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公平公正的衡量标准是法律规定

纠纷的处理是否公正公平,衡量的标准是看处理过程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看最终的结果。

医疗纠纷的双方,一方是医疗机构和医生,一方是患者,如果只是从最终的结果去看,未必双方都能接受和认可。但是,知道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去衡量,医患双方可能会知道,问题出在了哪里?医患双方可能就会理解,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可能是证据的缺失,或是认识的差距,或者是其他不可预知的偶然因素。人们应该明白,依法、公正处理医疗纠纷,不是指结果是否有利或者能否接受,而是指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依法处理。

第一节 尊重判决是因为作出判决的过程公平公正

我一直不理解,为什么在法院判决辛普森无罪之后,辛普森案被害人家属却是说,“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后来我才明白,尊重判决,是因为法律做了它应该做的事,而不是因为结果对谁有利。因为判决做了它应该做的事,法律被严格遵守和执行,判决就应该是这个结果。

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辛普森(O.J. Simpson)在用刀杀前妻及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以致辛普森被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

间接证据的搜集以及间接证据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合情合理、协调一致,如果出现矛盾或漏洞,则表明间接证据不够可靠,不能作为定罪的确凿根据。

在辛普森案中,由于检方证据全都是间接证据,因此,辩方律师对这些“旁证”进行严格鉴别和审核,是这场官司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令人失望的是,辛普森案,检方举示的证据破绽百出,难以自圆其说,并且警察在案件侦查时涉嫌伪造证据。最终,陪审团才裁决辛普森无罪。

但是辛普森案件的受害人家属在接到法院判决时却说尊重法院判决。这有些让人难以理解。

受害人家属虽然认为辛普森是杀害前妻的凶手,但是在本案中,间接证据之间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辛普森案中,检方呈庭的间接证据之一是在杀人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血迹,可是,由于温纳特警长身携辛普森的血样在凶杀案现场溜达了3个小时之久,致使这一间接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虽然受害人亲属认为判决结果不符合客观情况,不是一个正义的结果。但是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本身是合法的,有依据的。只是因为存在办案警官违法的问题等情况,判决无法认定辛普森有罪。这是一个合法有据的判决,判决结果可能的不公正是其他的介入因素造成的,不是判决的原因。所以,受害人虽然不接受判决的结果,但是却尊重判决,因为他们明白判决已经做了它该做的事情,法律已经被严格遵守和执行。

我们不得不佩服受害人家属遇事的沉着冷静以及很高的法律素养。但是,这种遇事的沉着冷静以及很高的法律素养与法院判决的是否合法有据有很大的关系。

法院判决让你明白这个结果是如何得出来的,你知道问题出在哪里,你知道判决本身没有什么问题,结果可能不符合事实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这个“其他原因”你也很清楚,你找不出判决本身的毛病,你也知道这不是法律的问题。即使你是法官,你也会作出同样的判决。所以这样的判决能定纷止争,该争论的已经争论完了,问题出在什么地方也是明确的,判决就应该是这样,你没有理由不尊重它。

辛普森案件中,受害人亲属的发言体现了判决的最高的境界,不是因为结果有利而去尊重判决。而是,不管判决结果如何,只要判决做了它该做的事——法律被贯彻和执行,就应当受到尊重。如果人权被践踏,不是判决的错,不是法官的错,错的是其他的人。

在辛普森案结束后,检察官正式立案起诉在此案中涉嫌作伪证的警官,并以伪证罪判处他3年有期徒刑。这件事,又为法律被严格执行加了一个强有力的注脚。因为警官的渎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走向,他要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在判决中被严格遵守,在判决之外也是被严格遵守。辛普森案件中为什么不能判决辛普森有罪的原因,是十分清晰的。而渎职警官被追究责任又对这个原因进行了证明。虽然辛普森没有受到惩罚,但是犯错的警官受到了处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在不满,对犯错警官的处罚,也让当事人的情绪有了一个宣泄的出口。

极尽程序的争辩,让是非曲直明确清晰,人们知道为什么不判辛普森有罪,人们知道犯错的警官为什么会受到惩罚。这就是一种不争的境界,争论的结果达到了一种不争的效果,所以不论结果是否有利,人们选择的只有尊重判决。

所以不争,不是过程的不争,而是要在过程中极尽可能,到了结论,已经是非明了,不需要再争论。判决做了它该做的事,法律被严格执行,这是不争的前提。

所以我们应该看到,法律所保证的是一个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判案,但是也会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一些你所认为的不公平的结果。但是,这不是法律的过错,判决本身并没有错误,这是一种客观的情况,也是我们必须要接受的现实。所谓,谋事在人,成事在天。有一种现实叫作:穷尽努力之后,你得接受任何可能的结果。

第二节 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尽如人意,不代表不公平、不公正

医疗纠纷案件结果的“不尽如人意”,有时是客观条件所限,并不代表处理结果不公平。就如前一章节讲到的案例,患者因病入院,经过治疗,在使用呼吸机后病情在逐渐好转,一天比一天好,但是撤离呼吸机之后,患者的病情急转直下,最终造成患者死亡。

这个案件经过法院处理,鉴定机构认定医生撤离呼吸机和拔管的时机存在问题,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过错参与度为25%,法院也是判决医院承担25%的责任。

在看到鉴定意见的时候,患者亲属一开始无法接受这个结果。因为患者的病情是在好转的,一天比一天好。从常识判断,从患者病情好转,到患者的病情急转直下的恶化,应该有一个疾病之外的介入因素,而在这之间出现的转折点是撤离呼吸机和拔管。患者亲属认为,撤离呼吸机和拔管造成了患者死亡,不撤离呼吸机患者就不会死亡。所以患者亲属认为医院应当是全部责任。所以当患者亲属拿到鉴定意见的时候,一开始是不认可这个鉴定意见的。

但是,从客观上分析,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也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也认定医院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只是参与度高低,医院责任的大小问题。

就像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表述的那样,“关于医疗过错的参与度问题,是法医学鉴定的难点,在科学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都有不同的观点,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准确划分责任比例是较为困难的。”

对于参与度的判定,客观上是存在人与人之间认识上的差别。患者确实存在自身疾病比较严重,撤离呼吸机、拔管确实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患者的自身疾病和医生的过错在患者的死亡后果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很难量化。医疗纠纷的案件,要确定赔偿数额,需要一个明确的参与度数值。客观上,鉴定专家所判断的参与度可能和我们自己所判断的参与度之间存在差别,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鉴定专家认定的这个25%参与度是错误的。后来患者亲属也理解了,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在客观上是存在人和人之间判断差别的。每一个人都会有一个判断,可能都是对的,但是可能也都是不对的。只要鉴定结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就应该去尊重它。所以,最后当事人认可了这个鉴定意见,法院也是按照这个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患方和医院都没有上诉,医疗机构自动履行了义务。

受认识上的差别、证据缺失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未必和客观相符合,也未必尽如人意,但是依法处理纠纷,理性地去分析,还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

另外,我们还应该看到,医疗纠纷的本质在于是非对错的确认而不在于赔偿数额的多少。所以医患双方应当把关注点放在过错的原因和如何防范上,而不仅仅是赔偿数额的多少。

生命无价,当生命的逝去不得不用一个数字来衡量的时候,我以为,这个数字虽然代表的是一个赔偿标准,但是它不是一个价格。赔偿,首先是对逝去生命的一种责任和对生者的一种慰藉,其次才是具体的数额,具体数额只是一种无奈的替代和象征,而不是全部。医疗过错所造成的伤亡,赔偿仅仅是一个方面。而另一个方面是对生命、责任的反省,应当从悲剧中看到错误的根本原因去解决它,避免再次发生同样或者类似的悲剧。