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与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相比,本罪在构成要件方面也存在更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对本罪立法目的的认知差异,又有对刑法基础理论的理解差异。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关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有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等多种观点。

简单客体说认为本罪仅侵犯一种客体。但具体观点不一。

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337有学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乃是国家增值税税款,客体应该为国家的税收利益。……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收益,即国家增值税税款不被减少。”[338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增值税制度。”[339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

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34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其中实体法主要规定在《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具体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征税对象、税基、税率等税法要素,程序法主要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其他部门规章中,《增值税誓行条例》中也有部分规范是程序性规定;本罪的客体要求虚开行为达到了“严重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程序或者危及税收收入”的程度才能认定为“虚开”。

另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因为,虽然本罪的主要犯罪形式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危害,但还涉及其他财产性犯罪,将其客体认定为税务征管制度有失偏颇,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既要遵守增值税发票的使用规定,又要遵守发票管理办法、税务代开规定以及其他规定,将其客体认定为增值税发票制度也不恰当。

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同时侵犯两种客体。但具体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345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347有学者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也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制度。

还有学者认为,虽然通说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但是笔者更倾向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要构成本罪,必须是虚开行为已经对本罪主要客体构成了现实侵害并且对本罪次要客体构成了现实威胁;否则,如果尚未对次要客体构成现实威胁,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本罪。

本书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在刑法上则体现为刑事权利义务关系。

考虑本罪的客体,同样必须考虑刑法所保护的是哪一种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而言,国家有要求公民个人或者公司企业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权利,而公民个人或公司企业则有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义务。就设立本罪而言,刑法所惩罚的是,是犯罪主体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

本罪客体之所以不包括国家税收利益,或者说不包括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是因为那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实施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所侵犯的客体,而不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复杂客体说实际上是将本罪的客体与后续犯罪的客体混为一谈,在逻辑上不清晰,正如不能认为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既包括危害公共安全,又包括强奸罪中女性的性自主权、故意杀人罪中人的生命权、抢劫罪中人的财产所有权一样。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刑法本身并未规定构成本罪具有数额要求,反而规定“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

是法定刑升格情节,但是司法解释历来规定,要成立本罪,虚开税款的数额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要达到一定标准,因而,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相结合来看,本罪既是行为犯,又是数额犯。而之所以规定数额,是因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偷逃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类似于假币的功能;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记载的税额,对于销售方来讲,是其代收过税款的凭证因而需要代缴的销项税额,对于购买方来讲,则是其实际支付过税款的凭证因而可以扣减的税额,而为他人虚开者,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偷逃销项税额或者干脆不缴纳,而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者,往往会虚增进项税额以多抵扣税款,从而开票方和受票方都可能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来谋取非法利益。

实践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被税务机关稽核发现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4月22日颁布、6月1日起试行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04〕43号)的规定,税务机关会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抵扣联与红字发票存根联进行核对。

稽核过程是,主管税务机关(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征收机关)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纳税人开票存根联数据,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纳税人申请认证的抵扣联数据,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将主管税务机关采集的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以及区县级税务机关采集到的其他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系统通过抵扣联找存根联的方式进行查找比对。比对结果分为失控发票、作废发票、本地发票、异地发票、相符发票、不符发票、缺联发票、红字缺联发票、抵扣联重号发票、滞留存根联、滞留抵扣联、属于失控发票、属于作废发票等。

其中,相符发票,是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的五要素相同,五要素是指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其中抵扣联与存根联的金额合计、税额合计差异在1.00元内的,系统按相符处理。不符发票,是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五要素中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序为税额、金额、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缺联发票,是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这种发票通常说明销售方未申报纳税,用这类抵扣联已抵扣的税款需要先做进项税额转出,同时,主管税务机关会通过系统发起协查,然后根据对方回复的核查结果确定是否允许抵扣。抵扣联重号发票,是指系统内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的发票抵扣联,说明很可能有一份或多份为虚开。属于失控发票,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属于作废发票,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作废发票的抵扣联。除相符发票以外,其他类型的发票都要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发起协查,并根据销方税务机关回复的核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虚开”的本质对于何谓“虚开”,学者们的看法并不是很一致。

有学者认为,“虚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货名、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等商品交易的内容,即无中生有;或在有一定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即有而不实。虚,从词义上讲,是虚假”与实际不符’的意思。所以,从广义上说,‘虚开'是指凡与实际不符的开具发票情况,包括主体不符、内容不符,也即形式的与实质的不符均为虚开;

从狭义上说,‘虚开'仅指数额的虚开,即所开具的'数额与行为人实际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不符。但是,从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本质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

的'虚开,不仅指狭义上的'虚开,还应该包括一部分广义上的'虚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有学者认为,“虚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虚开是指一切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者有经营活动但不真实开具,包括联次内容不一,开票日期、开票人虚写、错写,某些项目内容的虚假,等等;狭义虚开则指对能够反映纳税人真实纳税情况、纳税数额等的内容进行了不真实填写,从而使所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的情形,主要是票、货品名不符,发票金额与实收金额不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真实地记录经营和交易情况,不能正确地反映货物或劳务的流转关系,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真实的征税或纳税信息,导致或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由于《刑法》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对于那些没有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无须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规范,所以《刑法》第205条中的“虚开”

是指狭义的虚开。

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开”,从文义上看,应是“虚假开具”之义,即不按照真实情况如实填写。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填开的行为都是虚开,如客户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日期、单价、数量、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的不如实填开,如无中生有、以少开多、填开伪造的发票等。就本罪而言,对“虚开”

从狭义上进行理解更为适当,也就是开具与其营业收入不相符合的发票。

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开,顾名思义,就是客观上没有相应的经济行为而凭空开具,其特征是:开出的发票上所列明的内容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纯系子虚乌有;若有实际的商务交易,只是开具发票时有弄虚作假的成分,如品名、日期、单价、数量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不是虚开,属于其他的发票违章行为。

本书认为,以上观点均比较有道理,但是均未能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有功能来解释何谓虚开。实际上,并非所有应填写项目的“虚开”都能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有功能,如虚开日期、商品名称等,就未必能影响专用发票的应有功能。由于增值税制度的本质在于让最终消费者缴纳增值税,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唯一功能是作为让最终消费者缴纳增值税、让中间环节的销售者抵扣税款的凭证,因此,能够影响增值税税收的虚开,对销售方来讲,是将销项税额(记账联和存根联)填小,以便其少缴纳税款或侵吞已代收的税款,而对购买者而言,是将进项税额(发票联和抵扣联)

填大,以便其多抵扣应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只有虚增进项税额(大头)

以及虚减销项税额(小尾)的虚开,才是本罪中的虚开,才应当作为本罪论处,正如伪造货币罪中的关键伪造项目是面额一样。当然,由于不同商品的法定税率可能不同,有的适用16%的税率,有的适用10%的,为了虚增进项税额或虚减销项税额,有必要相应地虚开商品名称或数量,但这些项目的虚开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因此,本罪中的“虚开”,仅指税额的虚开,包括虚增进项税额和虚减销项税额两种,是最狭义的虚开。反之,如果不是虚增进项税额或虚减销项税额,则由于不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有功能,对于增值税税收而言,其功能跟一张空白的A4纸相差无异,因而不属于“虚开”。例如,在没有销售商品的情况下,行为人为自己虚开一张销项税额发票,作为与购买方谈判时的实力证明,以表明他向某一世界500强大企业销售了巨额商品,由于这种发票无法用于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也不会导致行为人少向国家缴纳税款,因而在实质上并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也不属于虚开,其实际功能仅相当于伪造了一张房产证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二)“虚开”的四种法定形式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虚开”共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法定形式。

所谓“虚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凭空填开商品名称、数量、价款和税额等发票记载事项,或者在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改变商品名称、数量、价款和税额等发票记载事项。

所谓“为他人虚开”,是指开票方为与他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人开具发票,或者为与他有实际商品交易的人开具发票但名称、金额、数量等与真实交易不符,主要是为他人虚增进项税额,将发票联和抵扣联交给他人,以便他人用于抵扣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

例如,在“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已判刑)、辛某在东安县成立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预谋通过该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全利。蒋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用文某为公司员工。2013年6月1日至9月31日.

牟利。蒋某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用文某为公司员工。2013年6月1日至9月31日,

李某伙同蒋某等人在与他人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0份,票面税额共计1,864,144.54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864,144.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等人,在与山东嘉和药业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票面税额507,772.66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等人,在与河南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税额84,455.15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3)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等人,在与安徽阜阳医药采购站有限责任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票面税额847,330.58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4)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蒋某等人,在与安徽宣城元春医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票面税额424,586.15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策划、组织者和直接开票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李某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为缴纳了部分罚金,可认定李某有悔罪表现,据此改判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所谓“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没有与他人发生实际交易而自行填开发票,虚构交易的内容,虚构商品的数量、价款和税额,既包括用本单位合法领购的发票虚开,也包括用非法获取的真实发票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既可能是将销项税额填小以减少应纳税额,也可能是将进项税额填大以多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例如,在“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岳某与其弟注册成立了依安县博远木业,主营生产多层板用于建筑模板;2012年7月3日,岳某注册成立了依安县盛达贸易,主营门板、家具等产品的批发及进出口贸易;2013年3月4日,岳某甲与其弟注册成立了依安县鼎盛木业,主营生产细木板。岳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三家公司的生产销售、开具发票等具体工作。岳某在经营博远木业期间,在明知博远木业实际购进原木数量不多的情况下,为抵扣销项骗取国家税款,虚构从史某、李某等人处直接购进原木的事实,虚增采购原木数量,采取为自己虚开的形式,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专用收购凭证81,277,771.80元,作为博远木业进项用以抵扣销项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0,566,110.33元。岳某在经营鼎盛木业期间,在明知鼎盛木业只能购进板方进行生产加工,无法使用原木进行生产加工的情况下,为抵扣销项骗取国家税款,虚增采购原木数量,采取为自己虚开的形式,为其经营的鼎盛木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副产品专用收购凭证23,418,840元,作为鼎盛木业进项用以抵扣销项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044,449.20元。被告人岳某甲在经营盛达贸易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盛达公司出口业务,虚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款凭证和完税凭证,欺骗国家税务机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12年骗取出口退税总额977,774.63元,2013年虚假申报出口退税手续,涉案未退税金额1,172,414.62元。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依安县鼎盛木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岳某在明知博远木业仅购进少量原木、鼎盛公司根本不以原木为加工原料的情况下,虚构自己购进原木的事实,并为自己虚开原木的购入发票,用以抵扣博远公司、鼎盛公司的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2张,价税合计104,696,611.80元,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13,610,559.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岳某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成立盛达贸易公司,该公司成立以来,没有任何实际业务,一直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业,采取伪造出口相关收付款凭证、完税凭证等票据及相关证件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977,774.63元,申报出口退税1,172,414.6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博远木业及管理者岳某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1张,票面金额81,277,771.80元,已抵扣税款10,566,110.33元;鼎盛木业及管理者岳某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1张,票面金额23,418,840元,已抵扣税款3,044,449元。二被告单位犯罪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在骗取出口退税中,已申报出口退税1,172,414.62元并未实际套取出口退税,因该罪名是行为犯,故该部分应计入犯罪数额,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05条第2~3款、第67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依安县博远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单位依安县鼎盛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追缴被告人岳某违法所得14,588,333.96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所谓“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用于抵扣自己应当交纳的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而一方让他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而购买方让销售方为其虚开与实际交易的名称、数量或金额不符的发票。

例如,在“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原判认定,粤诚公司系2011年6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千都公司系2014年9月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陈某为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3月至7月,陈某授意公司业务经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吕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及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提货单、虚假走账等方式,让广西俊得源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锦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澳利嘉商贸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海乾夕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过票后虚开给千都公司、粤诚公司。经司法鉴定,上述4家公司共计向乾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7亿余元,税额1856万余元。截至2015年8月,乾夕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767万余元。

同期,乾夕公司向千都公司、粤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3份,价税合计1.02亿余元,税额1480余万元,上述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刑法》第205条第1款和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3条及第64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并且认为,上诉人陈某是粤城和千都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明知两家公司与乾夕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授意和指挥朱某某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且税款全部予以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巨额税款的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亿余元,属于虚开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1480万余元的税款损失,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定罪量刑适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介绍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作为居间介绍方,在开票人与受票人之间牵线搭桥,促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相对于其他三种情形而言,介绍他人虚开只是开票方和受票方虚开的帮助行为,本身并非虚开。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介绍开票人与受票人双方直接见面,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是行为人指使开票人将发票开给其指定的受票人,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人通常是一些专门从事虚开发票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提供一条龙服务,在一个案件中,有若干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虚开的,各个环节都由中间人包揽。在实践中,有的人持有发票,是所谓的供方,需要找到接收发票的需方,有的人可能没有专用发票,需要找供方为自己虚开发票,介绍他人虚开的犯罪分子就是专门充当在供方和需方之间进行穿针引线的中间人的角色。

例如,在“丁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原判认定:

1.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薛某作为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丁某、李某的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5%~6%不等的开票费的形式,从山东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214,198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048,216.81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丁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1%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7,214,198×1%=72,142元);李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1.5%不等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薛某通过李某的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为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06,471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47,948.76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李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1.5%左右的“好处费”,获利2万余元(1,706,471×1.5%=25,597元)。

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虚假货款后,长盛公司将该款转入个人账户并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某账户,李某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丁某账户,丁某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薛某或其妻子尤某的账户。

2.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作为优配汽车零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5%左右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为优配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面金额人民币共计552,805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80,322.1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

2012年12月,李某作为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5%左右的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为杭州易配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5,600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2,779.48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

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杭州易配公司、优配上海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虚假货款后,长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并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某个人账户。

3.2011年1月,被告人丁某作为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的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的形式,从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60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1,832.65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杭州鼎典公司向长盛公司支付虚假货款后,长盛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并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某账户,李某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丁某账户。李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左右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700余元。

综上,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920,669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296,165.57元,薛某系直接责任人;优配上海公司、杭州易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78,405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13,101.58元,李某系直接责任人;杭州鼎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60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1,832.65元,丁某系直接责任人。其中,李某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070,929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317,998.19元;丁某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214,198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048,216.81元。上述发票均已作实际抵扣。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700元,被告人丁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相同,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虚开”的常见方式1.“大头小尾”。所谓“大头小尾”,是指进项税额数字大而销项税额数字小,因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式四联,分别是开具给购买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以及销售方留存的存根联和记账联,但有时仅有电子存根联。由于进项抵扣是增值税发票制度的主要功能,因此习惯于把进项税额称为开出去的“头”,而把销项税额作为留下来的“尾”。正常情况下,“头”和“尾”的数字是相同的。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价格100万元的货物,适用16%的增值税税率,乙公司实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16万元,其中16万元是乙公司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但由甲公司代收、代缴,该16万元在一式四联上是相同的。但是,在虚开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头实尾小”,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记载的进项税额与真实交易一致,并没有虚增数额,但销售方留存的记账联上记载的销项税额则比真实交易的数据小。比如,本来收到16万元却记载为10万元,从而,销售方“需要”代缴的税额比他实际收到的税额少,能达到侵吞国家税款的目的。换言之,就税额而言,购买方没有虚开仅销售方自己虚开。第二种是“头大尾实”,即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记载的税额比真实交易的高。比如,真实交易为16万元却记载成20万元,而销售方自己留存的记账联和存根联上记载的税额与真实交易一致,这样,购买方实际支付的税款数额小(16万元)但进项抵扣的数额大(20万元),从而达到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20万元-16万元)的目的。换言之,就税额而言,销售方没有为自己虚开而仅为购买方虚开。销售方之所以愿意给购买方开具“大头”,主要是为了促进交易或者有开票费等好处。第三种是“头大尾小”,即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记载的税额比真实交易要高。比如,真实交易是16万元却记载为20万元,而销售方自己留存的记账联和存根联上记载的税额比真实交易要低。比如,真实交易是16万元却记载为10万元,这样,购买方可以多抵扣税款(20-16=4万元),销售方可以少上交税款(16-10=6万元),国家税收则两头受损(4+6=10万元)。换言之,就税额而言,销售方和购买方都有虚开。由于增值税计算原理,不可能出现“头小尾大”的情形,因为那意味着销售方和购买方都要多交税,而这是不可能的。

在“头实尾小”的情况下,如果受票方取得发票时是善意的,不知道开票方为开票方虚开了销项税额,则可以作为进项抵扣,即使知道开票方虚开了销项金额,仍可以作为进项抵扣,因为那是开票方自己的事情,与受票方无关,受票方是真实交易并如实支付税款也如实抵扣,不会导致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换言之,在纳税人有真实交易、善意取得“大头小尾”发票的情形中,如果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回函证明,该发票确属开票方从发售税务机关购买,且购票方、开具方、业务交易方、收款方同属于一方,并且实际交易金额与发票上所列金额一致,则受票人取得的发票准予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受票方可以将其已列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必到开票方换开发票。

2.“拆本使用,单联填开”。本来,一张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四联,这四联必须同时使用,各联上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因为四联发票有复写功能,填开一联而其他三联自动。但是,为了虚开发票,在开票方和受票方具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开票方可能将整本整张发票拆开使用,在存根联和记账联上少填甚至不填销售金额和销项税额,以达到少返还代收税款的目的,而在开具给购买方的抵扣联和发票联上则多填销售金额和进项税额,以帮助购买方将来多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当然,也可能存在仅对其中一方的金额进行虚开而对另一方则如实开具,以及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实际商品交易(交易金额为零)而“拆本使用、单联填开”的情形。

实际上,此种虚开形式的结果最终仍体现为“大头小尾”形式,即进项税额之“头”

永远比销项税额之“尾”要大。

3.“对开”和“环开”。“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在法定形式方面,“对开”可解释为各自为他人虚开,同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分别从小规模纳税人丙公司处购买货物一批,均没有支付增值税税款,甲公司遂和乙公司相互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环开”,指几家单位或个人之间分别为下家虚开,相互串联形同环状。例如,甲公司为乙公司虚开,乙公司为丙公司虚开,丙公司为丁公司虚开,丁公司又为甲公司虚开,销售金额和销项税额基本相同,在法定形式方面,“环开”也可解释为各自既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当然也不排除其中有人“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

不过,也有学者在另外一种意义上使用“对开发票”这个概念,是指购货方在发生“销售退回”时,为了规避开红字发票的麻烦,由退货企业再开一份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购进后又销售给了原生产企业的行为。[359这种行为是违反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4.其他方式。常见如:(1)不是为了逃税或者骗税,而是为了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如数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税额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抵扣税款的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有真实货物交易,并且票与货的价格和金额相符,但行为人与开票方之间无对应交易关系,如张三供货而李四开票等。[360这些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的难点问题。

(四)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自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自由刑,但不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颁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要定罪并适用第一档次法定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构成“数额较大”,适用第二档次法定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适用第三档次法定刑;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1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当于明文废止1996年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对《刑法》第205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目前暂时没有有效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以及《刑法》第30条中规定的单位。由于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实施本罪行为,成立本罪根本不需要主体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因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是特殊主体,也不能认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又可以是特殊主体,本罪不是身份犯。

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16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有开票者、受票者、介绍者三方,其中,开票者包括合法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的“开票公司”、伪造或者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虚开、挂靠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单位的自然人、“皮包”公司、小型企业。[01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忽略了特殊主体是指身份犯中具有特定身份、地位、资格或状态的人,而身份犯是指具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

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是普通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有权使用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人既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不是纳税人,也有的人注册成立公司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这属于个人犯罪。[362这种观点忽略了任何人都可以伪造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虚开,或者为了实施虚开发票而注册成立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再虚开的事实,因而不妥。

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包括三类人: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类人实施本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了销售货物而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而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本单位依法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暴利。第三类是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人有的通过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非法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而他们虚开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

等好处。[363这种观点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自己为自己虚开、自己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就是要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当于行为犯,对于虚开行为的实施,只能是积极实施行为以追求的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364但是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则主要是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只是在他人之间居间介绍,至于他人是否虚开,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只能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即使介绍人主观心理上是希望,由于介绍人根本无法控制、支配被介绍双方的行为,被介绍双方是否实施虚开行为,已经不属于介绍人的行为而属于他人的行为了,因此也应被视为放任、视为间接故意。

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一般应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但立法上并没有以此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相似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366]“(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3681“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情况下,都是为了达到骗取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故意虚开。”[369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税收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的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为他人虚开专用发票者,一般是以收取高额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者,则多以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专用发票者,则往往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可见,本罪主观方面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刑法并不以此作为本罪成立的主观必要条件;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不是有意虚开,而是因为工作失误、不懂财务知识而错开,或者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虚开的,均不以本罪论处。[370可见,虽然都认识到本罪行为人一般会具有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骗取税款、抵扣税款的犯罪目的,但以上观点并未强调本罪要以该种目的作为必备要件。

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虚开特种发票从中谋利的非法目的。[321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而仍然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牟利的目的,但并不排除基于亲情、友情而虚开,并未牟取利益的情形,如果基于工作失误、不懂财务知识而错开以及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虚开,皆不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373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同家税款的流失,而故意实施该行为。374有学者认为,本罪主观上应当是故意,并且应当具有骗取税款或者牟利目,否则,仅仅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而没有骗取税款或牟利目的的,不构成本罪。可见,这种观点强调本罪要以牟利利益或者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

有学者认为,“我国已有多起单纯实施虚开行为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案例。

我们认为这样判处并无不当。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通用品不同。菜刀既可以用于切菜,也可以用于杀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只能用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单纯虚开的行为人对他人将要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或骗税是明知的,对国家税款被骗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心态,有些人甚至持直接故意心态。对他们适用死刑并不违反第205条第2款的规定”。

本书认为,虽然本罪行为人一般都会具有某种经济目的,但是,就实施本罪行为而言,没有必要强调以该种经济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因为,实施本罪行为只需要具有犯罪故意就够了,不需要强调逃税或骗税或其他目的,正如虽然购买菜刀者一般都具有某种目的,但购买菜刀的行为本身并不需要强调该种目的一样。强调本罪必须以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或者以牟取其他经济利益的目的的观点,既是将本罪的犯罪故意与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又是将本罪的犯罪故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功能混为一谈。

不可否认,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功能,但是,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发挥这种功能,并不一定是伪造、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本人的目的,而是使用者本人的目的,正如虽然伪造的货币具有购买商品的功能,但不能说伪造货币者本人具有使用假币去购物的目的一样。虽然不排除有一些伪造货币者主观上具有自己使用其伪造的货币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伪造货币者伪造货币都是用于出售以牟利,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至于购买假币者是否使用,也不是伪造货币者的目的,那种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使为目的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正如认为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人必须以自己行使为目的不切实际一样。

同理,虽然大多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者虚开的目的是自己使用以便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但是,也有许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者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非法提供给受票方使用,至于受票方是否使用,则也没必要关心;而介绍他人虚开者,主观上更不可能具有自己使用的目的。即使认为各种虚开者主观上都具有希望被虚开的发票被人使用的目的,这种宽泛意义上目的也不能说是自己使用的目的,而仅仅是一种希望他人使用的心理,甚至都不属于一种直接故意。即使虚开者主观上确实具有自己使用以逃税或骗税的目的,也应当区分本罪本身的犯罪故意与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目的,因为本罪行为不过是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预备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将实行行为罪名的犯罪目的当作预备行为罪名的犯罪目的;否则,就会因为有些非法侵入住宅者是为了盗窃而侵入他人住宅,而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必须以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要件,也会因为伪造证件者是为了诈骗而伪造证件而认为伪造证件罪也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显然会造成逻辑混乱。换言之,不能将目的行为的犯罪目的当作手段行为的犯罪目的,当作手段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开票人或者受票人主观上不以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则其虚开行为在客观上就不太可能侵犯国家税收法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难道也应当构成本罪吗?这种观点其实是将虚开行为在客观上有无导致其他犯罪的危险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混为一谈,从而混淆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正如不能因为所生产制造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有被他人用于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的危险而认为生产制造行为本身也必须以使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去实施各种犯罪为目的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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