的虚开数额,其本来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却因为司法机关无法查证属实其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开的发票去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目的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这样,完全相同的案件,“幸运者”被判无罪,“倒霉者”被判重刑,虚开者到底有罪无罪并不取决于其有无虚开行为,反而完全取决于运气好坏,这无论如何都不能说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主观要素的证明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第十,目的犯说对于完全相同的虚开税额,仅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继续实施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目的,而决定虚开行为的罪与非罪,这在本罪法定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的情况下,无疑是过分重视主观目的对于罪与非罪的决定作用,从而对有该目的者极不公平,有“心情刑法”之嫌,违背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对具有逃税目的者与具有骗税目的者等同视之,也很不公平,因为逃税罪与骗取罪的法定刑差异极大。这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传统财产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同,因为在传统财产犯罪中,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决定着行为在客观上能否永久性地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例如,虽然盗用行为也能暂时地侵犯他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权,从而可能妨碍他人对其财产的各项所有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使,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会很快将财产返还给财物主人,从而,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影响传统财产犯罪能否成立。而本罪仅仅是虚开发票行为,其本身并不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财产法益,只有进一步通过实施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才能现实地侵犯国家税收法益、财产法益,因此,虚开发票者主观上有无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的计划或者说目的,对于虚开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会有任何影响,即使虚开发票者主观上具有杀人、放火的目的,也不会影响虚开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显然,用与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关的实施其他犯罪的犯罪计划或者说犯罪目的、意图来决定虚开发票行为本身的罪与非罪,是没有道理的。

第十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强调本罪是非法定目的犯,以及强调本罪行为必须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并无多大意义。因为,被人用去实施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功能,正如被人拿去单位作报销凭证是普通发票的基本功能一样。而开具各种发票的目的,无不是自己使用或者有偿或无偿地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且是按照各种发票的应有功能使用,是否应当认为所有的发票类犯罪都是非法定目的犯,都必须以逃税、骗税、职务侵占、贪污、诈骗为目的?从国家税款流失以及国家财产被人利用普通发票去报销以骗取的角度来讲,刑法中的各种发票类犯罪,都不是其本身能对社会造成多大危害,即使伪造了几立方公里的发票,如果不拿去使用,则除了浪费纸张之外,仍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但是发票被人非法使用的后果,则是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因而,国家要严厉惩罚发票类犯罪,其法定刑甚至比各种骗取国家财产的实行犯的法定刑更重。这种严厉惩罚,是为了预防骗取财产的犯罪而提前惩罚发票类犯罪本身,不是为了惩罚骗取财产的犯罪。因此,强调各种发票犯罪都是非法定目的犯,除了不当地为犯罪人出罪之外,没有实际意义,反而是将发票的应有功能与犯罪目的和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混为一谈,并且违背体系解释原理。实际上,不仅各种发票类犯罪,而且各种伪造类犯罪,都是要按照被伪造对象的应有功能去使用的,或者自己使用,或者有偿无偿地提供给他人使用。毫无例外的是,伪造行为本身绝不可能侵犯任何法益,只是对象被使用的后果可能相当严重,正如仅生产菜刀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但是菜刀被人用于杀人却属于严重后果一样。显然,强调各种伪造类犯罪都是非法定目的犯,正如强调生产菜刀是非法定目的犯一样,既没有必要又不合逻辑,不是生产菜刀的行为对社会能有多大危害,而是菜刀被人用于犯罪才对社会有危害。

综上所述,认为本罪是非法定目的犯的观点,在论证理由方面明显不足。

二、抽象的危险犯说及其评析抽象的危险犯说是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学说。他认为,“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如果虚开、代开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例如,甲、乙以相同的数额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按规定缴纳税款,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与现实危险的,不应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为了虚增公司业绩,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联的,不应认定为本罪;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没有而且不可能骗取国家税款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虽然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目的犯说与本书观点不会产生差异,但本书仍然主张从客观方面判断虚开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相应地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这种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他认为,从《刑法》第205条原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款中没有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情形。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也仅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不可能另成立新罪,由于删除原第2款只是为了废除本罪的死刑而没有改变本罪的性质,所以,“在原第2款被删除后,即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也仅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可见,本罪实际上包括了骗取税款的内容”。

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骗取税款的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却没有骗取税款危险的行为相提并论的观点,明显导致处罚的不协调,违背刑法的公正性。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放弃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构成本罪的观点”。可见,在张明楷教授看来,本罪行为同时包含虚开发票行为和使用该虚开的发票去逃税或骗税的行为,而不仅仅指虚开发票行为,只要实施虚开并逃税或骗税的,都只构成本罪,而不另外构成逃税罪或骗税罪,而得出这种结论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刑法》第205条原第2款为本罪规定了死刑,致使本罪的法定刑比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更重。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和理由得到一些学者赞同。例如,有学者认为,尽管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犯罪即告成立,但是行为犯既可以由一个简单行为构成也可以由一个复杂行为构成,而本罪即属于由复杂行为构成的行为犯。换言之,虚开行为内在地包含了抵扣税款或骗取退税行为,这从《刑法》第205条原第2款的规定足以看出,只是对一般的虚开进而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加重处罚而已,因此不能将虚开并抵扣税款或者骗取退税当作两个独立的行为。[391另有律师认为,成立本罪既不要求分析行为人的实际思想意识,不管行为人是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收,而且也不以骗取行为真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要件,“这就与其他刑事案例以具体的危害结果为要件有明显不同,显得特别抽象。因此,可以将此类犯罪行为定位为抽象危险犯罪行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分析,自然是属于抽象犯罪行为,可见,只要判断犯罪行为发生后是否存在抽象危险就可以。”显然,此律师对抽象危险犯概念的理解与通说理解完全不同,而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比较相似,都认为需要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产生了危险。

本书认为,在通说中,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结果犯又包括实害犯和危险犯,危险犯又包括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从这种分类法来看,抽象的危险犯说属于结果犯说的一种,只不过不是实害结果而是危险状态,并且是抽象的危险状态而非具体的危险状态而已。抽象的危险说跳出行为犯说(实为非目的犯说)

与目的犯说之争,试图从虚开行为在客观上有无导致逃税或骗税的抽象的危险来论证本罪的成立要素,认为本罪既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中的抽象的危险犯)也不是目的犯(而是只要对虚开行为有导致逃税或骗税的危险持放任态度即可),的确有效地回避了本罪的成立是否必须以逃税或骗税为目的的难题,并且能够避免将本罪解释为目的犯的种种缺陷,但是却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从《刑法》第205条原第2款的规定中推不出本罪行为内在地包含了利用虚开的发票去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结论,这除了预备行为不可能内在地包含实行行为的理由之外,还因为这种观点明显违背罪数形态理论。《刑法》中与第205条原第2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将“骗取国家税款”

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相似的条文还有很多。例如,《刑法》第239条第2款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和“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作为绑架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之一,第240条第2款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和“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之一,《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第358条第1款中将“强奸后迫使卖淫”作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之一,对于这种将一种犯罪行为作为另一种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的立法现象,几乎从来没有学者会认为是其中一罪内在地包含了另外一罪的行为、是复杂行为犯,更不会基于这种认识而认为其中一罪的成立必须以另一罪的目的为目的要素,而是用牵连犯、结合犯、包容犯、合并犯、兼容犯、包容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等罪数形态理论去解释。[393因此,将数种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行为视为另一种犯罪的行为内容明显违背罪数形态理论,将目的行为视为手段行为的目的也不合常理,而除了认为其中一罪的法定刑过重因而需要限制解释之外,看不出主张这种“包含说”的正当理由何在。

第二,从通说观点来看,张明楷教授所谓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因为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具体虚开、代开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而通说认为,这种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判断其有无的危险,是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危险。事实上,张明楷教授在同一本教材中也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例如,什么样的破坏行为具有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需要根据汽车所处的状态、破坏的部位、破坏的程度等得出判断结论。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他认为,抽象的危险具有三种不同类型:第一种是《刑法》分则条文类型化的紧迫危险,这种抽象的危险实质上也是紧迫的危险,只不过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所造成的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第二种是《刑法》分则条文拟制的危险,这种抽象的危险既可能是紧迫的危险,也可能是比较缓和的危险,但由于难以预测和具体判断,刑法对其同等看待,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属于抽象的公共危险犯;第三种是预备犯的危险也可能被称为抽象的危险,这种危险是比较缓和的危险。[395张明楷教授还认为:“虽然抽象的危险是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判断的危险,但是,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则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39这一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如果不进行具体的判断,就不可能知道具体案件中会由于存在某种特别情况而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但如果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则又与他赞同对抽象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自相矛盾。况且,既然抽象的危险是立法者拟制的类型化的危险,就不应当允许在具体个案中作具体的判断,正如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所言,在抽象危险犯中,“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因,并不在于在具体的场合现实发生了危险,而在于行为所具有的类型性的危险……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类型性的危险行为本身受到处罚,并不要求在具体的场合之下发生危险的结果,从而防止具体的危险以及实际的侵害仅仅是立法者的动机而已,其存在并非是满足构成要件的前提”。[397黄荣坚教授也认为,在抽象危险犯中,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只要审查具体行为是否该当法条所规定的行为要件即可,而不必审查个案事实中是否果真出现所谓危险结果,如果从客观不法去限制抽象危险犯,将意味着对“危险”的程度进行审查,从而与在具体危险犯中审查具体危险一样,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相抵触。德国学者克莱姆甚至认为,抽象的危险不是行为的危险,而是行为人的危险,在刑法的世界里,有的行为虽然没有实害或具体危险,但也要当成犯罪处罚,如可罚的不能犯、企行犯和抽象危险犯。[399因此,张明楷教授对本罪中“危险”的理解有点随意。

第三,即使就具体的危险而言,只要虚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具体的危险。张明楷教授所举的那些例子,要么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出现,正如假设一种没有翅膀的鸟正在天上飞一样;要么仍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因为即使在虚开时不具有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也无法保证行为人会一直不具有该种目的,更无法保证购买者不会产生此种目的。

张明楷教授的举例之一是:“甲、乙以相同的数额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按规定缴纳税款。”假设甲公司为乙公司虚开一张销售金额100万元的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6%,乙公司必须将116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同时,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一张同样的发票,甲公司又必须将116万元支付给乙公司,而两公司都必须将所收到的对方支付的16万元税款返还给国家,从常情常理来看,对于这种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开,两公司各自损失16万元,国家净收入32万元,这样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就算两公司在相互虚开之时,确实没有利用虚开的发票去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也并不意味着两公司以后均不可能产生逃税或骗税的意图,特别是在两公司真的将代收的税款上交给了国家的情况下,两公司不可能甘愿自己承担16万元的损失,肯定会想办法弥补损失。

张明楷教授的举例之二是:“行为人为了虚增公司业绩,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联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假如甲公司为真实的或者不存在的乙公司开具了一张一式四联(存根联、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的价税合计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把其中的抵扣联、发票联撕掉,并未交给乙公司,或者根本不存在“乙公司”,在这个例子中,甲公司有没有向乙公司开具发票?所谓开具发票,并非自己填写发票自己欣赏,而是必须将所开具的发票交给真实存在的乙公司;否则,就不是向他人开具发票而仅仅是自己填写发票,这种“发票”当然不可能被“乙公司”拿去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自然谈不上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同理,即使甲公司确实将此张发票的发票联交给了乙公司,但是却把抵扣联撕掉了,同样不能说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发票,因为一张缺少了抵扣联的发票对乙公司来说仅仅相当于一张空白的A4纸,对乙公司毫无用处,乙公司根本没必要保留这张发票联,实质上仍是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开具发票。另外,对于甲公司来讲,对其真正有用的发票是可以用于抵扣应纳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进项税额发票(抵扣联),如果他“虚开”

的仅仅是销项税额发票(自己保留的记账联和存根联),则不能认为他为自己“虚开”了发票。就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而言,这种销项税额发票远不如一张空白的A4纸,至少A4纸不会使甲公司在法律上承担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义务,而销项税额发票却有这种法定功能。因此,张明楷教授的这种举例所否定的,是“虚开发票行为”

本身的存在,而不是否定“虚开”的发票对国家税款流失有无危险,这种举例并不恰当,并且会极大地误导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和用法不太了解的人。

张明楷教授的举例之三是:“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没有而且不可能骗取国家税款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这种举例也不太恰当。因为,本罪行为方式中明文规定了虚开包括“介绍他人虚开”,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形式上是让他人向货物购买方虚开发票,无疑属于“介绍他人虚开”。例如,个体工商户甲销售货物给丙公司,却让丙公司去找乙公司代开发票,甲再向乙公司支付开票费,发票上记载的开票人是乙公司而不是甲,而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并无货物销售,这当然仍是虚开,即乙公司是为他人丙公司虚开,销售者甲是介绍他人虚开,不能因为甲与丙公司之间具有货物销售而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也有货物销售。如果乙公司是农产品加工企业,其自行虚开收购发票,在给他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也确实如实申报了销项税额,但由丁其拥有很大的进项税额,进销相抵,并未形成应纳税款,因而实际上仍给国家造成了税款损失,对此也有必要定罪量刑。而对于甲而言,其销售货物本来应当按3%的税率向国家交税,却由于自己未开发票而无法向国家交税,从而偷逃了税款。换言之,即使有实际经营活动,并且购买者确实向销售者如实支付了税款,从而销售者可以将所收税款转交给代开者以便让代开者将税款上交给国家,也仍然存在代开者不将所收税款上交给国家的危险,以及必然存在销售者自己偷逃税款的事实。

第四,张明楷教授主张其“抽象的危险说”的理由之一是,“如果将虚开发票并骗取税款的行为与虚开发票却没有骗取税款危险的行为相提并论,将明显导致处罚的不协调,违背刑法的公正性”。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将“虚开发票并骗取税款的行为”与“虚开发票并且具有骗取税款危险的行为”相提并论,同样将明显导致刑罚的不协调,同样会违背刑法的公正性。因为,前者是已经实施了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是已经实施了两个犯罪,而后者仅实施了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一个犯罪,将两个犯罪与一个犯罪相提并论显然不合适,正如将为了诈骗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该罪外加诈骗罪相提并论并不合适一样。问题还在于,同样是仅实施了一个本身不可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的预备行为,该预备行为在客观上有无导致国家税款被骗的危险,对于国家税收法益的保护来说又能有什么区别?

同样都是尚未实际侵害国家税收法益。关键问题在于,主张本罪是行为犯的学者,在客观上不可能将张明楷教授所提的两种情形相提并论,因为他们不可能连数罪与一罪都不区分。反而,张明楷教授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是因为他先入为主地认为本罪行为是“复杂行为”,认为本罪行为内在地包含了使用该发票去逃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从而,认为本罪行为本身即可能侵害国家税收法益,殊不知却陷入了其自己否定的将虚开发票并骗取税款和虚开发票但尚未骗取税款相提并论的陷阱。

第五,在否定本罪行为内在地包含逃税行为或骗税行为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可以认为,由于虚开行为本身不可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或财产法益,虚开行为本身也谈不上对国家税收法益或财产法益有无具体的危险或者抽象的危险的问题,虚开的发票可能被人用于逃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以及虚开发票者或者其他人可能进一步实施逃税行为或骗税行为,与虚开发票行为本身有无侵犯国家税收法益或财产法益的危险,是两个没有任何联系的问题,不能根据虚开的发票会不会被人用于逃税、骗税而决定虚开发票行为的罪与非罪,况且,只要是真正虚开的发票,总是有可能被人用于逃税或者骗税,正如菜刀永远有可能被人用于杀人一样。这与其说是虚开的发票对国家税收法益、财产法益的潜在的危险性,不如说是虚开的发票的功能之一,正如菜刀的功能之一是可以用于杀人,但我们不能根据菜刀会不会被人用于杀人而决定生产菜刀行为的有罪无罪一样。

第六,同目的犯说一样,抽象的危险犯说的提出,主要是因为本罪的法定刑太重,因而用心良苦地为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寻找理由。但问题在于,《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与本罪几乎完全相同,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两者都有死刑,之后又同时废除死刑。从犯罪发展阶段来讲,最先是伪造,接着是出售和购买,最后是在购买来的伪造的发票上虚开税额,从与侵害国家税收法益的距离来讲,伪造是距离最远的,出售和购买次之,虚开最近。或者说,虚开是逃税或骗税的预备行为,购买是虚开的预备行为,伪造则是出售的预备行为,如果认为应当将本罪解释为主观上具有逃税或骗税目的以弥补本罪法定刑过重的缺陷,则是否更应当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解释为必须以逃税或骗税为目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都只是他人逃税或骗税犯罪的预备行为,为什么立法要为该罪配置高达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果认为法定刑太高是一种缺陷,则应当怎样来弥补这种缺陷?目的犯说和抽象的危险犯说致力于为本罪法定刑偏重的缺陷寻找缓解办法,但是却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下一条文的罪名同样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因而缺乏体系的思考。

第七,张明楷教授认为,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目的犯说与他的“抽象的危险犯”说不会产生差异。但是,他又认为,虚开发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属于界限要素而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行为人以为是普通发票而虚开,但客观上虚开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400再如,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但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危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401这要么前后矛盾,要么误解了目的犯说,因为,在目的犯说看来,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主观上不具有逃税或者骗税目的,则不构成“虚开”,根本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另行构成“虚开发票罪”。换言之,目的犯说与抽象的危险犯说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论并不完全相同。并且,在《刑法》规定中,本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区别,仅仅在于虚开的发票的种类不同,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本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因此没有理由将虚开第205条中规定的发票解释为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

综上所述,张明楷教授所谓“抽象的危险犯说”,实际上是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说”,其“危险”是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虚开”行为是否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具体的危险,而不是一种作为立法拟制理由的抽象的危险。但此说在论证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

三、行为犯说及其评析行为犯说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造成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偷税、骗税目的,客观上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L402例如,有学者认为,从罪状描述及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在本

响本罪的认定。[402例如,有学者认为,从罪状描述及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在本质上属于行为犯,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其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但以结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换言之,只要故意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能构成本罪,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那种以发票是否被税务机关许可抵扣或者退税为既遂、未遂标准的说法可以排除。[403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造成了国家税收制度的破坏,

而对应的增值税是否认证申报、是否抵扣只是该罪名的量刑情节。[404有学者认为,在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几十万元,但没有用于抵扣税款,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只是应付有关部门检查的例子中,由于本罪是行为犯,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已达几十万元,虽然没有用于抵扣税款,但也已经构成本罪。

有学者明确否定本罪是目的犯,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一般来讲,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要求构成本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亦构成本罪。”“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构成本罪。”407]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说,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哪怕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只是出于好玩。

……本罪是行为犯,一经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未遂与中止的问题。”

主张行为犯说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无论是探求立法原意还是界定犯罪构成要件,都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而《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对本罪行为要求有偷逃或骗取税款目的;而且,该条第4款明文规定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

和“介绍他人虚开”,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这两种行为也具有偷税或骗税目的,但若不以本罪论处也不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规定:“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有无骗税或者偷税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09第二,将本罪解释为目的犯不符合刑法解释原理,因为,认定非法定目的犯需要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传统习惯认为某罪是目的犯,出于立法经济考虑,刑事立法不需要额外说明该种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传统财产犯罪;二是将某罪认定为目的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如认为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有助于将其与挪用公款罪区别开来,而本罪并不具备上述两个前提要件。第三,将本罪解释为目的犯会轻纵一些严重侵犯本罪客体即增值税征管秩序的行为,无法实现本罪的保护功能。第四,从本罪产生的原因来看,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并不是以逃税、骗税或以获得高额利润为目的,但其虚开行为在税收流转的某个环节必定会造成税款流失,也会破坏中国税收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将本罪解释为行为犯而不限制解释为非法定目的犯,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411第五,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是更严厉地打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的偷税和骗税犯罪,因为原有的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不足以遏制这类犯罪的发生。因此,本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就构成犯罪,无论是否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本书认为,在通说看来,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目的犯是与非目的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犯和结果犯,都既可以是目的犯也可以是非目的犯,本来不存在行为犯说与目的犯说之争的问题。实际上,行为犯说与目的犯说之争,是本罪的成立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税或骗税目的之争。对此,行为犯说严格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认为既然《刑法》第205条没有为本罪规定目的要素,当然不能随意添加目的要素。目的犯说则认为,由于本罪的法定刑太重,并且只有实施逃税或骗税行为才能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必须将本罪解释为非法定的目的犯。因此,行为犯说实际上是非目的犯说,所反对的是目的犯说而非结果犯说。

就本罪的成立要素而言,行为犯说的结论是对的,本罪的成立的确不能以逃税或骗税为目的,并且应以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时点,但是,行为犯说忽略了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区别,误以为本罪是行为犯,从而对本罪性质的界定并不准确。

如按行为犯说,将无法解释为什么能够处罚本罪行为,因为,如果不是因为本罪行为能够间接地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巨额损失,则没有理由处罚这种行为,所谓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至多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没有理由入罪,正如大多数行政违法行为都没有入罪一样。换言之,刑法立法处罚本罪行为,不是因为本罪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扰乱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而是为了预防后续的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的逃税或骗税行为,行为犯说仅看到本罪的行为形式,而忽略了刑法立法处罚本罪行为的实质理由。

四、真正的抽象危险犯说之论证本书认为,之所以立法惩罚本罪,不是因为本罪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扰乱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而是因为本罪在客观上具有导致虚开的发票被人利用于逃税或者骗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或国家财产损失的危险,是为了预防逃税或者骗税行为,才提前处罚为逃税或骗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虚开发票行为。反之,如果虚开的发票不可能被人利用于逃税或者骗税,因而不可能因此导致国家税款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的,则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其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达不到值得动用刑罚予以惩罚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险。

那么,这种危险是具体的危险还是抽象的危险?本书认为,应当是一种抽象的危首先,这种危险不是虚开发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是虚开的发票被人利用于逃税或者骗税所可能导致的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危险,是另外一种独立的犯罪所能造成的危险,正如虽然菜刀、枪支可以被人用于杀人,但却不能说生产菜刀、枪支的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具体危险一样。又如,醉酒驾驶本身并不具有导致他人伤亡的可能性,如果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则不会导致伤亡,一旦发生交通肇事,则是交通肇事导致他人伤亡,而不是醉酒驾驶导致他人伤亡;再如,持有枪支行为本身,不可能导致他人伤亡,不具有导致他人伤亡的可能性,一旦有人用枪杀人,则是用枪杀人的行为导致他人伤亡,而不是持有枪支本身导致他人伤亡;赌博罪也一样,并不是赌博行为本身能够侵犯谁的财产权利,而是赌博所引发的后续犯罪能够侵害他人权利。换言之,虚开发票行为本身,不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只有另外实施的逃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能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就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而言,虚开行为不可能有任何危险,因而也不可能是一种具体的危险。对此,必须严格区分是本罪的危险还是其他犯罪的危险,不能将不同犯罪的危险混为一谈。

其次,既然虚开发票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危险,为什么能立法处罚虚开发票行为?仅仅处罚能够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犯罪不就行了吗?这是因为,虚开的发票能够被人用于实施其他犯罪,并且往往是实施其他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或者与实施其他犯罪具有高度相关性,所以,为了更好地预防其他犯罪,有必要立法惩罚虚开发票行为。对此,类比其他抽象危险犯进行分析,就比较清楚了。

例如,我国刑法严厉惩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绝不是因为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本身能侵犯何种法益,而是为了预防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者使用枪支、弹药去实施其他犯罪;刑法惩罚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行为,绝不是因为赌博行为能侵犯何种法益,而是为了预防因赌博而诱发的其他犯罪。反之,如果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及其衍生犯罪严格区分开来,则难以想象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能对社会产生何种危害,难以想象国家能有什么正当理由严厉惩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比如,张三购买了几十支枪支、几千发弹药放在自己家里,保存了几十年,但从未想过要去使用,也从未向任何人透露过他私藏了大量枪支、弹药,张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本身显然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但是,从常情常理来看,购买枪支、弹药的目的,当然是使用,极少有永远不使用的,即使持有者自己永远不使用,也不排除其他人非法获取该枪支、弹药后会予以使用,从而仍有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因此,虽然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行为本身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虽然刑法可以适用其他罪名严厉打击使用枪支、弹药实施的各种衍生犯罪,但立法者仍然将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行为本身规定为一种重罪,以从源头上杜绝各种使用枪支、弹药实施的衍生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也就作为一种法定刑较重的抽象危险犯成为人们的共识。同理,如果将赌博行为及其衍生犯罪严格区分开来,则赌博行为本身不可能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当事人在参与赌博之前,对于自己可能输光用于参赌的钱不可能不清楚,国家完全没有必要用刑法来干涉这种当事人之间基于完全合意实施的行为,否则是对公民财产处分自由权的不当干涉。但是,作为刑法,不可能不考虑赌博行为及其衍生犯罪之间的高度相关性,不可能不考虑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而不得不立法禁止赌博行为本身,截住了赌博之源,就阻断了衍生犯罪之流。许多学者呼吁废除赌博罪,认为赌博行为本身对社会没有危害,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法益,虽然其衍生犯罪对社会有害,但是用刑法中相应罪名处罚衍生犯罪即可,没有必要处罚赌博行为本身。但是,大多数国家仍然保留了赌博罪,就是看到赌博罪与其衍生犯罪之间的高度相关性,看到赌博行为诱发其他犯罪的高度危险性。

另以高利贷为例,有学者试图严格区分高利贷与其衍生犯罪,认为虽然高利贷衍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比较严重,往往超过高利贷本身,且更为社会公众所关注,但其与高利贷本身并不等同,本质上不属于高利贷的一部分,不能将其作为高利贷应否入罪的评价根据。[413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不能满足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实际上,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刑罚的目的是预防,前者对应法益侵犯,后者对应犯罪预防。为了预防犯罪,有时候需要对本身并不侵犯法益的行为提前进行处罚。这除了赌博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抽象危险犯之外,实际上还有许多主要出于预防犯罪目的而适用刑罚的例子。例如,甲、乙夫妇从福利院拐骗一名5岁孤儿自己抚养,孤儿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福利院也希望少养一些孤儿,甲、乙的行为对孤儿、福利院和社会都没有什么损害,但却不能不处罚甲、乙拐骗儿童的行为,否则不足以预防拐骗犯罪的发生,再说,不排除甲、乙今后嫌恶孤儿而将孤儿出卖给人贩子的可能。至于理论上所谓这些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说法,则是为了维持“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这一命题的需要,并非这些犯罪实际上能侵犯何种法益。甚至,刑法惩罚预备犯、认识错误中的未遂犯、教唆未遂犯,也不是因为这种预备犯或未遂犯能侵犯何种法益,而纯粹是为了预防犯罪的需要。例如,甲为了绑架乙而准备了大量作案工具,但前往乙家途中被警察抓获,甲对乙的法益不可能有任何实际侵害,但是为了预防甲再次实施犯罪,为了预防社会公众实施类似行为,而有必要提前惩罚甲的绑架预备行为;甲误把野兔看作仇人乙而开枪射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但实际上,仇人乙可能早已经死亡,或者早已经移民海外,甲枪杀野兔的行为,对其仇人的生命权不可能有任何危险,但如果不惩罚,明显不利于预防今后发生类似行为;在被教唆的人拒绝接受教唆的情况下,《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处罚教唆犯,也不是因为教唆犯说的那句教唆的话能侵犯任何法益,而是为了预防甲继续教唆犯罪或者社会上其他人去教唆他人犯罪。因此,虽然高利贷本身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妨碍为了预防相关衍生犯罪而提前处罚高利贷本身。

同理,虽然虚开发票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任何危险,但是,如果虚开的发票被人用于实施逃税或者骗税行为,就会具有这种危险,为了更好地预防逃税或骗税行为以保护国家税款或财产,就有必要提前处罚虚开发票行为,导致本罪成为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赌博罪那样的比较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再次,本罪之所以不是行为犯而是抽象危险犯,是因为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而本罪更符合抽象危险犯的特征。虽然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在自然行为构造方面完全相同,都是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犯罪既遂,都不要求发生结果或者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立法理由不同。从立法理由即为什么要规定这种犯罪、为什么能规定这种犯罪来讲,立法者不得不规定三种犯罪类型,分别是行为犯、结果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是指行为本身能侵害法益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虽然也是行为实施完成才能既遂,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就不能既遂,但行为本身即能侵害法益,不需要借助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来体现法益侵害,所以行为犯中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结果犯,是指只有结果才能反映法益侵害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由于结果犯注重的是结果即法益侵害状态,导致结果犯对行为类型的要求并不强烈,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就是故意杀人;反之,只要不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就不是故意杀人,至于具体行为方式如何,是给人吃毒药还是给严重糖尿病人吃糖,都不重要,但结果犯特别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若不是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就不能让行为人对此结果负责,就只能成立未遂而不能构成既遂,这与行为犯以行为本身是否完成作为既遂标志并且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问题明显不同。而抽象危险犯,以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为例,它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结果犯,因为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根本不具有导致他人伤亡的可能性,不可能导致他人伤亡,因此也不可能评价为对他人生命、健康法益的侵害。但是,由于根据统计学发现,醉酒驾驶会导致交通肇事(撞伤撞死人)发生的概率明显升高,如果禁止醉酒驾驶,就能大量减少交通肇事,减少人员伤亡,为了更好地预防交通肇事,有必要提前处罚醉酒驾驶行为。因此,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由,虽然表面上是立法禁止醉酒驾驶,但实质上既不是为了禁止醉酒驾驶,也不是为了禁止饮酒或者禁止驾驶,而是为了更好地预防交通肇事(撞伤撞死人)。因此,对于人员伤亡而言,醉酒驾驶所具有的间接的“危险”是根据统计概率抽象出来的“危险”,不是具体案件中具体行为所具有的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危险,具有导致人员伤亡危险的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醉酒驾驶行为。有些人认为对危险驾驶罪可以根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来出罪或者根据没有致人伤亡的具体危险来出罪,都是没有考虑什么叫抽象危险。例如,赌博罪,并不是因为赌博行为本身会侵害他人权利,而是为了防止赌徒由于筹集赌资而实施其他犯罪。因为统计学发现,赌徒由于筹集赌资而实施其他犯罪的例子相当常见,为了预防这些犯罪,有必要提前禁止赌博本身。简言之,抽象危险犯既不是行为本身能侵害法益的行为犯,也不是结果体现法益损害的结果犯,而是为了预防其他犯罪而提前处罚某种“预备”行为的犯罪;更好地预防其他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唯一的并且正当合理的立法理由,处罚抽象危险犯本身不是立法目的,通过处罚抽象危险犯来更好地预防其他犯罪才是立法目的,与行为犯和结果犯是行为或结果本身就能侵害法益、构成犯罪不同,抽象危险犯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另一种犯罪而将某种本身并不能够侵害法益、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法提前处罚。虽然在哲学上,“具体”和“抽象”

是一对概念,“行为”和“结果”是一对概念,但是在刑法学中,却未必能够完全照搬哲学中的概念,而是必须根据刑法的立法实际来考虑它实际上使用了什么概念,通说关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分类,似乎是受哲学的影响太深,导致忽略刑法自身的特点,明显遗漏了抽象危险犯这种犯罪类型。因此,立法惩罚本罪,并不是为了保护发票管理秩序,不是为了惩罚虚开发票行为,而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有人利用虚开的发票去实施逃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最后,如果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则由于只要实施本罪行为就能侵害这种法益,而会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但是,从根本上讲,国家严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发票管理秩序的目的,仍然在于保护国家税收或财产不致遭受非法损害,否则,维护发票管理秩序本身就无意义。所以,不应认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而应当看到其背后的作为立法理由的保护国家税收或财产的实质。据此,不能将破坏发票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法益,正如不能将破坏交通管理秩序当作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一样,而应当将本罪看作为了预防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提前惩罚虚开发票行为的抽象危险犯。因此,虽然本罪在行为构造上与行为犯相同,都是只要实施行为就构成本罪,只要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犯罪既遂,但由于本质不同,不能将本罪视为行为犯。

综上所述,由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实质上是作为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保护法益的国家税款或国家财产,而不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是为了预防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提前处罚作为这两罪的“预备”行为的虚开发票行为。而从虚开发票行为本身不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来讲,本罪不属于本身就能侵害法益的行为犯,而属于为了预防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提前惩罚虚开发票行为的抽象危险犯。这种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抽象的危险是作为立法理由而拟制在法条中的危险,不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判断其有无的危险,其本质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不是真正的危险。因此,如果具体地判断,当然不可能有危险。例如,不可能认为虚开行为本身有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危险,不可能认为持有枪支行为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有些学者认为对抽象危险犯也需要具体地判断具体行为对某种法益侵害有无缓和的或者紧迫的危险,认为对抽象危险犯也可以反证危险不存在而否定构成犯罪,这是从根本上混淆了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这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本罪,不需要也不应当具体地判断该虚开行为有无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具体的危险,那已经是在判断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国家税款或财产有无危险而不是在判断本罪的危险了。至于本罪的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则不是通过刑法解释所能解决的,应当通过立法修改来解决。在立法修改之前,对于那些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尽量适用减轻处罚,而对于那些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由审判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便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爬·

已读完·时长5小时33分钟·留下2条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